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之思考 |
范文 | 印 子 摘要随着社区矫正的逐步推进,将有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被适用社区矫正。基于此应考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不足,以使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能够尽快建立,并逐步推广和完善,使更多的未成年犯能够更好地适用这一新的行刑方式,来矫治他们的心理和行为并促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关键词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5-01 在现代刑法观念的影响下,未成年犯成为倍受关注的特殊群体,社区矫正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津津乐道的话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一种对未成年犯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所进行的非监禁性刑罚。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4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者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行提供了相应的实施依据,但由于未成年犯群体的特殊性,社区矫正的现存制度存在相当的不足,因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应给予未成年犯群体特殊的关注和关怀。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不足 由于目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如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不够科学合理,人们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认识上存在着偏差,同时相关立法滞后、社区建设发展参差不齐等因素制约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发展。因此,对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容忽视,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尚未立法加以保障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阶段,社区矫正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由于2003年的《通知》和2004年的《办法》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这反映了社区矫正的试验性质。因此,我们应该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及时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将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缺乏独立性 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对犯罪的一种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虽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样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而缺乏独立性的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 (三)社区矫正条件苛刻,能适用社区矫正未成年犯数量有限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不断地攀升,未成年犯管教所可谓是人满为患。据统计,我国每年仅仅只有25%的未成年犯被判处非监禁刑,笔者认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适用条件苛刻。目前,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这样就把绝大多数未成年犯拒绝在社区矫正之外,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矫正的实际效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开展不久,工作经验虽有一定的积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施至今已近6年,依然没有正式的立法保障,因此很难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而且现行的制度并没有就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定,诸如矫正机构的法律性质、运作经费来源等一系列的问题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专门制定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施条例》势在必行。 (二)细化分类矫正模式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在客观的、也有其内在主观的,因此未成年犯的矫治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其犯罪的原因区别对待。例如,对于具有攻击性人格倾向的未成年犯,关键在于培养他们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感,使他们学会与别人友好相处;对于参加团伙犯罪的未成年犯,矫治重点在于时刻提防他们再次受到少年违法犯罪团体的引诱、操纵和利用,改变在少年违法团伙影响下形成的价值观;对于过分压抑及神经质型人格倾向的未成年犯,应着眼于引导他们将本能的冲动以社会认可的方式得以发泄,使其不需要深度压抑自己的冲动,为此应当使用精神分析方法;对于幼稚型人格的未成年犯,应当提供有利于他们社会心理成熟的人际环境,帮助其增长知识,明辨是非,鼓励其发展自己的社会生活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增强他们的自信心。 (三)创设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和转处制度 人格调查,是指由专门机构对犯人的个人状况、表现情况、所处的环境因素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总结,并拟定分类处遇的方案和具体建议。对于那些适合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则可以考虑进行“转处”。20世纪80年代以来,“转向运动”在欧美一些国家兴起,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尽量不通过司法机关而委托某种社会机关处理,以避免未成年犯受“刑事审判”的事实本身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污点;同时也避免未成年犯在监禁场所的相互感染以致恶习加重。我国可尝试建立类似的制度,依托于一定的社区组织如团体之家、寄宿学校、寄养家庭等,豍以使对未成年犯的处遇更加科学化。 (四)整合学校的教育资源融入社区矫正体系 2003年颁发的《通知》提出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豎但没有提到学校,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教育最重要的地方,应当将学校纳入到社区矫正体系中去。学校参与对未脱离学校的未成年犯矫正可以使未成年人避免受亚文化的影响,能为未成年人提供融洽的环境,对他们改正不良行为、形成良好的习惯大有裨益。 注释: ①肖建国.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犯罪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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