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构建 |
范文 | 李 莎 摘要违宪审查的通行定义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广义)立法或者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裁决。而我国违宪审查工作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急需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我国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建构:从基本的违宪审查内涵入手,在分析了目前的现状之后针对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并且论述了构建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宪法审查庭的复合型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复合型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4-01 一、违宪审查的相关理论略述 现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直接渊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由于该案件的出现正式创制了宪法审查制度。该制度真正有实效地保证了美国民主制度的稳定。笔者认为,普试性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宪法规定,由享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立法或者是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而作出的审查和裁定制度。宪法从理论上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立法活动、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宪法的规定,则会严重影响宪法发挥的作用,而且对宪法的权威性构成了伤害。因此,一个国家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是标榜法治的重中之重,是最高的纠错制度。 从全球来看,大致可以把违宪审查制度归纳为以下几种成型的模式: (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 这种模式是指由国家最高的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确立由最高立法机关行权的模式起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机制,具体的审查方式按照立法程序依次进行,在最高立法机关发现有法律、政府行政行为、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规定的时候,有权对其进行修改和废除。 (二)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 这种模式是指由一般的普通法院按照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行政行为、规章等是否违反宪法的内容。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最早起源于美国,直接导火线是1803年的午夜派队案的判决。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世界各国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三)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 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世界常见的专门机关有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这种模式产生于各个国家在学习美国司法机关违宪审查体制的过程中遭遇失败时而构造的一种制度,究其所达成的共识是所有的权力都应当受到监督。 二、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浅探 关于如何确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问题,一直是近十年来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和热点。无论是概念界定还是制度模式的借鉴和选择,都呈现出了百花齐放的态势。争议多集中在以下几点上: (一)审查主体不清晰不明确 关于违宪审查的主体问题,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七条七、八项,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违宪审查权,同时还有这样的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也有权对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进行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看似对审查主体进行了规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行权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二)审查范围不清晰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条内容是对违宪问题所做的具体的专门的规定。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的局限性,比如:有的学者提出什么样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为能否提出审查,以及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个人、政党、利益集团和公司的行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之争,选举争诉,国际条约等怎样适用违宪审查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豍 (三)缺乏违宪审查权的启动程序 熟知,行使某一项权力在有行权主体的同时还需要具体的启动程序和操作程序作为指引才能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我国立法法对这些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判断标准没有规定,对行政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未作出规定。豎一种权力的行使,既没有明确的行权主体也没有具体的行权程序,这种理论上的缺失必将导致实践中无法解决相关问题。 三、建立复合式违宪审查制度 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的规定于事实中难以体现出违宪审查在我国的积极作用。然而,违宪审查制度也是民主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建立适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已经显得刻不容缓,在理论界也早已成为不争的共识。有人主张建立宪法法院专门审理违宪案件。 当前建立宪法法院的主张,主要的关注点是提议该宪法法院在在建立之后,它的地位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们检察院所齐平的,共同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它与我国当下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生存与发展的空间也较充足,同时也顺应了世界违宪查制度发展的潮流。我认为,建立宪法法院确实是这个时代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方向,也应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最终的美好结局,但一步跨越困难不小。可以采取过度的方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是目前要进行一切任何改革的大前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治制度。我们所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综合各方面来看,比较合适的选择则是结合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让两者相互配合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审查委员会,作为审查法律合宪性的专门机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指导工作,这样维护了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对具体的违宪案件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和裁断。 该模式较好地适应了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也能够合理的发挥违宪审查的作用,与理论和实践中都能够发挥效用,更重要的是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步较晚,受到重视的程度也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完善这个制度是一个及其漫长的过程,相信,随着人们认知能力的提高,在我国政党制度不断进步的时代需求中,违宪审查制度也将抓住发展的契机,在实践中前进,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让宪法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把人民的合法权利纳入保护的范围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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