标题 | 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 |
范文 | 王 奎 摘 要:生命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所说的生命权是指狭义上的生命权。生命权的基础性、不可逆转性和不可补偿性决定了生命权应当入宪,而生命权入宪则是对生命权基础性价值的确认和彰显,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也将提高人们尊重生命权的意识,同时将进一步推动生命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 生命;生命权;宪法;必要性;价值 中图分类号:DF 2 文献标识码:Aお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其必要性表现为生命权之于个人的重要性和我国宪法学界对生命权问题的研究的薄弱性。然而,对生命权进行研究,其内容不仅包括明晰生命权概念和确立生命权之于个人的价值,而且包括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前提下,生命权是否具有入宪的必要性及生命权入宪对于生命权来说具有什么价值。基于此,本文针对这几个问题略抒己见,求教于方家。 一、生命权的概念 什么是生命权?《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给生命权下的定义是:“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1]学界对生命权的概念的界定,一直以来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的生命权专指人权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可称之为不被无理剥夺生命和生命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但是这种狭义的理解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受到了不少批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个解释中指出:“生命权长久以来一直被作了过于狭隘的解释,‘固有的生命权这一表述不能再以一种过于严格的方式来理解了,此项权利的保护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在此理解中,人权委员会认为,可以要求成员国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减少婴儿死亡率并提高预期寿命,特别是要采取措施以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疾病”[2],从而使广义的生命权得以提出。广义的生命权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而且不仅要将生命权作为消极人权解读,而且要将之作为积极人权来解读。作为消极的人权,国家不应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作为积极的人权,“国家应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问题”[3]。在笔者看来,生命权是关于生命的权利,因此,准确理解生命权的概念,有必要首先了解生命权客体——生命——的概念。 对于我们来说,人的生命似乎是熟悉得不能再熟悉的一个概念,每一个呱呱落地的婴儿就标志着一个生命的诞生,每一个死亡现象的出现就标志着一个生命的结束,生命就在于生死之间。但生命的概念并非如此简单,正如有学者指出,人的生命可以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学科的需要去研究,因而人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物理学家说:“人是熵的减少者”;化学家说:“人是碳原子的减少者”;生化学家说:“人是核酸与酶的减少者”;生物学家说:“人是细胞的聚集体”;社会学家说:“人是他所归属的社会的依次更迭的塑造者”;哲学家说:“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关系的集合体”;等等[4]。以上对人的生命的理解,为我们理解人的生命提供了基本的思考维度。自然科学家们对人的生命界定突出了人的生命的自然属性,而社会学家和哲学家对人的生命的界定则突出了人的生命的精神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人的自然属性、精神属性和社会属性组成了人的生命全部。 (一)人的生命的自然涵义 在生物学意义上,生命是一个普遍概念,不只是人有生命,所有动物和植物等都是生命的存在物。19世纪70年代,恩格斯曾经依据当时自然科学取得的成果,给生命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本质上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的自我更新。”[5]与此类似,《中国大白科全书》对生命作了如下定义:“生命是由核酸和蛋白质特别是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可以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这一概念揭示了生命的组成部分及主要内涵,核酸、蛋白质和酶是构成生命的基本物质资料,“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是生命的内涵。从生物学上看,人的生命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必然具备生命的这一生物学本质,核酸、蛋白质和酶组成人体细胞,许多人体细胞组成人体各组织,人体组织组合成人体各器官,各种人体器官组成了人的各种系统,各系统最后组成一个独特的“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而成之为人,从而使人具备区别于动物、植物等生命体的外在特征和内在不同的循环系统。 (二)人的生命的精神涵义 我们常说“人是肉体和精神的产物”,哲学家们也常说“人是理性的动物”,这意味着人除了生物具有的肉体特征外,人还是一种精神或理性的存在物,精神或理性虽然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在理解人的生命含义时实际上是一个概念,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意识。那么,什么是理性呢?从古至今,西方哲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对理性概念的争论,在西方理性思想的发展史上,笛卡尔、康德、黑格尔是三个里程碑式的人物。西方近代哲学之父笛卡尔指出:1崩硇允侨酥为人的本质;2崩硇允窍忍斓模是人生而具有的;3崩硇跃褪撬枷搿⑺嘉;4崩硇砸彩且庵(愿意、不愿意),包括想像和感觉[6]。康德把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其中,理论理性又区分为感性、知性和理性(狭义理性),狭义的理性与感性、知性相区别。感性的功能是由外界刺激和人的先天直观形式(时间和空间)共同作用形成感性直观。知性的作用是人把先天的概念范畴用到感性直观上去,从而“构成”知识。狭义的理性则指人心中的最高层次的思维能力,它不满足于知性所产生的经验科学知识而要追求认识的绝对完整性[7]。黑格尔认为逻辑思维有三种形式即知性、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思辨的或肯定的理性,在此,知性与理性是思维的两个不同形式或认识的不同阶段。 抛开人的理性的哲学思辨,在认识论上理解理性概念,理性就是指人所具有的探索真理的能力,或达到真理认识的某一认识阶段。广义的理性包括感性、知性和狭义上的理性,狭义上的理性则是指人的最高层次的思维能力,是对物质的内在的、本质的和整体的联系的认识能力,在认识能力上与感性、知性相区别。更重要的是,人的理性不仅仅表现为认识能力即意识,其更重要的表现在于根据对事物的了解而实现对行为的选择和控制,即法哲学意义上的意志能力,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控制能力,这种能力控制着人们对行为的选择和实施,指导着人们的实践。因此,只有在人具备了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我们才能称其为一个具备精神生命的人,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否则的话,我们只能称之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 (三)人的生命的社会涵义 人的生命首先是作为一个具有肉体和精神的单个自然生命体而存在,但人的本质并不在于人的自然性,而是在于人的社会性。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反驳费尔巴哈从感性的直观角度看待宗教的本质时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8]。人的本质就在于人在社会中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从自然生命开始时起,人就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从最初的子女角色开始,随着实践范围的扩大,参与的社会关系也就越来越多,其扮演的社会角色也越来越多,人的生命才那么丰富多彩。我们可以说,只有参与到社会中来,人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人,没有被社会化的人,我们只能称之为“野人”。 综上所述,人的生命具有多重含义,而生命权是关于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概念的三个内涵特别是生命的社会涵义决定了生命权的概念的多义性。如果把生命权的生命理解为人的自然生命、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三者的统一,那么生命权的概念无疑是非常宽泛的,人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可以成为生命权的一部分,包括人的生存、自由、财产、健康、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是人的所有权利的集合体。然而,从这样宽泛意义上理解生命权概念无疑很难得到我们认同,这是因为,一方面,生命权经常与自由、财产等其它权利一同被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也就说明生命权应是一种与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存在并列关系的权利,而不是相互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另一方面,如果对生命权概念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生命权也就近似人权、公民权,生命权也就无存在的必要。因此,生命权还应当有一种狭义的理解。相对于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其它权利而言,狭义上的生命权仅仅是基于生命的自然涵义而享有的权利,是指人这个“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不被人为地强制停止运行的权利及由此决定的人所享有的制止危害其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权利。可以说,生命权既是积极权利又是消极权利[9]。 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第四,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第五,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10]。在笔者看来,分析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国际因素固然可以成为我国生命权应当入宪的因素,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却是宪法内容本身与生命权特性:一方面,“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11],列宁甚至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2]。不难看出,公民权利应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正如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向世人所宣告的:“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13]。因此,生命权作为人的权利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无疑应当写入宪法;另一方面,生命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殊性质,这些特性决定了生命权应当入宪。 我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鄙命权具有天赋性,也就是人权的自然生成性;2鄙命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3鄙命权有至上性、母体性和基础性;4鄙命权具有目的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14]。美国学者Hugo Adam Bedau认为,生命权的自然属性的意蕴有三:其一是与生俱来性,亦即任何人,只要出生为人,便不受国家的法律的约束地拥有生命权;其二是普遍性,亦即无论人出生于何时何地,也无论其性别与种族,都拥有这种权利;其三是不可剥夺性,亦即拥有者不能转让、出售或者赠予他人这一权利[15]。两种观点综合地揭露出了生命权的自然特性,生命的基础性、不可逆转性和不可剥夺性特性决定了生命权应当入宪。 (一)自然生命的基础性 自然生命的基础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比说淖匀簧命的存在是人存活的标识。在自然意义上,人的自然生命体现为构成人体的各种器官共同形成的一个特有的“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人的自然生命存在与否,其标准就在于人所特有的“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是否正常运转,如果这个系统正在正常运转,那么标志着一个生命的存在,如果这个系统停止了正常运转,那么标志着一个生命的结束。人的生命存在就体现在生与死的过程中。2比说淖匀簧命是人的精神生命的物质基础。这表现为:一方面,人脑的存在是人的精神生命存在的物质前提。意识或理性是客观存在在人脑中的反映,意识是人脑的机能和属性,从产生机制来看,“意识是人脑特有的产物”,人脑是形成自我意识的物质载体,离开了人脑,人的自我意识不可能存在和形成。另一方面,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有通过人的各感知器官的感知活动才能形成。尽管人脑是意识的物质载体,但并不能说有了人脑就能形成意识,只有通过实践过程,客观事物才能作用于人体的各感知器官,然后反映到人脑,人脑通过一系列复杂过程形成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指示人做出行为选择。3比说淖匀簧命是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生命权值得特别关注,原因在于它无疑是所有其它权利的基础和支柱,正如学者所言:“正确地说,生命权是首要的人权,因为若此项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人类的所有其他权利者不再有什么意义”[16]。虽然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或者义务承担者的人一般来说是一个普遍概念,并不针对具体个人,但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成为具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权利和义务才有现实意义。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我们观察事物的方法“是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8]31。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成为了各项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离开了具体的人,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也就无所谓社会生命。 (二)生命的不可逆转性 常识告诉我们,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便不可能再次拥有生命,即“人死不能复生”。边沁在反对死刑时指出:“死刑属于即刻的,而且,在这一意义上,属于不可撤销的类型。所谓撤销,应该理解为不是阻却全部,而是在一部分已经被实施后,阻却剩余部分。”[17]死刑执行是一个瞬间的行为,尽管死刑的执行方法在刑法史上有无数种,但从生理上讲,死刑的执行都是通过破坏某些对人的整个系统具有决定作用的器官或系统而实现的,因此,它仅仅需要对身体某一部分予以实施,并不需要对人体的全部,但正是对这一部分的破坏却阻却其它没有被破坏的系统的正常运转,使人的整个生理系统瓦解,而一旦人的整个系统瓦解和崩溃后,那么无论采取什么措施也不能使人的系统再次正常运转,从而使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需要指明的是,生命的不可逆转性专指人的自然生命,对于精神和社会生命而言,生命并不是不可逆的,如精神病人有可能经过治疗而重新获得认识和控制能力。 (三)生命权的不可补偿性 边沁在反对死刑时指出:“死刑是不可撤销的。的确,其他种类的折磨人的刑罚也易受到相同的异议。然而,它们虽然不可免除,但并非不可弥补。但不存在对死的补救。”[18]在《惩罚的一般原理》一书中,边沁还指出:“所有惩罚之中最不可逆转的是死刑。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可以就不幸的人受害人的痛苦找到补偿的手段,但是,在这种惩罚方面却找不到。”[19]关于人的生命权的不可补偿性,其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从价值上看,生命权具有最高价值。在人类社会中,人本身就是目的,对于个人来说,生命权的存在是人活着的标识,生命权的享有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失去了生命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无意义,因此,就价值而言,人的生命权无疑具有最高价值,没有其他权利的价值能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较。另一方面,常言道“人死不能复生”,人的生命具有一次性,生命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暂时放弃。人一旦丧失生命,再也没有办法使其生命得以恢复,而对一个失去生命的“人”给予的其他任何补救措施,受益的人也许只能是死者的亲属,对于这个不存在的人来说,已经毫无意义。生命无价和生命的一次性决定了人的生命是不可补偿的。 生命的基础性及其不可逆转性、不可补偿性决定了我们无比珍惜、敬畏我们的生命,而相对于一个国家来说,生命的基础性、至上性决定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应是国家的首要义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应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和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由此证明了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 三、生命权入宪的价值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生命权的国家。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在此之后,各国不断仿效,特别是在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通过有力地促进了各国和各区域性组织对生命权进行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就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据学者统计,截至2004年3月底,在其所能查找到的177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中,共有13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生命权。另外,有7个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规定废除或限制死刑[20]。 生命权被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法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证明了生命权入宪的重大必要性,另一方面不免引起我们的思考,生命权入宪具有什么意义和价值呢?我国有学者认为,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指出一些生命权入宪的价值,但仍不全面,在笔者看来,生命权入宪具有如下价值: (一) 生命权入宪确认和彰显了生命权的基础性地位 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一切人权的本源,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所指出的:“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生命权,如果说有什么权利算作人权的话,它就是。”[22]但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公民权利;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法定的[23]。生命权只有在转化为国内的法定权益时才有意义,而生命权入宪无疑是在宪法高度上对生命权基础性地位的确认和彰显。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作为公民权利大宪章的宪法,不可能对所有权利都进行详细规定,只能对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予以规定;反过来说,凡被宪法规定的权利都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宪法对某项权利予以明确规定是对该项权利的基础性地位的确认和彰显。因此,生命权入宪确认和彰显了生命权的基础性地位。 (二)生命权入宪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生命权的至上性决定了生命权享有者对之备加珍视,生命权享有者可以通过采取积极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权,但生命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层面上是远远不够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生命权保障的重点不在于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而在于整个国家和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即国家和个人不得无理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生命权入宪首先表达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尊重生命权的态度。因为在现代文明法治的宪政国家里,宪法作为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不仅仅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广大人民及其它各社会力量的意志,因此,生命权入宪首先是统治阶级和广大人民及其它社会力量尊重生命权的共同意志表现。其次,生命权入宪表明了生命权在国家与社会中的最高地位,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对于国家来讲,国家应承担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仅仅作为实现另一种目的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保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24],人本身就是目的。相对于公民个人来说,生命权入宪要求公民个人在尊重和保护自己的生命权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和保护其他人的生命权,不得随意地剥夺其他任何人的生命。 (三)生命权入宪将推动生命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列宁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权利的纸”,表达虽然简单直观,但意蕴却非常深刻。一方面表明了权利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另一方面表明了宪法要如果成为一部有效力的法律,单纯依靠宪法是不行的,还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实施机制。正如贺尔特首席法官在亚西比诉怀特(Ashby v. White)一案中认为:“原告既有一项权利,就应该有一个主张它、维持它的工具。在行使或享受这项权利的时候,如果受到伤害,他应该获得救济。没有救济支持的权利是一个空象。没有权利当然无所谓救济;没有救济也就无权利可言。”[25]可以说,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和机制是“权利”成为权利的本质要求,因此,如果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宪法权利,那么我们也必须建立相应地保障其得以实现的救济措施和机制。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如法国、德国和美国等等。因此,生命权一旦载入我国宪法,使生命权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必将推动国家设置确保生命权得到尊重的一套最低限度的保护和控制体系,如果国家没有做到,那么政府应当毫无疑义地承担责任[26]。オお 参考文献: [1]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1. [2]B.G.Ramcharan.“The Concept and Dimens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in B.G.Ramcharan,ed, The Right to Life in International Law, Dordrecht/Boston/Lancaster: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pp4-5. [3]李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5):86. [4]康均心比死嗌死与刑事法律改革[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3.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0. [6]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16—18世纪西欧各国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137;138;162;163. [7]诺曼?康蒲?斯密.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解义[M].卓然,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9;45.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9]Valerie L. Myers. Comment and Note: Vacco v. Quill and the Inalienable Right to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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