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环境权新探 |
范文 | 徐丰果 摘 要: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无需许可,不能剥夺,不可让渡,而环境开发利用权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通常需经许可而取得,其行使须遵循特定程序,因此环境开发利用权不属于环境权的内容。由于后代人具有范围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不宜将后代人纳入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但视后代人环境权利为一种道德权利则是可取的。同时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错位以及权利与义务在主体间分配的不均衡性表明环境权不能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环境权主体并非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统一体。 关键词: 环境法;环境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F 468 文献标识码:Aお 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似乎也是权力限制权利,权力不断扩张的过程。然而公共权力的介入和扩张在取得一些立竿见影式的效果之后,逐渐露出疲态;单纯的管制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面前,似乎已力不从心。于是人们终于想起在环境博弈中除了污染者和政府之外,还有那不应旁观的一方,那就是民众。环境权由此浮出水面,并逐渐走进环境法的核心圈。 环境权在成为环境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似乎仍然是一个不太清晰的概念。或许是因为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环境权提出的时间还不太长,各国法律实践对其处理的方式也各异。总之,人们对环境权的定义与内涵有着极为不同的认识,例如:(1)对环境权主体的认识不同;基于对主体认识不同等原因,出现了“综合环境权论”、“狭义公民环境权论”、“广义公民环境权论”、“人类环境权论”以及“调和论”。(王良海.环境权理论与思考[J].,2005(5):78-7.)(2)对环境权客体的认识不同;由于出现所谓“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与“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之争,环境权的主体是否包括动物、非人类生命体甚至自然物乃是争论的焦点,而主体范围的不同将导致客体范围的不同(例如“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主张者认为动物是环境权主体之一,在此情形下人就成为环境权客体之一),因此这也可以看作是关于环境权的客体之争。(3)对环境权内容的认识不同[1];(4)对环境权性质的认识不同等。关于环境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即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62-63.)另有关于环境权的性质的六种主张:一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二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精神美感权;三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物权;四认为环境权是产权;五认为环境权是环境公众参与权,六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救济权。(朱春玉.环境权范畴研究述评[J].山西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64-67.) 尽管存在分歧,但是统观起来,以下几个方面的观点还是获得了学界多数的认可:(1)环境权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两个方面,即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2][3];(2)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后代人,即承认代际环境权;(3)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即环境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5]。 承认以上三点的环境权观在我国学界居于主导地位,在此不妨称之为“主流环境权观”。主流环境权观的以上观点影响颇巨,其着眼于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们保护环境的义务之积极意义不容否认,而本文依据提出环境权的原本目的和出发点(注:例如提出环境权目的在于制约和阻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制约和协助政府的环境管理活动,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与此目的相关度不高,见后文分析。 ),以有利于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转化为导向,提出有别于此的环境权观,求证于大方。本文认为,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环境权是指人们有在适当的环境中生活以及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这一方面的内容,权利的主体不包含后代人在内,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则是具有不同内涵的两个概念。 一、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们在适当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人们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可分别称之为环境依存权和环境保护权。环境依存权是环境保护权的基础,环境保护权是环境依存权的保障,两者共同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体。 (一) 环境依存权 关于环境依存权的表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是有所不同的,例如1980年修订的韩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1995年修订的《挪威宪法》第110b(1)条规定:“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有益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等等。关于“清洁”、“不损害其健康”、 “有益于健康”这类定语的确切含义,人们的理解并不相同。考虑到宪法和环境基本法的原则性特点以及这些法律文件制定时环境权理论的有限影响力,使用这类语意不精准的定语是恰当的,而且这种处理方式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应当仍将继续被更多的立法者所采用。本文描述环境依存权所用的“适当”一词,乃是指“不低于(达到或高于)特定标准”之意。所谓“特定标准”则是由各国家根据具体国情(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与文化状况)在环境科学、生物学、医学、生态学等学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因此,环境依存权应建立在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由此可见,不同国家和地区环境依存权的具体内容应该有所不同。 环境依存权容易被理解为是生存权。(注: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日本学者则从宪法中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来推导环境权(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6.徐显明.生存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2,(5):47.转引自: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99.)。)虽然环境依存权与生存权联系密切,但是两者并不相同。首先,环境依存权是生存权的基础之一,没有在适当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则人的生存无从谈起。其次,环境依存权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生存,即生命健康的保持(相应的作为这一层次的权利之客体的环境只具有最低限度的,符合生存需要的质量),第二层次是享受,即对优美良好环境的精神需求(相应的作为这一层次的权利之客体的环境具有较高品质,符合精神美感的需求),处于第二层次的环境依存权与生存权基本无涉。就一般情况而言,发展中国家更加关注发展权,因此发展中国家所承认的环境依存权尚多处于第一层次,而发达国家的发展压力相对较小,因此发达国家所承认的环境依存权大多既包括第一层次,也包括第二层次。 (二) 环境保护权 环境保护权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获取与环境有关的信息;(2)参与与环境有关的决策;(3)监督、检举、控告、建议、请求救济;(4)参加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其中“与环境有关的信息”由信息提供义务人提供,而信息提供义务人除政府外还包括任何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之个人或组织。(注:此处的“影响” 应不包括轻微的影响,例如个人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获取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是实现其他环境保护权的基础,因此备受人们重视。例如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第二编即冠以“信息及民众参与”之题,美国的环境质量委员会在行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的权利时应征求根据1969年5月29日颁布的第11,472号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公民环境质量咨询委员会的意见[6]。而德国则在1994年制定了《环境信息法》,我国当前也正在制定这一方面的行政法规。“与环境有关的决策”不仅包括环境政策、环境规划的制定,也包括环境立法、环境执法(例如环境处罚决定)活动等。参与决策最常见的方式为参加听证会或座谈会,专业人员还可以参加能影响立法和执法的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咨询委员会。“请求救济”主要包括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和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两个方面,相比之下人们更关注向司法机关的救济请求,即诉讼。这不仅因为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屏障,而且人们期待司法能在环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7]。 “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的范围很广,包括污染治理、废物回收、植树造林、整治荒漠、进行相关研究、科学教育活动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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