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刑法》第247条中的共犯及刑责 |
范文 | 杨加明 杨小兰 摘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证人必须二人以上。二人以上的侦讯人只有具有共同的犯意并且共同实施了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才构成共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8-03 《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等两罪。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①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侦讯人员二人以上负责进行。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二人以上的侦讯人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如何认定共犯的成立及其责任呢?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 一、共同犯意 (一)共同犯意的概念 共同犯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彼此共同的违法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中,二人以上的侦讯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应当具有共同的犯意,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意图。判断侦讯人员是否具有共同的犯意应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从认识因素来看,各侦讯人在侦讯过程中不仅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而且还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一道实施该种行为,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整体;二是从意识因素来看,各侦讯人都希望或放任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将会导致的结果发生,一般来讲,各侦讯人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另外,各侦讯人成为共犯,彼此之间必须要有意思的联络,否则至多是相同犯而不构成共犯。 (二)共同犯意的形式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以意思联络发生时间为标准,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两种形式。据此,在共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中,共同犯意的形式可分为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两种形式。 第一,事前通谋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就已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之前,就达成了通过刑讯来逼取口供或暴力取得证人证言的共识,其表达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文字,还可以是其它方式。其内容除了欲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外,还包括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方法、地點、时间、分工,以及犯罪后如何毁灭罪证或者串好口供,以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要共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故意发生在侦讯之前,就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意。 第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如: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之前并没有形成共同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的合意。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口中得不到所期待的口供或证人证言时,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才商议或暗示通过实施刑讯暴力的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证人的证言。 此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出现下面两种情况:一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一人实施刑讯暴力行为时,而另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却不予以制止;二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一人因故离开,回来时发现其他侦讯人在实施刑讯暴力逼取口供或证人证言而没有制止,但实施刑讯暴力的侦讯人不知道返回的侦讯人知其刑讯暴力行为。两种情况中的不制止行为都是不作为行为,是否可以判断有共同的犯意呢?对于第一种情况共同犯意的形成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没有制止刑讯暴力行为的讯问人至少存在着放任的心理,当然也不排除希望的心理态度。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显然属于片面共同犯意的情况,即没有制止刑讯暴力行为的讯问人同样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当然在这种犯意支配下的行为只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二、共同违法侦讯行为 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而这种身体活动足以引起外部客观世界发生变化。刑讯逼供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得其所想要的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某种影响的行为。暴力取证行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得其所想要的证人证言对证人使用暴力从而对证人产生某种影响的行为。所谓共同违法侦讯行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时,不论其分工、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都是有机联系的,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的行为。 (一)共同违法侦讯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共同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分工,因而他们各自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就不一样。 第一,实行行为。是指积极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或对证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对于获取口供或证人证言起着主要作用。所谓肉刑,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刑具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坐卧、罚跪、晒烤、不准睡眠、轮番不断审讯等等折磨身体的方法。所谓暴力是指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方法。③ 第二,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违法侦讯中起着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为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行为。 第三,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劝说、威胁、收买或者采用其他的方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如:在司法实践中,部门领导或者案件的主办者,为了能够快速侦破案件,存在命令或者唆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或对证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就其部门领导或案件主办者的职责来说,应该保证侦讯活动依法进行,严禁刑讯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就产生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在这种情形下,教唆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刑讯施暴,明显违背了义务性规范,对其他人员实施违法侦讯行为持的是希望的心理态度,此种情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共同违法侦讯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往往是分工协作的。但实施刑讯暴力行为的人可能是所有参与讯问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这些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侦讯行为有的表现为共同的作为,有的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第一,共同的作为。所谓共同的作为是指共同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具体到刑法第247条中,是指参与侦讯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或证词为目的,他们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共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实施刑讯暴力,只要危害程度达到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的立案标准,参与侦讯的司法工作人员都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 第二,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是指参加侦讯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侦讯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没有提供其所期待的口供或证词,司法工作人员既没有商量,也没分工,其中的一人就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刑讯暴力而其他人员不予制止,在此种情形下,这些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呢?也即不作为是否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不作為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虽然能够履行但却没有履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同作为的形式一样具有行为性。不作为成立必须以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其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上要求或行为人先行行为所引起。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对单一的犯罪主体来说,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只能是以作为的形式构成,不作为不能构成。也就是说,没有积极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或证人证言的行为,就不构成此罪。因为刑法第247条是一种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即禁止司法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们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规范,不是义务性规范。但是,对于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是能够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因为实施不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保证侦讯活动依法进行的法定义务,其职责和办案任务不仅是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打击和预防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为提起公诉提供可靠的证据,还要求其必须积极地保证侦讯依法进行。不仅要保证自身的行为合法,而且要监督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讯问行为也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目睹其他参与侦讯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暴力而不制止,明显违背了义务性规范,其对其他人员实施刑讯暴力持纵容、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作为人与作为人在主客观上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的刑讯逼供犯罪或暴力取证罪。 三、共犯的刑责 在刑法第247条中的共犯中,由于各共同违法侦讯人在侦讯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同,从而其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一样,所以各刑讯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关于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规定,以及刑法第247条的具体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那么,刑法第247条中的共犯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因本罪是否转化为它罪而有所不同。 (一)不转化为它罪时共犯的刑责 第一,主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在共同违法侦讯中起主要作用。具体表现为:直接造成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结果的发生;积极献计献策;在完成共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中起着关键作用;在共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中罪行重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即应构成刑法第247条所规定之罪的主犯。如:在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侦讯中,作为行为的实施者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行为的实施者就是主犯。在量刑时,应根据其在违法侦讯中所起的作用,依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从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在共同违法侦讯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施了违法侦讯行为,但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虽然直接参加了违法侦讯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犯。不能笼统地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将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违法侦讯人违法侦讯创造方便条件,而不直接参加违法侦讯行为。从犯对违法侦讯结果的发生仅起到帮助或促进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因此,据刑法第247条和第27条的规定,从犯应依其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此时的胁从犯是因受到暴力或者精神威胁,被迫实施违法侦讯行为。胁从犯身体没有受到强制,其意志是自由的,只是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被迫实施违法侦讯行为。这是胁从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理论依据。在给胁从犯量刑时,应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具有的可宽容性,依据刑法第24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行为。这里教唆犯的主体仅限于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的司法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教唆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才能形成共犯关系。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刑讯逼供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所谓按照他在共同刑讯逼供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是指对教唆犯的处罚以其在违法侦讯中所起作用的主次为依据。如教唆犯在在违法侦讯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罚。 (二)转化为它罪时共犯的刑责 第一,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47条中的“致人伤残”应理解为重伤与残废,而不应包括轻伤在内,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应包括致人自杀的情况。对于自杀的,可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在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时,之所以对刑讯逼供人或暴力取证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以故意杀人进行从重处罚,是因为在此时违法侦讯人符合转化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刑法第247条中的“致人伤残、死亡”,包括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过失地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看作刑法条文中立法推定的犯罪,④只要行为人自己提不出证明自己没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的证据,就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且从重处罚。这样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又不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此,共同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主犯应依据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从犯的刑事责任。从犯虽然在共同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但因在主观上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所以,当发生供致人伤残、死亡时,从犯应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胁从犯尽管是被迫参加共同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甚至不愿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但其意志是自由的,完全可以选择其它的行为方式。所以当发生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时,给胁从犯量刑时,应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具有的可宽容性,依据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8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当发生致人伤残、死亡时,给教唆犯量刑时,应根据其在共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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