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论诉讼标的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
范文 | 李自洁 摘要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在我国却处于混乱状态,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大缺憾。本文探讨了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立法现状中的不一致现象,分析了导致这一混乱状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原因,最后从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以及使诉特定化的依据等角度指出诉讼标的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和研究这一基本理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1-01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手段,其特点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诉讼标的”一词的地方有多处,这些概念所表达的含义很难形成一个科学的、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法律院系恢复以后的首批公开出版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就提到了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并把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在使用诉讼标的的概念时经常与诉讼标的物混淆在一起。忽略这一问题至少可以说明两点:一是民事诉讼的理论界在没有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的理论研究肯定也忽略了许多民事诉讼的其他与此相关联的的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二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院、律师在处理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程序问题时肯定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混乱现象的原因探析 (一)理论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回避 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本身来看,诉讼标的存在的价值似乎只在说明诉的要素,至于根据诉讼标的的概念如何说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事人适格,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并没有引起关注。 实际上,仅仅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标的的理论观点出发,因其粗糙性、肤浅性和明显的非科学性,使其无论如何也无法说明或者解释上述问题。既然是无法说明或者解释上述问题,我国大陆的学者干脆就此打住,不再深究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学界没有掀起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而且出现了理论观点惊人相似的现象。 (二)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使我国大陆的法官并不在意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的体制下,当需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诉”,是否应该受理,当需要处理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放弃的问题时,当需要确定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不予理会民事诉讼法律条文,在理论上几个孤立的概念的支持下而直接作出决断。可见,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下,诉讼标的理论是没有存在的实践价值的。 三、我国大陆诉讼标的理论的实践意义 (一)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 原告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寻求司法保护,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这个诉必须具备最基本的要素:一是诉讼标的,一是诉讼理由。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是必须向法院申明他与被告争议的是什么、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是什么,同时还要说明提起这一诉讼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否则人民法院就会以原告的诉讼不成立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与法院已经裁判过的某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而且提出诉的理由也完全相同,人民法院也会以后诉属于“重诉”不予受理。 (二)诉讼标的是使诉特定化的唯一依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这并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比如:原被告之间因一个合同纠纷在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的请求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赔偿损失,这并没有改变原诉讼的性质。但是原告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标的,便不得随便变更,如果原告变更了诉讼标的,也就等于变更了诉,法院就要对一个新的诉进行审理、裁判,这是绝对不允许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依据。总之,被告在应诉答辩时,一切诉讼策略的考虑和设计都不能离开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时期尚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因此,对诉讼标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就关联到当事人起诉时,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的问题。 (四)诉讼标的与既判力 尽管在我国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没有使用既判力的概念,但任何关于本案实体的终局判决都具有对已判事项不得再起诉和再判决的效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有关既判力的若干问题中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问题都是 其核心问题,因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要厘清既判力的问题就必须首先弄清诉讼标的问题。 四、结语 有位外国学者指出:“对于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诉讼标的概念是必经之桥”。诉讼标的理论不仅是建构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学之理论体系的基石,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我们在研究以及实践中,都应当从这一基础理论中汲取营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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