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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检察官“软”约束的规范化研究
范文

    张永强++李美福

    摘 要:职业伦理是检察官的“软”约束,是规范、引导检察官职业行为的重要依据。建构科学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检视文本,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存在的形式混乱、内容重复、类型繁杂等弊端,导致伦理规范缺乏系统性、简练性与明确性,制约着规范理性的实现;透析实践,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在实际运行中陷入了检察权向行政权依附、“精英化”向“大众化”倾斜、职业信仰向社会人情屈从等困境,导致其无法真正发挥规范效力。因此,立足于规范理性与实践理性双重视角,应该通过提升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科学性、巩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的“职业化”根基、优化检察官职业伦理培养机制及加强职业伦理规范运行监督等措施,完善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

    关键词:“软”约束;检察官;职业伦理;文本检视;实践透析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6.10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这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重视。在此背景下,从规范与实践的双重视角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展开研究,检视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不足,透析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既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确保检察权力正确行使的现实需要。

    一、问题的缘起:“实然”向“应然”的追问在我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了特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特殊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必须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展开,检察官队伍建设也不能脱离对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检察官作为具体实现检察职能的主体,具有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以及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职能,自然被赋予了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及法律监督的职权。因此,对检察官职业群体而言,不论是具体的检察业务行为还是职业伦理规范,相较于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都必须具备更高的专业性与规范性。基于检察官职能定位上的这种特殊性,社会公众也对其赋予了较高的预期,将其视为“正义的守护神”、“法律的捍卫者”。因此,检察官只有以规范的行为、专业的技能、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为标志性的群体形象出现时,才能够树立检察权威,维护检察形象,坚守社会正义,使社会公众对检察官群体及其职业行为产生认同。

    从根本意义上来说,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良性运转的关键,任何社会制度缺乏了“人”——这一主体要素,将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检察制度同样不例外,检察制度得以运转最为直接的主体就是检察官群体由于社会总是处在复杂的联系之中,具有极强的联动性,因此,任何一项社会制度都不可能靠单一主体来支撑,均是在多主体的共同参与下完成运作。检察制度同样不例外,除检察官群体参与之外,还需诸如当事人、法官、律师、法学学者、大众媒体、社会公众等群体共同参与。限于本文主旨的需要及篇幅的限制,此处只探讨作为“最直接主体”的检察官群体。,检察官通过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及事实的判断,作出社会期待的适法行为,进而监督法律实施、行使国家公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检察制度的功能与目的。因此,培养检察官群体的正义情怀,提升检察官群体的职业素养及业务技能,对检察制度的优化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改革实践中,人们都比较关注司法程序、诉讼制度方面的改革,而相对忽视了对司法活动主体的建设和发展。”[1]这种现象反映到检察官队伍建设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缺乏科学建构,零散化、重复化的职业伦理规范无法对检察官的职业行为形成有效的指导与约束。虽然近年来理论界在此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在检察实务中,往往倾向于在个体层面对检察官的道德修养进行呼吁,而对群体层面上的检察官职业伦理缺乏深入研究。久而久之,使得检察官的自律性约束下降,在外界因素的诱导下,容易做出“失范”行为。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近年来检察官违法犯罪现象逐渐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查处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有26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38人;2011年查处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有176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20人;2012年查处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有112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124人;2013年查处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有210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26人。该部分数据分别来源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永强, 李美福:检察官“软”约束的规范化研究——以文本检视与实践透析为视角检察官作为法律的监督者与守卫者,本应站在犯罪的对立面,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对犯罪行为提起国家公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他法律实施主体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但这种检察官犯罪增多的现象,却与此格格不入。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其本身的职能就是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对已然犯罪进行打击,对未然犯罪进行威慑,但当其涉嫌违法犯罪,而且这种现象愈发普遍时,不仅容易产生“监守自盗”的嫌疑,而且检察官的形象及职能也会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检察官群体赋予了较高的社会预期,一旦检察官群体涉嫌犯罪,所产生的负面评价会被无形放大,从个体推及群体,并在这种消极舆论的“马太效应”作用下,社会公众不仅会对检察官群体自身公正与否产生怀疑,而且会对整个司法制度作出负面评价,使整个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感下降。这显然与我国检察制度建构的目的相违背,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最不理想的局面。

    面对检察官群体自律性约束的式微与“失范”行为的增多,虽然我们一方面需要寻找深层的社会原因与制度原因,搞清其作用的机理,但另一方面也需要反思检察官培养制度及约束机制存在的不足,这是关涉检察官群体主体建构的关键。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他们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2]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是约束和矫正检察官行为的重要依据,对检察官群体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检察官群体主体建构中的重要内容。“科学的职业伦理规范是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方向,关系着检察官主体能动作用的发挥和检察职能的实现。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是法律职业伦理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方面,法治发展新阶段需要包括检察职业伦理规范在内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完善。”[3]

    由此可见,规范检视与实践透析是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的真正出路。倘若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无异于在自欺式的“乌托邦”中自娱自乐,而对伦理规范在检察实践中的问题缺乏关注,也容易使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构成为“滑铁卢”。因此,当下最值得反思的是,在我国的检察官制度中应当确立怎样的职业伦理内涵?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其能否在检察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对检察官的职业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规范与指引?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内涵的认识与比较(一)检察官职业伦理内涵的认识

    关于职业伦理(professional ethics)内涵的界定,一直是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虽然目前尚未取得共识,但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还是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国外最早对职业伦理展开专门研究的当属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儿·涂尔干,其在《职业道德与公民道德》一书中指出,“任何职业活动都必须有自己的内部准则”,而且“一般而言,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统摄其成员的权威就越大。群体越紧密地凝聚在一起,个体之间的联系就越紧密、越频繁,这些联系越频繁、越亲密,观念和情感交流就越多,舆论也越容易扩散并覆盖更多的事物。显然这就是大量事物都能各就其位的缘故……所以我们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4]虽然涂尔干在此并未直接使用“职业伦理”一词,但其反复强调以“群体性”为基础的这种“职业道德”,事实上就是“职业伦理”。从涂尔干的论述可以看出,职业伦理必须具备两大基本要素:其一,产生于特定职业活动,且属于内部准则;其二,以群体性为基础,具有较强的凝聚力。

    我国学者王淑荣博士指出,“无论是什么样的职业,只要构成了职业,从任何意义讲都会和社会发生关系,给社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是这样,那么从事某种职业的人们就应该尽到自觉履行、自觉遵守一定的职业规则义务。” “一般来说,关于从事各种职业的人们应该遵守的规则——社会规范,并形成一种内心的自律,就称为职业伦理。”[5]从该论述可以看出,职业伦理属于特定职业形成后出现的职业规则义务,或者“社会规范”,并在特定职业群体中能够产生自律性的约束力,即“职业伦理是一些业内人士对自己从事职业活动的自我约束规则,属于自律性规则”[5]21。显然,这与涂尔干强调的“职业的群体性”和“职业活动的内部性”具有相通之处。因此,循此逻辑,检察官职业伦理就应该是检察官职业形成以后,在检察实践中形成的能够对检察官群体产生约束力,而且被检察官群体所认同的自律性规则。

    以上论述,都是从社会职业属性角度展开的,此外,还可以从伦理规范建构的起源上进行考察。一方面源于检察官群体自律性约束的式微,另一方面源于社会公众他律性监督的兴起。究其原因,检察权本身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满足社会公众对良好法秩序及自身权益保护的期待。实践已经证明,任何一个职业群体的行为,一旦其握有一定的公共权力,我们就不能奢望靠纯粹的自律或者他律实现对权力的监督。绝对的自律是一种空想,除非我们有能力割裂权力与利益之间的天然瓜葛,相反,绝对的他律也是一种盲目的自信,其不仅会限制权力固有职能的发挥,也会影响权力目的的实现。因此,自律与他律并不是一种替代关系,而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只有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规范权力行使。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就是群体自律性与社会他律性结合的产物。一方面,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所担负的法律职能本身就具备较高的自律性要求,职业伦理规范就是一种具体表现;另一方面,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检察权也不例外,同样具有滥用的基因,需要社会公众进行他律性监督,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就是对这种他律性需求的回应。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不能将二者等同。检察官职业伦理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建构的基础,但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不是将检察官职业伦理简单地文本化,而是一种系统化、制度化的建构。一方面,检察官群体自身的自律性约束需求,通过伦理规范的形式得以更加清晰的表达,使其“有章可循”;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检察官职业行为及道德素养的期许,通过职业伦理规范得到了形式上的满足,能够激发社会公众他律性监督的积极性。另外,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建构,伴随着检察官制度的诞生与发展,检察官制度的成长史,也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建构史。但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是在检察官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检察官职业伦理相对比较成熟时才出现的。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内涵的比较

    在庞德眼中,法律职业者是“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6]。在此,庞德着重强调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公众服务的共性,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却存在一定的差异。检察官职业伦理在与律师、法官职业伦理在保持一定相似性的同时,由于检察职能的特殊性而又存在诸多相异之处。不过,这种区分都是笼统意义上的,在不同法系之间,即使均为检官职业伦理,由于制度设计和法文化背景上的差异,都具有不同的内涵。

    第一,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与两大制度思想紧密结合,其一是“控审分离”下的权力制衡思想,其二是“检警一体”制度下的角色分工思想,二者深植于大陆法系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的始终。在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检察官不仅仅是诉讼中的起诉方,而且具有法律守卫者的身份,在整个法律制度中承担着更主动的职能。相反,审方在诉讼中却从主动角色变转变成了被动角色,并受“不告不理”的约束,即“无控方之起诉,便无法官之裁判”。在具体的诉讼中,“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7]同时,在“检警一体”角色分工中,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而警察处于辅助地位。检察官被赋予了决定是否对犯罪行为展开侦查的权力,即“侦查启动权”,而且,对侦查过程的监督以及“侦查程序的终止权”也掌握在检察官手中。因此,在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中,更多地“蕴含了检察官严格遵循法律、坚持法律实施客观公正的要素”[8]。

    第二,与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相比,英美法系检察官制度比较单一,检察官更多的承担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起诉职能,而不承担过多的法律守护职能。检察官一直被视为“公职律师”,属于行政权的序列,与狭义上的司法权有明显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不再是法律的守护者,而仅仅是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专司起诉,本身没有侦查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同时,“检察权等同于并限于公诉权,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仅限于‘公诉机关。”[9]这种特殊的检察职能定位及制度设计,使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具有了相当的特殊性。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之间具有各自的法律体系,导致检察系统内部并不存在统一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从美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来源看,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公职人员伦理规范。因为检察官被认为是“政府雇员”或者“政府律师”,行政人员身份的意蕴浓厚,并非纯粹的司法人员,因此,检察官要受公职人员伦理规范的约束。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组织颁布的职业伦理规范。在美国,检察官几乎全部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律师即使选拔为检察官,但其依然为美国法曹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的会员,该协会所制定的伦理规范同样对检察官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中,体现检察官的“行政性”职能,更倾向于对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不过多的承担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等。

    第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涵,与我国特殊的检察制度紧密相关。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制度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并明确了上下级检察机关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官作为具体实现检察机关职能的主体,自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及法律监督的职权,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此外,检察官还具有对犯罪行为提起国家公诉、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职能。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制度比英美法系国家“专司公诉”的单一定位复杂,但又没有走向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的制度设计,而是选择了一种权力监督与“检警分治”的中间立场。因此,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涵,一方面要涵摄检察官的职能定位,另一方面要以检察官的职业化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制定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规定,将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内涵概括为:忠诚、公正、廉洁、文明,同时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确定为检察工作的主题。

    综上对比可知,不管是哪个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职业伦理,都具有规范和约束检察官职业行为的共同内涵,但在不同的法系之间,由于检察制度思想及检察官职能定位上的差异,使得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具体内涵又有所区别。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与“法律监督”职能紧密关联的,而且是以“职业道德”的文本形式展开规范建构的。

    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之问题分析根据职业化的一般规律,职业群体结构的牢固程度与职业化程度呈正相关,而且随着职业化程度的提高,适用于该群体的职业伦理规范也就越健全,相应的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也更趋完善。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通过多年的努力与发展,检察官职业群体已经形成,而且职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同时,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出台了一系列的伦理规范。显然,从“从无到有”的过程来看,这种建构是值得肯定的,但从“规范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仍存在诸多尚待完善之处。

    (一)“规范理性”下的文本检视

    从伦理规范的形式来区分,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可分为直接性伦理规范与间接性伦理规范。直接性伦理规范主要是指专门以检察官职业伦理为内容,对检察官职业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的伦理指南、规定、条例及准则等。此类规范往往是判断检察官职业行为正当性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而且更容易对检察官个体产生德性引导,体现“道德内在特征与规范内化”[3]13。在我国,这类规范主要包括1988年的《八要八不要》和《九条硬性规定》、2002年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已于2010年11月19日废止。、2004年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5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7年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9年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及2010年颁布的《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等。

    间接性伦理规范主要是指不以检察官职业伦理为内容,而是在个别条款中体现检察官职业伦理要求的规范。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及《公务员法》。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相对较高,往往蕴含着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具有法律强制力,是具体细化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法律依据。例如,《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规范制定的形式渊源,也是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中政治伦理与组织伦理最上位的法源,其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上下级组织关系以及检察工作原则等,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建构的基础。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形式多样、数量庞大、内容繁杂,缺乏规范体系建构的明晰性与简约性,既不利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德性建构,也不利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实践操作。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伦理规范形式多样,缺乏系统性。如前文所述,我国既有如《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一类的直接性伦理规范,也有诸如《宪法》、《检察官法》等间接性伦理规范,有的属于法律法规,有的属于条例条令,也有的属于系统内部文件,这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也使得它们在效力位阶上存在极大的差别,在具体适用中容易产生冲突。例如,《宪法》属于国家的根本大法,处于效力位阶的最高位,《检察官法》等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也具有较高的效力位阶,而《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类的规范属于“两高工作文件”,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具有系统内部的约束力。一旦检察官不遵守或者违反了伦理准则,准则本身的强制力不足,无法给予制裁,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职业伦理规范由于过多的宣示性和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这种零散化的伦理规范,也不利于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构,因为其不具备要素或者部分之间的协调性。

    其次,伦理规范内容重复,缺乏简练性。从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范围相当广阔,既包括以检察业务为核心展开的“忠诚”、“公正”等内容,也包括以公众期望为焦点的展开的“廉洁”、“文明”等内容;既有引导性的职业伦理规范,也有惩戒性的职业伦理规范;既有宣示性的职业伦理规范,也有操作性的职业伦理规范;等等。但由于这种高度的囊括性导致规范的具体内容会出现重复与交叉,而且逻辑也不清晰,不宜进行区分。例如,在《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范中都有对检察权力的独立行使、检察官的执业禁止、执业保密义务等内容的重复规定,这属于不同规范之间的内容重复。在同一规范内部也存在重复,如《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列举违纪违规行为中,“贪污贿赂行为”与“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的规定;再如,《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中规定的“忠诚”、“公正”、“廉洁”、“文明”,很难对四者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清晰划分,而且四者本身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因为一个“忠诚”于事实与法律的行为本身就是“公正”与“廉洁”的,我们很难对其在“文明”上作出否定回答。

    最后,伦理规范类型繁杂,缺乏明确性。在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类型划分来看,其没有坚持统一的标准,也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而是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一般而言,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在理论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层面:底线伦理、中层伦理及德性伦理,其中底线伦理是最基本的职业要求,中层伦理一般对应着检察官的职业纪律规范,而德性伦理则是检察官对职业使命和生命价值的表达与张扬,是高层次的德行素养[10]105。根据这种划分,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具有层次性,而且在对应的规范违反救济上具有从重到轻的梯度。而我国并未依此进行建构,而是将检察官职业行为所涉的领域进行了横向扩张,将政治伦理、组织人事伦理、职务工作伦理、生活作风和社会活动伦理等糅合在一起,进行了“泛化”的规定,因此缺乏类型识别上的明确性,不利于实践中的甄别与适用。

    (二)“实践理性”下的实践透析

    从文本上对检察官职业伦理做出规定,只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这些已经制定好的伦理规范能否在实践中得到科学实施。因为“检察官职业伦理不仅需要一套能够反映社会和职业发展需求的规范体系,更需要有一个能够支持和保障制度规范得以落实的运行机制和应用环境”[11]107。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中,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循此逻辑,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的科学与否也可以通过伦理规范的具体实践做出评判。

    考察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实际运行情况可知,其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究其原因,既有伦理规范体系自身的不足,也有体制机制设计上的障碍。前者在前文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展开,下文中笔者将就后者进行简要论述。

    第一,制度运行上检察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依附,使检察官独立性不足,进而影响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建构的伦理规范体系真正发挥效能。在我国的检察制度设计中,检察权力高度集中统一,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紧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具有浓厚的行政机关色彩,具体到检察官就是对检察长及其他上级领导的绝对服从,其自身的裁判独立性与办案自由度被相对剥夺,不管是具体的案件处理还是惯常的考核奖励,检察长都具有强有力的领导指挥权。在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制度设计中,以自律性为主要驱力的职业伦理规范极易被虚化,检察官所做的不再是如何使自身的职业伦理达到德性标准,而是对检察长及其他领导意志的揣测与迎合。另外,检察管理行政化色彩也极为浓厚,具体表现为:检察官级别行政化,即检察官的待遇与级别参照公务员法,套用行政级别,按照从科员级到部级的划分来确定职业地位;人事管理行政化,按照公务员系列对检察官进行管理,招聘、升迁、奖惩、离职、退职等与公务员无异;检察机关内部管理行政化以及按行政习惯安排工作。

    第二,职业准入上“精英化”向“大众化”的普遍倾斜,使检察官职业化程度降低,进而导致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的“职业化”根基得不到巩固。严格的准入条件、统一的遴选机制、科学的考评方法是保证检察官队伍职业化、纯粹性的重要保障,也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建构并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并未建立专门的检察官遴选机制,导致检察官队伍良莠不齐,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构起到了制约作用。2001年修改的《检察官法》规定,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是任命检察官的前提条件之一。虽然这有利于提升检察官群体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达不到检察官准入标准人员进入检察官队伍现象。实践来看,目前进入检察官队伍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统一的公务员考试,招录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二是从其他相关机关调入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三是安置部队转业人员进入检察系统。此外,在检察系统内部存在着检察官“泛化”的倾向,一些不实际从事检察工作的辅助人员也被赋予了检察官的身份。

    第三,思想认识上职业信仰向社会人情的一味屈从,使检察官自主性弱化,进而导致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被消极对待或者形式化。在司法实践中,情与法并非那么泾渭分明,法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为“情”所困。在检察实践中,检察官容易受各方面因素干扰,最难以摆脱的包袱就是复杂的社会人情,这导致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自主性降低,无法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作出判断,而是要平衡各种案外人情、利益的纷扰。久而久之,约束检察官行为的职业伦理规范起不到真正的作用,而是处于形式化的虚置状态,有些检察官不是积极地去提升自己的职业伦理,而是抱着一种消极的态度——不违反即可的态度,游走在职业伦理的边缘,有的甚至会逐渐丧失职业信仰,在办案中徇私、殉情,或者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由此可见,检察官职业信仰向社会人情的一味屈从,容易使检察官陷入“因权废法”困境,进而导致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被虚置,具体可以概括为四种情形:一是办案中存在“权钱交易”或者“利益输送”而不依法办案;二是办案中存在“权权交易”而不依法办案;三是在领导意志的干预下“曲意释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四是畏惧案件关联人或者黑恶势力报复而不敢依法办案。

    四、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完善进路通过前文论述可知,不管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文本还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运行实践,都存在着诸多影响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的问题,也制约着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发挥应有的效能。因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完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要立足于检察权的基本属性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既对伦理规范文本进行整合与完善,也对伦理规范运行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以期形成一套内容科学、运行有效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

    (一)提升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自身的科学性

    首先,在形式上建构统一、协调的伦理规范。如前文所述,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存在数量庞杂、形式多样、效力位阶不协调的弊病,严重影响了职业伦理规范的科学性。因此,应当对现有的直接性伦理规范和间接性伦理规范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删减、合并等方式祛除形式上和功能上相冲突的地方,使规范文本精简化。在效力位阶上,笔者认为应当保持三级:第一级是宪法层面对检察官职业伦理作出基本定位,第二级是在法律层面制定统一的检察官职业伦理法律规范,第三级是系统或者部门内部具体的职业伦理要求。目前我国在第二级处于缺位状态,还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法律,相对而言,美国则属于伦理规范立法较早的国家,其早在1978年就通过了《政府伦理法》,并在1989年对其进行了修改。

    其次,在内容上删除重复的内容、补充遗漏的内容,并注重内容的层级性、逻辑性与操作性。具体而言,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在内容上重复现象非常严重,既有不同规范之间的重复,也有同一规范内部的重复,这种内容重复产生的“臃肿”容易导致适用上的“瘫痪”,而且有些内容过于陈旧,已经不适宜现实的操作,同时,现实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却又没有及时纳入,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另外,从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内部缺乏层次性,逻辑比较混乱,而且缺乏操作性。例如,在有关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中,宣示性、原则性的内容过多,而且将一些与检察官职业无关的生活伦理纳入其中。因此,应当本着全面、精简、清晰的原则,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内容进行整合,删减重复、补充遗漏、明确层次、增强可操作性。

    最后,在程序上要完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评估、修改及违反救济。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建构也留下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印迹,一方面对伦理规范自身运行的评估及修改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伦理规范无法通过法定的程序及时作出调整与修改,“时滞性”问题愈发突出;另一方面,虽然对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但是没有规定与之相匹配的处罚程序,导致在具体处罚中过于主观化或者随意化,进而有损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在未来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中,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在力求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也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巩固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建构的“职业化”根基

    职业化是检察官职业伦理发展的前提,也是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建构的根基。一般而言,检察官的职业化,是指“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因此获得相应的职业地位,形成独特的职业意识,掌握专业的职业技能,具备特殊的职业道德”[10]106。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检察官的职业化使得检察官职业伦理在维持共同体共性的同时,又表现出了与之不同的特性。具体而言,检察官职业伦理以检察权为基础,检察官职业伦理必须具备更强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检察官职业伦理能够为检察官职能的发挥提供伦理支撑,等等。

    事实上,检察官职业化并不是随着检察制度的创设而诞生的,而是检察制度创设后一系列制度建构的结果,例如,检察官的招录、遴选、任免、管理、奖惩制度等。整体来看,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官职业化进程也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复杂原因的制约,目前我国检察官的职业化进程依然面临着困境,这些困境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构。具体而言,最突出的两大困境就是检察官遴选与管理上的行政化和检察业务开展上的地方化。因此,在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未来建构中,要通过相关制度的改革,逐步做到检察官管理上的去行政化与检察业务上的去地方化。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检察官准入上,建立检察机关自主、统一的招录和任用制度,明确具体的招录条件,逐步摆脱检察官招录、任用对公务员招录的参照与依赖。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标准,走“精英化”路线,同时向社会公开招录具备检察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例如律师、法学专家等。第二,在检察官管理上,检察官身份与是否从事检察业务紧密挂钩,在检察机关内部严格区分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及一般行政人员,避免检察系统内部“检察官”身份的泛化。同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与员额制度,使检察官的薪酬、晋升与行政级别脱离,而是与职业素养、业务技能及工作成果相联系。事实上,这方面的改革在深圳等试点地区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待全国进一步推广。第三,在检察官考核上,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检察官的职业考评机制,明确考评主体、考评范围、考评标准、考评程序及考评责任,内部考评与外部考评相结合,争取考评的全面性与科学性相统一,逐步破除以往考评中主观上的“唯思想”论与客观上的“唯数量”论。第四,在检察官保障上,建立专门的检察官物质保障制度,明确检察官薪酬的额度及来源,逐渐摆脱检察官在物质上对地方财政的依附。事实上,长期以来检察官物质保障上对地方财政的过度依附是检察工作地方化重要原因,严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建立脱离于地方财政的检察官物质保障制度,是未来改革的一个方向。

    (三)优化检察官职业伦理培养教育机制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道德进步必然获得新的形式,即从修养论道德向制度伦理转变;制度伦理是当前道德建设的突破口,其根本标准和方向是促进人本身的不断发展。”[11]教育是实现建构制度伦理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促进人本身不断发展的主要途径。因此,在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中,要重视对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培养教育,不仅使检察官对职业伦理有一定的理论认识,而且要使检察官通过职业伦理的培养教育,将其内化为崇高的职业信仰,外化为合法的职业行为。

    同时,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培养教育,也是检察官“职业化”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根据检察权力行使及检察职业的特殊性,对检察官进行针对性的职业伦理培养和专业化的实务技能训练,以期形成独特的职业意识、独特的职业道德以及独特的法律思维,使检察官的职业化得到巩固,否则会使检察官的职业化培养成为一种形而上的逻辑空谈。从实际来看,我国以往对检察官职业伦理培养重视不够,导致职业伦理培养成了“形式化”、“走过场”的作秀,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功利化的利益诉求冲淡了对职业伦理培养的重视,另一方面是因为固化的培养教育机制无法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前者主要表现在职业伦理培养的投资、师资、场所等要素的建设上,后者主要表现在培训模式、教育方法及激励措施等方面。

    因此,在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中,要在现有《检察官培训条例》基础上,重视和细化职业伦理培训的内容。首先,要在制度设计和思想上重视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培养,将其作为伦理规范建构的一个部分;其次,要创新教育培养模式,改变以往形式化、教条化的灌输式教育模式,逐渐向启发式、引导式、案例化的培养模式转变;再次,要注重检察官群体的荣誉感培养,强化检察官的法律信仰;最后,要将检察官职业伦理培养与检察官职业技能培养相结合,建构惯常性的培养机制,如新任检察官准入时的职业伦理培训、从业检察官在岗时职业伦理培训、晋升检察官的升职职业伦理培训等。

    (四)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运行监督

    监督是任何一种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脱离了运行监督的制度,无异于脱缰的野马,总会在利益的诱惑下走向失范。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运行也同样不例外,需要相应的监督才能保证其实现预设目的。“道德行为规范的力量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其通过人们在道德上的认同与自觉性来实现道德意识和道德品质的外化。”[12]其实,这种观点只是强调道德在个体层面的认同感与约束力。除此之外,规范的力量还来自于他律性的监督,只有自律性约束与他律性监督相结合时,蕴藏在制度内部的制度伦理与制度理性才会真正被激发。

    目前,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监督主要分为纪检监察与检务监督,前者属于党内监督,其主要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后者属于行政性监督,其主要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检务监督工作暂行规定》。从实践来看,由于监督主体不明确、责任范围不清晰、处罚程度不具体、监督过程不规范等问题的存在,导致“监督不力”、“监督失灵”、“监督异化”等现象一直存在。显然,这种单一的内部监督已经不适合时代的需求。

    因此,在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构过程中,要打破这种单一内部监督的局面,引入外部监督,同时对监督者也要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运行的监督主体、明确责任范围、创新监督方式、落实监督责任。通过制度设计,畅通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外部监督渠道,使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形成良好的互动,逐步形成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合力。JS

    参考文献:

    [1] 宣章良,陈晓东.检察官遴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3):36-41.

    [2]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4.

    [3] 王永.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2.

    [4] 爱弥尔·涂尔干.职业道德与公民道德[M].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9-10.

    [5] 王淑荣.论法官职业伦理——一种法官职业化视角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19.

    [6] 哈罗德·伯尔曼.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桓,译.上海:三联书店,1980:208 .

    [7] 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

    [8] 单民,董坤.检察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13,(9):89-90.

    [9] 晏向华.检察职能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8.

    [10] 周利人.中国检察官职业化的困境与出路[D].长春:吉林大学,2011:1.

    [11] 方军.制度伦理与制度创新[J].中国社会科学,1997,(3):54-66.

    [12] 常艳,温辉.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问题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2,(2):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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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0: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