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及其实现 |
范文 | 摘要: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在适用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完全替代当事人约定的性质,应该坚持利益平衡的规范目的。利益平衡目的的实现应该坚持规范来源的发现与移植原则,规范设计上应坚持确定性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为适用前提。我国担保法上保证期间规则未坚持发现与移植原则,导致其理论定性与司法适用的乱象,验证了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目的、来源与设计的重要性。 关键词: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利益平衡;发现与移植;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4.01 虽然不同学者对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包含了“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的规范”这一基本界定。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任意性规范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任意性规范对民法具有重要意义。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1]。由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目的在于“只是要阻止法律行为因不完备即因当事人未作任何约定而无效”[2],“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并不具有公平的内涵”[1]230,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生效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解释性任意性规范更强调其适用的范围与条件,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交易达成,规则的具体设计本身并无太多选择。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重点不是其适用的范围与前提,而是规范本身,因为规范本身“还要发挥落实公平原则的功能”[1]230,因此,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本身必须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如何实现该目的则是规范设计本身所需要解决的。为此,本文将讨论民法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以及实现该目的所依赖的规范来源与设计路径,并以保证期间为例验证不遵循任意性规范来源与设计原则所导致的问题。 一、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利益平衡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建立一种权威化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3]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实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作为补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任意性规范,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相当于替代当事人对特定事项进行约定。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因此,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是立法者从中立的角度,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予以明确设定。与强制性规范以保护公共利益相对应,任意性规范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为主旨。因此,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设计所要实现的目的,是完全从中立的角度,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就实现了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制度正义。 首先,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应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设计为具有对等性。在考虑一方权利时,应该平衡考虑一方的义务或另一方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等性。比如我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同时规定应该赔偿对方由此所导致的损失,以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等性。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当事人在从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行为时,往往不对这些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因为这样做过于麻烦,也太花时间;另外,当事人相信法律对这方面的细节已做了公正的规定”[4]。公正的规定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其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表现为对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合理分配。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任意性规范“乃就通常情形,对契约上的危险作合理的分配,以补当事人的意思不备(所谓契约漏洞),提供当事人谈判商议的基础,而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5]在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风险时,应该考虑由谁承担风险成本更低。比如说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承担以标的物交付作为时间界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由出卖人占有与控制,而交付之后的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与控制,占有与控制的主体承担标的的保管义务成本最低,该规定就充分考虑了风险承担的成本。此外,在承揽合同中,《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规则是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意外灭失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责任。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并不明确,只是在该法第265条规定,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无论是承揽人还是定作人,谁对提供材料具有保管义务,意外灭失的风险就应该由谁承担。因此,我国《合同法》应该将第265条所规定的保管人承担责任的规则推广适用于材料意外灭失的风险,而不应该是学者所建议采《德国民法典》所设定的“物主承担风险”规则。我国有学者建议,材料风险负担亦应采《德国民法典》的做法,由定作人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参见: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0.)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刘铁光: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及其实现——以保证期间为例的验证如果立法所确定的任意性规范无法体现当事人所需求的平衡,当事人必然通过特别约定排除该规范的适用,那么立法所确立的任意性规范将失去其原本意义与价值——这种规范被广泛适用与遵从的愿望就会落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要实现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正如学者认为,“任意性规范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蕴含了法律对私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6] 二、利益平衡实现的规范来源:发现与移植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所实现的利益平衡,只能通过规范的科学设计予以实现。而科学的规范设计首先需要确定规范的来源,或者说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是由立法者凭空创制,还是从当事人的交易惯例中发现规则,或者是从他国相应立法中移植成熟的交易规则。 由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涉及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本质上应由当事人自己安排最为合理,但应避免当事人未做安排时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立法者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安排。众多单个当事人通过长期协商、博弈、妥协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最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交易惯例抽象并形成立法上的交易规则即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最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如霍恩教授所言,“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7]如果立法者凭空所创制的规则,缺乏当事人之间博弈与妥协的实践基础,这种凭空创制的规则难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德国学者考证了《德国民法典》第266条有关禁止债务人部分履行规定的历史及其实践基础,认为债务人部分履行会给债权人增加累赘这一禁止债务人部分履行基础在现实中较为少见,虽然债务人不得部分履行的规定作为原则得以在众多立法例中保存,但基本演变为“债务人有权部分给付,条件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详细论证请参见:罗尔夫·克努特尔.债务人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累赘的情形较为少见——对《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质疑[G]/田土永,译杨道刚,译校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1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367-377.德国学者这一考证表明,实践中,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并未导致债权人的损失,即便是增加债权人负担,也是由债务人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债权人的部分履行并未对债务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债权人亦不会拒绝该种部分履行。禁止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反而对债权人不利。它实际上已经脱离当事人交易惯例的规则,不应在立法中予以坚持。我国《合同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合同法》从反面规定,债权人在部分履行不给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不能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亦改变了《德国民法典》第266条所确立的债务人不得部分履行的交易规则。因此,实现利益平衡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首要来源应该是经过协商、博弈与妥协的交易惯例,或者说,应该从这种交易惯例中去发现规则。而且发现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来源上起着绝对的作用,除非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通过强制性规范排除某种特定交易惯例的适用。当然,此处所强调的“发现”,与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法律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创制”忽视人尤其是法学专业人士在法律发展中的创造性作用的“发现”不是同一个概念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创制的观点遭受较多的批评,批评者主要认为这种观点无视人的作用,尤其无视法学家、律师、法官所作的创造性工作对法律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具体有关该观点的批评与评价参见: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社会”神——庞德《法律史解释》导读[G]//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19-21.,此处的发现只是强调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应该从交易惯例中予以归纳与抽象,并未否定法学专业人士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形成中的创造性作用。这种创造性工作主要表现为:将基于交易强势方的“霸王条款”所确立的交易惯例排除在外、对基于格式条款所形成交易惯例的选取保持谨慎态度、对所选取的交易惯例是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考察。而最为复杂的创造性工作则体现为,将具体的交易惯例归纳为一般性的、抽象的任意性规范,并将这种任意性规范融入体系化的民法典。 从当事人所形成的交易惯例中发现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律移植中移植之法是否适应被移植地的特定法律文化问题。通常认为,法律移植通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文化问题。一般说来,移植之法应当适应被移植地的特定法律文化,否则,同样的规则、制度或程序在异质文化中会变形和失效。不过,高鸿钧教授认为,法律移植所遭遇的法律文化问题远比该种阐述复杂,比如什么是法律文化?在法律移植方面,是否仅仅是法律文化改造和同化外来之法?外来之法是否也会改变和消解本土法律文化?(参见:D·奈尔肯,J·菲斯特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M]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译者前言).)不过,由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一般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关联性较弱。因此,该种规范移植对法律文化适应性的依赖较弱。对于特定事项的利益安排,在无法从当事人的交易惯例中发现与抽象规则的前提下,法律移植是该种条件下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来源选择。首先,在当今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合同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公约可以成为任意性规范移植的来源之一,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都是任意性规范可以借鉴与移植的主要来源,这些规范凝聚了不同国家、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协商、博弈与妥协的努力,最终所形成的条约或公约上的规则更能体现利益平衡。其次,由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主要是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规范,不同国家之间的市场交易基础以及交易规则具有同质性,相同的交易角色在交易中具有基本相同的利益诉求,作为市场交易规则抽象与一般化的成果即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亦具有同质性。外国成熟立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经过长时间的检验,较好的平衡了交易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因此,任意性规范可以从国外对应立法中进行借鉴与移植。实际上,任意性规范的移植在我国《合同法》上的成功就是其中典型例子。 因此,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来源上,应该坚持发现与移植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立法者对该种规范的创制。本文所强调的是,立法者只有在穷尽发现与移植来源之后,对于凭空创制的规则,应该保持足够的谨慎态度。而且,应根据发现与移植原则,对现行立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进行修改与补充,使现行立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能跟上市场交易实践,并与国际通行的交易规则接轨。 三、利益平衡实现的规范设计:确定性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从反面说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的规范,从正面说是替代当事人未就特定事项所做约定的规范。因此,任意性规范设计的首要目的是确定性,该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规范本身含义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是利益平衡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含义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是指任意性规本身不应具有模糊性,避免在司法适用上出现摇摆的解释,尤其在类似案件中,出现不同的解释而导致任意性规范在类似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解释,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因此,任意性在规范设计上应保持其确定性。 其次,由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具有替代当事人约定的性质,其适用的前提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方可得以适用。由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本身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具有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与功能,属立法者从中立的视角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安排。如果当事人已有约定或可以推知当事人之间约定,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就应该不再适用。如果在当事人已经约定或可以推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前提下,任意性规范仍被适用,则会导致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合同漏洞填补。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言,“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漏洞,那么,一般宁可接受合同具有缺漏的事实。”[2]260因此,补充性任意性规范适用前提可在规则的设计中表述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实际上,规范设计的这种表述,从反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防止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强行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违反私法最为基本的基石。此处所讨论的仅仅是规范设计上的适用前提,而不是司法适用的前提。司法适用的前提指法官在适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之前,应该穷尽合同本身的解释方法,以确定某个特定事项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从而可以适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 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使规范设计上必须保持其确定性。而任意性归规范替代代当事人约定的性质,在规范设计上必须保持其适用前提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规范的设计可表述为:当事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四、违背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来源与设计的例证:保证期间的乱象根源保证期间规则是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具体规定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并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33条、第37条的规定予以明确。然而,理论上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可谓一片乱象:有学者将保证期间的性质观点归纳为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特别期间说、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说,[8]似乎每一种学说都自成逻辑,但又都有缺陷。无论在性质上对保证期间进行如何定性,都无法改变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基本界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但无可否认的是,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主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本质上为债权的请求权。在一般债权请求权只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的我国法律体系中,却存在一种因保证期间经过而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保证债权。而始终无法解释的是:保证债权与其他一般债权相比,到底有何特殊性?虽然我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实际意义上的解释是,在主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之前,保证债权处于沉睡状态,只有启动保证债权之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难以解释的是,双方约定的债权却何以处于沉睡状态? 实务中,在一个具有保证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如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债权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在法律适用的技术层面,本案应该判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于这种判决可否回答这些追问: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前提下,立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的正当性是什么?这种强加的保证期间是否考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因为前述种种有关保证期间的理论与实务乱象,有学者建议直接废除保证期间的立法规定。甄增水博士认为,保证期间关系个人利益,其有无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宜将保证期间强加于保证关系中,在当事人未设定保证期间时,保证关系将由诉讼时效调整。(参见:甄增水.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0,(5):112.) 王恒先生则认为应该直接取消保证期间。(参见:王恒.保证期间的本体论批判[J].河北法学.2011,(10):145.)但更应该思考的是,这种乱象背后的根源是什么?或者说,为什么在我国《担保法》上出现一个导致如此乱象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我国今后民法典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配置提供哪些可以吸取的经验与教训? 首先,我国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在来源上不符合发现与移植规则。在现有民商事习惯调查的报告里,大量有保证担保民间借贷中的实例中,未见对保证期间约定的习惯。比如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印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在整个债权习惯篇中,包含十五省三特别区,总计九百八十五则,详尽的列举了当时民间借贷中有关保证的习惯,未见有关约定保证期间的交易习惯。可查阅:“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R].胡旭晟, 夏新华, 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3-605.只在部分地方保证借贷中,区分中知人(承担证明责任)、 保人(承担催促义务)以及承还人(承担偿还义务,类似当今的连带保证人)等承担不同责任的概念。[9]可见保证期间不是一个从交易习惯中发现的规则。其次,在我国立法借鉴与移植比较多的民法典中未见保证期间的条款。《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未见保证部分有保证期间的条款;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定期保证,《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人为现存的债务、针对确定的时间做出保证的,除债权人依照第772条不迟延地收取债权,在无显著迟延的情况下继续程序,并且在程序终结后不迟延地通知保证人,谓其将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外,在确定的时间过去后,保证人即免除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除债权人将这一情况不迟延地通知保证人外,在确定的时间过去后,保证人即免除责任。从该条文的规定看,虽然该定期保证在性质上与我国保证期间的规定类似,都是保证期间经过之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德国民法典》第777条所规定的定期保证,完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由立法规定一个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保证期间。因此,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规则,也不属于移植而来的规则。因此,保证期间规则在来源上,不符合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利益平衡实现的来源规则。 其次,我国《担保法》上有关保证期间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在规范设计上未坚持利益平衡的目的,设计的技术上也未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则。第一,保证期间不符合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利益平衡的目的。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26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前提下,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期限只有6个月,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仲裁或诉讼,保证期间经过之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广泛适用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在有保证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才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债权人无需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具体期限限制。然而立法却直接将6个月的保证期间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经过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债务人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债务人能够承担债务,主债权人自然无需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6个月保证期间的强行干预,实际上完全打破了当事人之间认可的利益平衡,违背了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设计目的。 《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范不符合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利益平衡目的,以《担保法》为基础的司法解释不但延续这一缺陷,而且规范设计上也未能坚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未将“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保留在规范设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而言等同于没有保证,所以立法给了一个6个月的保证期间。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产生这种约定的原因可能是,债权人不知晓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影响,否则债权人不可能同意这种实际上没有保证的保证。但立法却只给一个6个月的保证期间,连带保证中,如果债权人6个月未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6个月而言,如果债权人不是一个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完全有可能错过保证期间,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在多长时间内承担保证期间,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实质上导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立法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制度予以干预,比如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而不是从立法上给一个保证期间。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属于典型的适用前提设计错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约定,已经表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在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期间,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条规定后果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后,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所约定的承担保证的时间被该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替代。使被保证人(主债权人)依据意思表示一致所具有期待利益落空。这种规范设计的方式,导致强制性的替代当事人进行规定,也即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推知当事人的约定时,将立法者设置的任意性规范强加给当事人,违背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则,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作为唯一的适用前提。 补充性任意性作为在适用上具有强制性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应该坚持以发现与移植作为该种规范的来源,规范适用的设计上应该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前提的表述上应为“当事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我国担保法中保证期间在理论与实务中的乱象,验证了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以及规范来源、适用前提设计的重要性。我国民法学界对任意性规范从整体上的关注不多,期望本文的尝试性探讨,能引起学界对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关注。JS 参考文献: [1] 王轶.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J].社会科学战线,2006,(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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