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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述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
范文

    徐唐炼

    摘要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无不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往往成为股东降低风险,获取利益的工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也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在此对这一制度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0-01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理论上有许多突破,制度上有许多创新。比如,突破了公司法人的固有观念,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面就这一制度的确立、基本含义和适用以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作些浅述。

    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内涵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其内涵:(1)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律实体;(2)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住所;(3)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分离;(4)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建立为鼓励投资,发展经济,造福人类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往往成为股东降低风险,获取利益的工具、外壳。也就是说这一制度既可以能使股东在其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经营落败时逃之夭夭。因为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隔着公司法人这堵墙。这样,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使这一制度异化为逃避制裁的工具,为了纠正这种倾斜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首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先河的是美国法院审理的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从各国实践情况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有两种作法:一是立法,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1976年修改)第31条和第一流322条作出了规定,德国在1965年《股份法》第2篇中规定了适用关联企业的责任,令母公司对子公司、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二是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作为例外。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其特征是:

    1.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人格为逻辑前提。

    2.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即强调其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事由、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直接后果是股东不再只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责任。

    4.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1.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表现在财产混同、组织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甚至在利益上出现混同。

    2.利用公司形态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必须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这是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4.股东对公司过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权与公司的经营权可分离,股东对公司有财产利益,不必对公司进行绝对控制。

    (二)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其必须是公司掌握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

    2.行为要件:这里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契约义务;(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法律义务;(4)公司形骸化,即公司只是一个外壳、包装,作为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工具。

    3.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里主要是故意。

    4.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或者社会造成了损害后果。

    5.因果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确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几乎具有绝对性,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截然分开。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取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必须用《公司法》加以调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法》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受到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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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4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