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何时提请排除非法证据 |
范文 | 王冠琳 摘要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健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在何时提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具体问题上缺乏保障。事实上应该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请时间前置于庭前,改革庭前审查程序,由独立受案庭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排除,以此推动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开示庭前审查独立受案庭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1-04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持久关注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既是我国刑诉法的巨大进步,也是我国刑诉学者们多年努力的结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窄,排除申请难,排除比例小等等问题日益凸显,不能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遏制侦查权的异化膨胀和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样的困境,不仅是由于我国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刑事诉讼人道化观念缺失,打击犯罪局势严峻,公安、司法人员办案不专业、低效率以及纠问式诉讼模式影响等原因造成的,缺少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可惜的是,学者们对这方面的研究至今颇少,关注度也颇低。因此,笔者以此为契机,探讨针对我国,应该何时提请排除非法证据,以期能够抛砖引玉,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制度的构建。 基本上所有国家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请时间安排在提起正式起诉之后。笔者以为,一则由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是法院,所以其提请时间必然是在有司法介入的时间;二则提出排除主张与获取非法证据紧密相连,只有发现了非法证据,才有启动排除程序的基础。而各国为了保证“提请主体”对证据有充分而全面的了解,通常将大量的证据开示放在了正式起诉之后,便于其整合自己的资料,补充未知的情况。 但是疑问随之而来,正式起诉至庭审终结,有庭审前和庭审中两个阶段,排除主张该何时提出? 一、我国的现状 笔者认为,在我国,何时提请排除非法证据,即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审判庭等在案件移交法院之后何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前三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必须申请,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启动排除程序的条件;而对于后者,则可以直接提出,无须申请豎。但无论怎样,只有“提请主体”明确表达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才可能启动排除程序。可见,提请不一定导致排除的结果,但却决定着排除的进程。何时提请,就变得至关重要。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并无明确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宣誓性地阐述了部分非法言辞证据不得使用。至于怎样不得使用,却没有任何的专门程序,唯一的依据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由此可以推知: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只能在庭审中提出。如果结合我国庭审的具体步骤,则应该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 二、域外模式 (一)美国模式 1.审前动议为主 在美国,只有少数州还在遵循“同时的反对规则”,即仅要求在法庭上控方提出证据时,辩方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绝大多数的司法管辖区都采用了审前动议的形式豏。审前动议是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处在大陪审团或检察官签发起诉书,将案件交付审判法庭之后,审判法院正式审判之前的传讯和答辩阶段中,一般是控辩双方的反对意见,以解决证据可采性或与审判程序有关的问题豐。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b)的规定,禁止证据的动议必须在审判前提出,只要其不需对总的争议作审判便能确定。 依赖于证据的较早、较广、较多披露,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审前动议非常发达。联邦刑诉法第16条规定了庭前证据展示的范围,已经为提出动议提供了充足的依据,但为了保证动议及时,联邦刑诉法12条(d)第(1)要求在传讯时或随后尽速可行的时间内,公诉方可以将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通知被告人,(2)赋予了被告人可以主动获取有权先悉的主要证据。实际上,不仅是传讯阶段,更早的诉讼程序也已经出现了证据展示的踪影。在预审阶段,检察官须提供给辩方必要的证据,被告人也拥有交叉询问和传唤潜在证人的权利,能了解检察官案件的概要豑。证据展示制度的充分利用,使得审前动议被广泛使用,成为辩方摆脱非法证据的主要手段。 “在要求审前排除动议的州,动议的作出有特定的时间,如果动议不及时,即直到审判或者后来的审前程序阶段才作出,则通常不会对其加以考虑。”豒法院对于审前动议的严格要求,更加促进了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绝大多数在审前就完成了。 2.延迟的动议和庭审中的动议 但是不可避免的是,被告方很可能因正当的理由而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动议。因此,当有情况表明被告人缺乏正当的机会提出反对,法院会同意延迟的动议豓。同时,对于那些需要全面了解和审判案件后才能做出的排除决定,以及审判中才发现的非法证据,庭审中的动议就是必须的了。但总的来说,这部分动议是很少的。 (二)英国模式 “英国传统上对于证据可采性的争议是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离席的情况下由法官解决的”豔,但是随着英国近20多年来证据开示制度的不断发展,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持续开示义务,“控方未使用材料展示义务”,《1967年刑事司法法》所规定的被告人不在场答辩预先通知义务,1987刑事法庭“专家证据的预先通知”规则等等作用下,英国证据开示尤其是较为罕见的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发挥了一定作用,使得控辩双方的信息充分交换成为可能豖。在此基础上,按照英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除严重诈骗案件以外的所有交付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豗,在正式审判前即其本国学者称谓的预审程序中,刑事法院都要组织答辩及指示听证会,以明确被告方作何种答辩,控辩双方分别就证据可采性及其法律依据,当庭出示的物证、被告人或证人的陈述或作证能力等问题向法庭表明意见,法官据此“确定开庭日期并作出指示”;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答辩及指示听证会有权决定“举行庭前的预备会议或预备听证会”,在没有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控方“陈述案情”,被告方提出案情异议及证据可采性等问题。豘因此,英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已经出现了庭前排除的踪影,即“有从庭审过程移向审判前准备程序的趋势”豙。 (三)德国模式 德国法院奉行职权主义,几乎非法证据排除都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其刑诉法第199条至第211条规定的中间程序(Zwischenverfahren)为法官发现和获取非法证据提供了保证。在侦查结束之后,据第199条第2款第2句之规定,如果决定追诉,须进入中间程序,检察官将案件卷宗与起诉书一同移交法院。而且,这一卷宗必须是完整的,甚至包括相当秘密的信息,以供法院裁决豛。“一独立的法官或由法官们组成的委员会,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决定案件是否应交予审判,对案件是否需要再行侦查豜。中间程序使得法官能够接触几乎全部的案件材料,甚至可以自行取证。在德国,排除不可采的證据原则上不需要当事人提出动议豝,这种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直接效果是,何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大部分都是由法官决定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依据第201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此程序的一定期间内有权为证据调查之申请或申明异议,来影响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豞。德国有学者称之为审前辩护,适用范围之一即“法律问题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豟,那么,即使这项权利只适用于可能影响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的事项,却明确给出了审前提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的可能:对于那些关乎犯罪是否成立的非法证据,被告人是可以申明异议的。而且,笔者认为,为了确认有充分的犯罪嫌疑,进一步了解案情以作出开启审判的正确裁定,法官亦有可能在审前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尤其是非法证据已被发现,并且直接影响是否开启审判的时候。当然,无论何时提出,按照德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与最后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往往是相同的豠。 三、庭审前?庭审中?——我国的选择 综观前述可以发现,与我国所有非法证据都只能在庭审中提请排除的程序不同,对于在庭审中才发现的非法证据,各国只能要求在庭审排除,然而,对庭审开始之前就发现或可能发现的非法证据,很多国家都有独立的前置程序进行排除。应该说,这样的选择是有很多合理的原因的: (一)可以促进建立高质高效的證据开示制度,尽可能发现非法证据 一旦设置单独的审前程序,即要求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不仅要充分准确,还要及时有效。尤其是辩方,必须有更多的机会,及早接近各种证据以获得辩护的第一手资料。这就促使从立法上改进证据开示制度,提前证据开示的时间、拓宽证据开示的范围、明确不开示的后果(如未公开证据失权效)等等,如此会极大地激发辩护人取证、阅卷、分析证据的积极性,尽快尽量发现非法证据。 (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尽早排除非法证据豣 在非法证据可被发现的情况下,耗费宝贵的庭审时间,空置大量的庭前时间,实际已不止是双倍的损失。其一,审判过程中才提出证据可采性质疑,将破坏案件的集中审理,法官不得不暂停对事实的认定,转而解决证据纠纷。这不但需要双方举证、质证,而且辩方往往主动出击,承担起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方则要继续担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陷入被动防守。攻守角色的易位和证明责任的移转,进一步增加了法官的决断工作量。其二,如果辩方恶意拖讼,间断地提出排除请求,法官将不停周转于实体裁判和程序裁判之间,反复切换两套不同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豤。这必然加剧庭审的低效和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三,对于直接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来说,如果在庭审中才对其可采性提出质疑,那么之前所有的准备和庭审工作几乎是无益劳动。反之,如果审前提请,特别是像美德两国强制在一定时间内提请,则可以保证法官适用统一的程序,敦促控辩双方都做好充足的对抗准备,及时解决蓄势待发的争议,避免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草率开始审判。 (三)可以促进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可采,程序正义受到的损害就不断加深。特别是对于非法口供,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可能性就继续存在。可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前,被告人始终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不确定状态,其合法利益始终遭受着侵害。设置前置程序,尽可能解决非法证据问题,凸显了对于程序正义的尊重和被告人利益的保护。 无疑,对比我国现行一刀切的庭审排除,庭前提请排除,优势非常明显。结合新《律师法》实行后律师权利保障有望、我国刑事审判亦存在庭前审查程序等等基础,在刑事诉讼改革呼声愈来愈高、措施愈来愈完善的大背景下,面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具体操作制度缺失、运转失灵的现实,利用前置程序专门解决非法证据甚至是其他证据可采性问题,实现证据资格考察和证明力考察的分流,实为我国可资借鉴和实行的方法。 值得探究的是,在英美,接受和处理审前动议的是法官,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都是陪审团,而陪审团介入审判是在审前动议之后,这时所有能够排除的非法证据已经排除,这种双重的决断机制有效地避免了事实认定者受到绝大多数非法证据的污染。而在德国,参与庭审的法官通常都是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连其本国的学者都不得不承认这是“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法官必须尽量忽视他已经了解的情况,如果他已经被非法证据影响,那么他应该尽力摆脱这种影响”,删去头脑中特定的事实豥。但是,可以预料到的是,“让他去作出他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豦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我国排除非法证据的前置程序,必须独立于庭审。从我国刑诉法的特点来看,不可能选择英美模式,但是完全可以改造德国模式:即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由另外的法官担任。 当然,由于认识上和程序上的缺陷,仍有不少证据会从审前程序中落网,渗透到庭审过程中,这就只能依靠庭审来净化了,那么与英美陪审团和法官组成的二元制结构不同,在我国一元制结构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尽管庭审法官的心证仍然会受到污染,还是得承担起排除责任豧。其实,即使是英美国家,也不可能避免对事实认定者的心证造成阴影。有学者援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c)款关于先决问题的规定豨,认为该条中“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外”使得在庭审时提出的非法证据能够在陪审团听不见、看不见的情况下排除,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将不受影响豩。但是该条多也只是针对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而且在该证据提出之后,“反对该证据提出的当事人,仍有权向陪审团辨称该证据是由暴力、胁迫得来,从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或削弱其证据力”豬,那么,陪审团还是接触了可能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事实上,按照美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很多渗透于庭审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或者与其相关的信息,都可能在陪审团面前被发现,尤其是在交叉询问阶段。这种情况下,开场陈述中控辩双方所作的案件介绍、出示证据等等在此之前的环节,已经不可避免地使陪审员产生了预断,无论法官怎样建议或指示他们忽略这些证据。如此看来,无论是哪种模式,庭审排除对于事实认定者心证的影响都是差不多的,我国应该承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同时也应看到,设立庭前独立的排除程序,正是在努力过滤各种证据,力图减少对庭审法官心证的影响。我们不能苛求在没有任何方法可以根本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让审前提请背负起排除所有非法证据的重担。甚至由于其没有担负起这种责任,停滞在完全靠庭审排除的现状。 四、具体构建 明确了我国应该建立独立的审前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笔者以为,可以这样构建具体的操作制度: 第一,改组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将其转变为受案庭豭,所有刑事案件在移交法院时,都必须先交至这里。由受案庭派出一名独任法官负责该案件的审前程序。 第二,检察院移交案件时,仍然只移交起诉书,附有明确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是我国法院内部无法实现司法独立的无奈之举,如果移交完全的证据资料,很可能会通过审前独任法官影响庭审法官。 第三,自检察院移交案件之日起,审前独任法官须立即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如果没有,应立即指定辩护人,以保证其能有效进行审前提请,同时,应毫不迟延地将附部分证据资料的起诉书送达被告人豮,明确辩护人后,亦送达辩护人。 第四,辩护人应该按照《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时要求检察院公布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必要时,可以申请独任法官出具阅卷令。 第五,独任法官应当规定一个审前提请排除的最迟期限豯(笔者的建议是七天),以免该程序被无限拖延。一般来说,这个期限是强制性的:倘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请排除非法证据,那么期限届满后,如果独任法官认为检察院的起诉资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高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即可决定受理该案件,申请法院指定庭审法官,案件从受案庭移交审判庭,正式交付审判;如果提请排除非法证据,则由独任法官来主持证据审。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裁定证据是否可采,并依据该裁定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考虑我国律师取证难、阅卷难,部分律师素质不高、部分犯罪嫌疑人、证人不敢不愿说出非法取证事实的现状,在现阶段,即使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请排除非法证据,也不宜剥夺其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提请的权利。其实,对于审前提请者来说,可以赋予其审前、上诉、申诉等排除非法证据的机会,而对于未提请者来说,则丧失了审前这次机会,亦称得上一种程序惩罚。 第六,在庭前排除程序中,考虑到我国法院系统司法独立的特点,基于防止预断的原因,独任法官不能接触案卷详实资料,不享有主张排除的权利。 第七,对于庭审中才能发现的非法证据,由庭审法官来进行排除;对于必须审判整个案件才能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也应有庭审法官来进行排除,但是审前独任法官应在移送的证据目录中(下转第91页)(上接第83页)对此种证据做出标示,提醒庭审法官注意。 笔者不得不承认,上述观点还只是一种十分粗疏的构建。要真正发挥独立的庭前排除程序的作用,不仅要依靠这些程序,还有赖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完善证据开示,提前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权等各项辩护权利;再如推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应用,避免前置的证据审成为控方增加羁押期限的借口;法律应明确要求对讯问等侦查过程录音录像,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甚至于更深层次上,要推动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等。牵一发而动全身,要真正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进程,必然要融入整个刑事诉讼改革的浪潮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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