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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群体诉讼中消费者协会的地位重构
范文

    许晓琪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日益突显,尤其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更将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推向至高点。本文旨在结合我国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特点,提出团体诉讼作为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方法以及赋予消费者协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以期更有效地解决我国群体性纠纷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关键词群体诉讼 团体诉讼 消费者协会 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60-01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当事人诉讼制度。由于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消费者协会在群体诉讼中的地位研究已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理论的重点。所谓群体诉讼是指允许一个人或者一个实体代表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其他人或者实体对某个被告提起诉讼。群体诉讼制度于20世纪中叶以后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原因在于消费侵权、产品责任、证券交易,反垄断诉讼等群体诉讼性事件的不断产生。

    一、我国消费者群体性纠纷及群体诉讼概况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产生群体诉讼的经济土壤。1978年后,中央决策层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定,这一重大制度变迁涉及到大约16.5亿人的生活,转轨国家的经济制度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此后,商品经济迅猛发展,经济利益多元化,民事纠纷激增,特别是当强势经营主体出现后,觅利驱动使得它有可能在不同地域同时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突显出来,并且日益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三鹿奶粉事件作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典型,体现了类似纠纷的主要特征:(1)涉及人数众多。该案同时于河北、江苏、福建等全国各个省份爆发,由于涉案的是婴幼儿奶粉,受害人众多;(2)众多受害消费者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具有共同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争点具有共通。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者面对的是奶粉中严重超标的三聚氰胺所导致的婴幼儿人身伤害;(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导致双方力量不均衡。在该案萌发时,由于技术标准的专业性,广大消费者无法清楚地了解问题奶粉的症结,三鹿奶粉的管理层隐瞒了事实;(4)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冲突。当三鹿奶粉的消费者知悉事实后,全国众多的消费者汇集到三鹿集团总部要求解释,处理不妥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冲突。下文将对赋予我国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理论阐释,并给出笔者的立法建议。

    二、消费者协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依据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以实体权利为依托,诉讼当事人就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该理论实质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并非为了消费者协会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协会对此诉讼并无“诉的利益”,故而长期以来消费者协会无法被赋予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则认为诉讼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消费者协会提起不作为之诉是依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而归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固有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而赋予的,并非出于受害消费者的授权。若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承认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也不会与民事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产生冲突,因为消费者协会是基于法律上授予的诉权进行诉讼的,维护的是消费者的群体利益。这样就能很好地说明消费者协会为什么可以享有诉权,并成为适格当事人。

    (二)诉讼信托对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的理论支撑

    诉讼信托有其独立的诉讼法意义,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公益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侵权人主张利益。在消费侵权案件中,消费者被侵害的权益既是一种私益,但也内在地蕴涵着公共利益。当前私益问题公益化的趋势不断演变,维护公益的课题越来越提上日程。为了充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应当给予消费者协会代表不特定多数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不作为之诉。欧洲各国借助诉讼信托理论,消费者保护团体已经广泛被授予提起团体诉讼的权利。基于诉讼信托对保护公益的巨大作用,立法应大胆作出突破。消费者协会等公益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有权独立地提起诉讼。

    (三)司法经济与法律经济学的考量

    任何一项好的诉讼制度必是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的。当前法律要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必将涉及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修改,故有必要对法律改革做一些法律经济学分析。对法律改革,可建立这样一个函数模型:U=f(x,y,z,v,etc),其中因变量U表示立法供给,自由变量x表示立法成本,y表示法律需求,z表示运行效率,v表示法律供给后的改进成本,此外还有其他因素。微观经济学中有一个“帕雷托效率”,在法律语境下,可以将之理解为当某中法律制度被供给出来后,立法者不可能再供给另一种制度或者对此制度作出改进而使此法律制度的社会福利增加的均衡状态。在笔者看来,这另一项更有效率的制度就是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面对小额多数的消费侵权案件,赋予消费者协会诉讼主体资格当是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协调的结果。在这场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的法律改革中,权力(利)的重新配置应当符合现时体制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当然,我们还可从赋权理论、法律正义理念等诸多方面为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寻找理论依据,但从制度缺陷及改革成本分析,笔者认为以上三个因素是最为重要的。

    三、立法建议

    首先,诉讼主体问题。我国以行政区划来设置消费者协会,故应以是否是损害发生地所属的消费者协会来考虑主体适格。如果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涉及到不同地域,就可由各地消费者协会根椐损害最大发生地、便利原则等协商出一位诉讼代表,其它消费者协会则起支持诉讼的作用。

    其次,受审法院级别应当提高。消费者群体性纠纷诉讼标的大、社会影响广,也为了胜诉判决的便于执利,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最后,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因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一般牵涉面广,诉讼费用非常高,所需费用消费者协会可能难以承受。考虑到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的公益性,应设立特别的制度。可借鉴香港,设立消费者诉讼基金会;或者汲取台湾经验,规定当诉讼费用超过一定数额时可免缴。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应由经营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仅需证明受害事实存在即可。

    四、结语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面对当前频繁的消费者群体性纠纷,重构消费者协会的地位,赋予消费者协会诉权提起团体诉讼,能够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群体利益,符合我国在转轨时期公益保护的现实需要。面对新的社会形势,立法者理应作出利益衡量,以制度架构建立起更完善地维护公民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董辅礽.董辅礽论中国经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江伟,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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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7: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