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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
范文

    徐 飞

    摘要不枉不纵是刑事司法工作者的共同理想,但是,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这样完美的理想确实难以实现。频频发生的刑事错案,动辄以牺牲无辜的生命为代价,引起我们的反思,如何能避免刑事错案?本文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树立对避免刑事错案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文中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错案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9-02

    每个法治国家中的刑事司法工作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理想——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但是,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当理想照进现实的时候,他们又不得不承认,如此完美的设想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能做的只是将代价降到最低,而其中重要的一环即是如何尽量避免刑事错案。而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对避免刑事错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中国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实际,分析中国刑事冤案错案的成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成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所谓无罪推定,简言之,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在西方发展了二百多年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它追求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强调证据裁判主义,该原则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全体公民。②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以更好的让刑事司法人员树立“法律是唯一的上司”的观念,而非个人的擅断,这对于公正的适用法律、准确的定罪量刑是有重大意义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2条新确立了一条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迈向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③同时,在实践中,不论刑事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群众,都很难真正形成无罪推定的观念。这是与中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制观念、诉讼法律文化密切相关的。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难以确立的原因

    首先,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在古代,我国实行“纠问式”诉讼,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自然无法实现与控方平等。同时,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合法化,重刑之下,被告人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都选择承认指控以解除折磨。诚然,进入现代社会,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到1996年的修订,我国在刑事司法程序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依然在延续,控辩双方的平等还没有真正实现。传统的诉讼文化决定了我们过分注重如何让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因此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把精力由全面调查取证转移到集中审问嫌疑人、被告人上,却忽视了在没有经过公正合理的审判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行可交代还是个存疑的问题,又怎么能要求其“交代罪行”呢?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传承至今,极大的挤占了人们接受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空间。从民众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都需要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接受现代刑事诉讼的思想,平等的对待嫌疑人、被告人,有了这个前提,才可能在中国真正践行无罪推定原则。

    其次,“宁枉不纵”的倾向。案情的扑朔迷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的认识能力的制约等等因素致使我们要想准确无误的侦破每一个案件是不可能的,当证据不足、案情存疑的时候,到底是“放”还是“杀”,是摆在刑事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选择题。这道题的答案看似很简单,疑罪从无,既然证据不足,当然要“放”,可是,为什么还会有因证据漏洞重重、测谎结果充当关键证据而含冤入狱的杜培武?为什么会还有妻子“死而复活”揭开惊天冤情的佘祥林?看来,我们的选择往往与正确答案背道而驰,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我们长久以来固守“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思想。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不管是司法工作者还是群众,都会自然的敌视犯罪嫌疑人,以此为出发点,我们更多的去关注被害人受到的痛苦和伤害,却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主张;我们更多的强调不能放过一个坏人,却忽略了与此同时我们可能枉杀了一条性命。于是乎,我们这艘庞大的司法方舟与无罪推定这条航线渐行渐远。

    最后,政治与司法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无罪推定在中国适用的难度。“政治过程不可能回避利益冲突,它就有迫害政敌的天然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却不是这样。司法机构讲究中立,司法程序有既定法律的严格限制,它的目标是寻求现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宪政制度下,政治过程和司法过程必须是截然分开的。”④然而,中国有着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行政权的过分庞大常常造成司法分支角色的尴尬。行政层面的渗透使得我国司法体制多多少少会模仿行政体制,司法过程与政治过程无法完全区分,但是,“政治具有与司法权行使完全相反的价值取向,政治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寻求的是统治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司法权则重视个案的公正。”⑤如果不能将二者隔绝开来,刑事法官在审判的时候所要参考的不是法律,而是政治视角的考虑,那么,法律就会被束之高阁,无罪推定自然受到无视。

    二、无罪推定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

    没有无罪推定的理念,有罪的偏见使这样的场景不断的在生活中重现:当初步确定了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即使证据不足,由于公安机关过分看重破案率,检察机关秉承“一定要将真凶绳之以法”的决心,被害人及其家属忍受着巨大的伤痛极力要求“报仇雪恨”,流水作业,到了最后一道程序,紧握法槌的法院就必然要“为民除害”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地位直接下降为“人民公敌”,其辩护律师成了“助纣为虐”的角色,怎敢奢谈权利。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各个环节的运作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刑事错案频出这一顽疾的一剂良药。

    首先,只有切实践行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才能真正把嫌疑人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让其为自己澄清,这也有利于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笼罩下,侦查、审讯人员往往将嫌疑人认定为“真凶”,在审讯过程中,回答符合其推测的嫌疑人则是“认罪态度良好”,回答违背其推测的则是“负隅顽抗”、“拒不认罪”,刑讯逼供的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嫌疑人、作为平等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形同虚设。“刑讯逼供让无辜者陷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⑥于是,当他无法忍受刑讯并且在庭审的时候又无法举证证明的时候,冤案、错案就此发生了。也许,若干年后,真凶落网,当初的替罪羊可以沉冤得雪,可面对迟来已久的正义,也只能苦笑相对了。

    严格来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该属于量刑政策,即在法庭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针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酌情考虑量刑。而用此政策指导侦查、审讯工作,正是忽视无罪推定原则的表现。“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影响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太多的空间。因为这种鼓励供述、惩罚不认罪的政策,其实已经将被告人置于‘犯罪人的境地;被告人在做出无罪辩解和提供有罪供述之间没有选择的自由,而被迫作出符合侦查人员意图的有罪供述,并且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仍然不享有推翻供述的自由。”⑦在没有经过法庭审判,甚至案情还未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何为“坦白”、何为“抗拒”,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审讯人员的主观猜测,世界上没有全知全能的人,刑事司法人员不可能做到料事如神。因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前提——刑事司法人员完全了解真相——是不存在的,那么由此而得出的“坦白”抑或“抗拒”都是靠不住的。而究其根源,是我们在实践中没有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还停留在依靠主观擅断的阶段。

    其次,只有树立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才能充分实现,法官也才能真正全面听取双方主张,从而做出相对公正的判决。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如果在审判开始之前,审判人员就已经认定被告人是犯罪人,那么还能指望他在审判过程中“兼听”吗?由于我国长久以来有“官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加上“公检法”三大机关在实务中往往是配合多于制约,没有了无罪推定这一“减压阀”,法庭上的被告人成为了国家与人民的敌人,为其辩护的律师不仅辩护意见难被采纳,更是被人斥责“唯利是图”。长此以往,愿意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将越来越少,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更是大打折扣。

    辩护权利的存在其重要作用就在于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在法庭上,只有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才能够全面的了解案情,防止因公权力的滥用而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而如果法官在判决之前就确信被告人是犯罪人,在审判过程中,就很难做到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对控方的证据、主张给予支持,对辩方的意见、辩护往往无视。在有罪推定的氛围下,被告人及其律师有话不敢说、敢说又没人采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实际听到的只有一种声音——控方对被告人的指控意见,那么,想要做出公正的裁决就很难了。

    最后,如果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将会造成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利于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权利。辩方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⑧

    只有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做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以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当其被推定为有罪的时候,就必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将被做出不利判决。相对于拥有公权力及大量调查取证资源、启动诉讼程序的控方,如果仅仅因被告人没有举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即认定其有罪并做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合理的。因此,避免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保护被告人权利、避免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其根本解决之道就在于确立并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三、结论

    要最大限度的避免刑事错案,需要多管齐下、多方配合才能实现,要在制度设计上下很大工夫。但笔者认为,如果不从司法观念上做根本性的转变,扭转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理念的传统思想,即使在制度上有所改进,也很难落实到实践中。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我们亟待贯彻落实的理念之一。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没有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忽视,司法正义仰仗的不是法律而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我们必须承认:“不枉不纵”的刑事司法“乌托邦”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理想必须对现实做出让步——或者选择“宁可错判也不错放”,或者选择“宁可错放也不错判”。在历史的长河里,我们这条大船秉承有罪推定的原则越漂越远,却没有意识到,这条错误的航线正渐渐让我们陷入漩涡而不能自拔。我们每一个人,特别是刑事司法人员都应该认识到,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一个个平等的生命,他们都平等的享有权利。无罪推定并不能帮我们实现完美的理想,但是,它能够让我们最大限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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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2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