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应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
范文 | 刘 珊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并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有必要的。本文试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了具体构建。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52-01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涉及。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因此,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分析、比较及合理的借鉴,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涉及。而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规定。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却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使管辖权异议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及时进行。 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存在缺失,其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均没有被授予,这意味着刑事当事人主体地位上的权利不能够得到体现。 第二、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存在不满的时候,唯一可以进行的方法就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第三、第二点提出的法院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讼诉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而是法院单方的职权行为。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第五、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三、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根本体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trial)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 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因为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疑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从法院的角度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助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落实和裁判权的实现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管辖权(Jurisdiction)作为“特定法院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资格”,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依据。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者法院管辖不当,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也有可能极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存在法院管辖不当的情况,刑事诉讼也是如此。正是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通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特定案件的质疑,以及相关裁判机制的运作,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得以更加准确的确定。 按照法國学者斯特法尼等人的观点,“由于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涉及到公共秩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以及“基于管辖权规则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如违反这些规则将引起诉讼程序以及所做裁判决定无效”的后果。 (四)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 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是指司法机构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上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它是一项独立的、自治的封闭裁决系统,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最佳惩处机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是否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应当完全纳入程序性裁判的体系中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各要素都要明确,完全按照“诉讼”的形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进行裁决,使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成为程序性裁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以制约法院公权力的行使。 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促进诉讼过程中以公权力行使为主到当事人诉权实现的转变,但在我国的确立可能还面临一系列的障碍,我们应当看到问题的系统性、复杂性,对于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相关配套措施予以足够的重视,从根本上保证诉讼主旨的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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