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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缓行
范文

    时昌云

    摘要判例法与成文法是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两者不断的相互吸收、借鉴,并渐趋融合。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法制度具有正确适用法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判决的大体一致性等重要作用。本文指出从长远看建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分析,目前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条件尚未成熟,引入判例法制度应当缓行。

    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缓行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6-02

    成文法和判例法是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成文法是立法机关明文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某一法律部门比较集中、系统的法律文件。它具有学理性、系统性、确定性和内部和谐一致的特征,是大陆法系特有的一种高水准制定法。判例法是指经法院多次援用而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判决,它是与立法机关的成文法相对称的法官创造的法,是普通法系特有的法律形式。由于两种法律形式各有利弊,任何一种单一的法律形式都存在践踏公正的痕迹,因此两大法系在追求公正的进程中不断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当今两大法系的特征已经不再明显,呈现了日益靠拢、趋同甚至融合的现象。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因此判例法不断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判例法的制度和精神也越来越多地影响到这些国家。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指出:只要有法的地方,都可以在不同形式和程度上看到判例法的迹象①。

    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來,不断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设想。他们认为判例法并非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文法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因为它本身就是法治国家为了更有效率和成本更低地实现正义的必然结果。使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中国应该从判例法中汲取营养,以弥补传统成文法之不足。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规定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法官应当参照先例作出裁决。这一来自最基层法院的大胆变革在我国引起极大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以及学者的关注。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就公法来说,大陆法系具有优越性,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政府都不能做,这是对政府的限制,也体现了政府在“依法办事”的同时,对执法对象给予最大可能的宽容与保护;从私法角度来讲,判例法更具灵活性,法律没有规定的老百姓都能做。因此,既坚持大陆法系的优点,又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可取之处,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方向。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崔敏教授主张在刑事法领域应当引进判例法制度,充分论证了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很多颇有价值的观点。③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民教授,则早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这种尝试前,就曾撰文呼吁建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他认为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法制度具有正确适用法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判决的大体一致性等重要作用④。尽管从长远看笔者对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持肯定态度,但认为中原区法院跨越历史与国情的限制,仓促出台中国版的判例法制度的作法是不可取的。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目前在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条件尚未成熟,引入判例法制度应当缓行。

    首先,从立法体制来看,先例判决制是对立法权的严重侵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政体,让法官造法。根据现行宪法,能够具有法的效力、成为法源的都必须是由宪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确立的法源范围中,没有判例法,中国任何级别的法院都没有创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具体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权力。所以目前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是作为严格意义的司法者去践行法源,而不是在司法活动中侵犯立法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参照先例作出裁决的做法,实质上是对立法权的侵犯。

    其次,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没有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法传统。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判例法与成文法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积淀,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存的土壤,很难说孰优孰劣。因此,对两者如何做出选择,主要取决于一国的历史传统和政治土壤。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存在少说也有近十个世纪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形成了与判例法相适应的丰厚的历史积淀,如对先例的忠诚,对法官的信赖,对法律崇高精神的追求等。,与此相反的是,中国不存在与判例法相适应的历史积淀。在古代,我国的成文法律相当发达,判例仅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即“以例辅律”。 在近代以后,大陆法系的影响日益加深,不论是中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形式上都推崇成文法,在思维方式上是一种演绎推理的方式,在法律工作者心中形成了与大陆法系相适应的思维定势,大家也都认同这种方式。实行判例法制度意味着对当前制度以及思维方式都要进行改变甚至推倒重来,这期间巨大的物质成本和心理成本,不得不使判例法制度的效益大打折扣。

    再次,从法官素质来看,绝大多数法官难以胜任创设判例的要求。实行判例法制度就意味着法官造法,对法官自身的学识素养要求很高。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专业素养和经验。它既包括法官所拥有的丰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和理论功底,准确把握法律文本的涵义与立法意图,同时也包括驾驭审判过程的高超技巧,能够使整个审判活动体现出公正、秩序的价值追求,最终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形成正确的判断。英美国家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年龄较大,社会地位高,有良好的社会名望,对法律有着崇高的信仰,因而得以胜任法官造法的要求。而在我国,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法官的素质有明显的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的人才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法官队伍庞杂,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整体素质仍然偏低,难以胜任高难度的审判工作。即便是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尚不能完全胜任法官造法工作,更别说连审判质量都难以保证的基层法院的法官达到创设判例的要求了。

    最后,从司法制度看,我国尚未实现司法独立,缺乏判例法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是司法部门不受外界干扰独立行使自身的权力,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独立的司法体制是判例法制度建立的前提,如果司法的独立性不能得到保障,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就在所难免,而法官的判决也就必然变得朝三暮四而无法预期。这种所谓的“判例”也就无法成为真正的判例——既然连法律也可因外界的干扰而扭曲、变形,又如何能指望体现在判例中的法律规则能够得到一体的遵行? 可见没有司法独立制度而奢谈判例法制度,无异于纸上谈兵。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或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也不能任意过问下级法院的审判,而只能根据诉讼程序,当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时候,才有权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我国虽然主张法院独立审判,但没有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独立。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审理案件,而必须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二是合议庭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服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决定;三是法院本身还要受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排除干扰独立办案。这当然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改善这方面的问题需要足够的时间。

    综上所述,中国引入判例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改革,对法官素质和能力的培养,乃至使判决更加透明化等方面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要引入判例法制度未尝不可。关键是需要认识清楚判例法在普通法国家的生成和基础情况,以便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准备工作。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司法人员的素质而言,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还有太多的困难需要克服,因此不宜跨越历史与国情的限制,仓促出台中国版的判例法制度。判例法制度在中国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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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