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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美国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看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
范文

    周智军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美国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及其实践,从而对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指导我国的相关司法活动有所裨益。

    关键词数据库司法实践电子数据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94-02

    一、数据库的简介

    数据库(database)原本是计算机领域的专用术语,是指在计算机当中以一定的特定格式储存在一起、相互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集合。对其范围的解释和界定各不相同,《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 《TRIPS协议》、美国HR2652,HR354提案、日本1994年著作权法都对数据库进行了解释。豍对数据库保护的必要性,李杨在《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中谈到,主要是因为其经济价值的巨大性、投资的巨大性以及复制和侵权的简便性。豎

    二、美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上文谈到有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那么对数据库的保护模式有哪些方式呢?现阶段对数据库的保护有以下四种主要理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理论、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保护以及数据库的技术措施保护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其实将数据库视为一种作品而赋予版权保护,是最早的也是目前最主要的保护模式。豏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豐美国早期以“额头出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为事实汇编提供版权保护。“额头出汗”原则、“血汗主义”又称“辛勤劳动原则”。这一概念最早被在1922年的Jewelers Circular Pub.Co.,v. Keystone Pub. Co. 豑案件的判决中得到成立。该案涉及一本名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名册享有著作权,并在判决中表述为:“……一个人走街串巷,记下每一位居民的姓名,以及他们的职业和门牌号码,他就是所获得材料的作者。他通过自己的劳动创作出了有价值的作品,他可以就此获得著作权,并由此获得了排他性的复制其作品的权利。”豒在一些适用该理论的判例中直接判定几乎不含有判断力和创造性的电话号码簿可以享有著作权。随着“额头出汗原则”饱受批评,反对势力越来越占据上风,终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案豓中推翻了该原则。法院认为,Feist公司未经许可径直摘录的目录仅仅包含了事实信息,而且该事实信息是按照户主姓名的字母排列。该事实信息排列并不符合美国版权法中关于作品保护的“原创性”要求。虽然从某种角度讲,Rural将这些事实信息编入电话目录也是一种“选择”,但该选择缺乏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表明事实作品必须在收集、协调、编排方面有“一点点的创造性”( modicum of creativity),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月提出了倾向数据库产业的HR3531提案,但未能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HR2652提案,提案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转换为改为“信息汇集”的提法。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由于各方利益的争夺剧烈,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英国《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司法机关的态度是著作权法对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对无独创性数据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实现权利救济。

    三、我国对数据库进行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豔

    本案是我国第一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有关电子数据库的案件。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阳光数据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后,先后与国内十五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签订合同,通过有偿方式获取各个交易所的行情数据,并将分散的行情数据经加工整理后,形成综合的行情信息流,通过卫星广播系统进行发送。该信息流称为《SIC实时金融》。客户如需使用这套信息数据,必须与原告阳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定期交纳费用。并且在该合同中约定,接受方为终极客户,不得再转发该系统数据。阳光公司曾与霸才公司签订过《SIC实时金融》系统的“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合同,允许霸才公司使用该系统的数据格式开发、销售交易信息分析软件。但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使用《SIC实时金融》系统。被告使用了原告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并以转播的方式,发展客户。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又称《SIC实时金融》信息流是阳光公司进行加工整理的,具有独创性,该信息流符合编辑作品的构成要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和转播《SIC实时金融》的信息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信息流,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定义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期货的交易价格信息不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称为作品。法院最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霸才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业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霸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

    霸才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审理后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陽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法律适用层面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并未采纳一审中对商业秘密的判定,而是在认定《SIC实时金融》应属电子数据库的前提下,认可了原告对《SIC实时金融》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然后,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告获取原告《SIC实时金融》信息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及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不仅以前卫姿态领先于立法引进数据库的新概念,而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的原理作出判决,为探索数据库的司法保护打开了一条思路。

    (二)“华信捷公司与机械信息研究院”案豖

    1998年9月,华信捷公司建立并向社会推出“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有偿向公众提供全国各地区、各行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拟建和在建项目详细资料。每月15日更新项目资料,每年的信息费为2950元。其提供的项目资料均来自各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填报的内容。用户购买“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后,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取得项目库资料,其一,为网上下载安装程序及更新数据;其二,为邮寄安装程序,网上下载更新数据;其三,为安装程序和更新数据均采用特快专递邮寄软盘。被告以机械部科技信息研究院的名义购买了该项目库。自1999年7月起,被告对原告项目库资料进行改编使用,并以“中国项目专刊”的形式发布,销售价格为1500元/年,该改编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项目资料所拥有的版权,其出售行为对原告的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有惟一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所建项目库在资料的选择范围及体例上不享有著作权。原告选择的项目是“提供全国各地区、各行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拟建和部分在建项目的详细资料和通信联络信息”,这一标准不具备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发行的“中国项目专刊”,在选择范围和体例上绝非抄袭原告的项目库。项目专刊的目的是为客户提供拟建和在建项目在机电设备招标采购方面的信息,其选择标准是必须有机电设备的招标或采购且目前尚有供货机会,与原告的泛泛选择有本质不同。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库在本质上应属于电子数据库,其发布的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客观存在的项目,属于公知的信息,其采用将项目信息按照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不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豗

    四、对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的小结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我们在保护事实类数据库权益方面不可能找到直接的法律救济,只能是局限在数据库的著作权性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一旦数据库达不到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从前述各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该数据库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数据库制作者来说,他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条路可以选择,这种就救济手段单一的副作用将会使未来的投资者对数据库投资回报产生怀疑,进而滞缓整个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因此,数据库法律保护资源的不足会对数据库产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的数据库建设始于上世纪70年代中期。1975年北京文献服务处引进美国政府研究报告CRA数据库进行实验性服务。80年代该处又引进国外机读文献的磁带,进行数据库小规模批式服务。90年代以来,我国虽己开发了近千个数据库,但这些数据库中其产生的社会价值仅占世界信息资源总价值的0.1%豘。我国数据库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过高的保护会对我们本己脆弱的数据库产业造成致命的打击。有的学者指出引入特殊权利保护是虑之长远,眼前的一点损失会得到日后巨额回报。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我国数据库产业与国外数据库产业相差太大,仅仅是“眼前的一点损失”就有可能使整个数据库产业完全瘫痪。且若是每个发展中国家都如此考虑,一旦特殊权利保护列入国际公约,发展中国家就要处于萬劫不复之地。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正在开发的一个新领域。但目前,我国法律界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数据库这个概念,因此只能依托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来加以保护,但是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引入“数据库”这个概念,并对这种汇编形式形成的数据库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信息施以不同的保护。具体说,对商业运作有巨大作用的事实检索数据库,如股市行情数据库、投融资信息数据库等,本身要求实时性、准确性,可以通过依托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电话号码薄,专利说明、法律法规、电视节目预告表一类数据库,由于其信息成本低廉,该数据库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这些信息的生产者又都处于信息流的强势一方,可以对有独创性的信息库赋予其作品的地位,对其进行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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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