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和解模式的构建 |
范文 | 宋 昭 摘要本文简要的阐述了刑事和解模式,并就刑事和解的相关概念及程序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以期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和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 轻型化 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7-01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和解,就是指在和平的情况下停纷止息,解决冲突化解矛盾。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中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中间方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 目前我国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案件突出,青少年犯罪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事态发展迅猛。据司法部门调查,仅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各类刑事案件209.72万件,同比上升4.6%。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司法机关的需求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人员超负荷运转。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可以考虑适当发挥其对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其消极倾向。一定程度为国家所用,同时又在国家的掌握之中,并根据需要通过立法实行逐步、部分地纳入法制轨道,使其具有正当性。所以我们应该在建立这一制度的同时,设置相应的适用条件: 第一,双方自愿。刑事和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进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司法机关的支持之下,在律师的帮助下,双方采取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使各自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刑事和解只能在对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 四、案件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刑事和解不可能正式取代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关于采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这一问题目前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只适用于较轻的案件,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还有与被害人之间有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的案件。有人认为只要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大似乎有点破坏刑法基本原则之嫌,范围太小了又似乎达不到刑事和解这一大理论所要达到的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节约司法资源等目的。 (一)确定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的一项价值体现就是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本人之所以将案件的范围定在所有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财产权利罪,民主权利罪的案件,是因为这些案件都是最贴近民众的切身利益的,对人民直接影响最大的,应该无论案件性质、程度都应该第一时间尊重被害人的感受、意见和想法,所以应该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 (二)不同诉讼阶段,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效力也不同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涉及的主持方不同,结果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就不同。所以我们应该针对在诉讼不同阶段,对其范围和效力分别进行探讨: 1.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是否引入刑事和解,一些学者有疑义,认为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发现和打击犯罪,如果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会扩张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同时增加公安机关的负担。但是和解的一方面的价值体现就是,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支出。 2.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在案件经侦查机关侦查,移交检察机关后,应该引入和解程序。在这一阶段达成和解,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节决定是否予以起诉,情节轻的可以不予起诉,情节重的可以在审判阶段考虑予以减刑或免刑。 3.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经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仍然要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此时的案件范围最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刑事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的范围。 五、刑事和解的程序 我国目前的和解程序没有统一的模式,都是各自在实践中摸索出的不同模式。针对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和解程序: (一)提出 在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害人首先提出和解意向。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的利益受到最大最直接的损害,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应该由被害人首先提出和解意向。 (二)审查 被害人的和解意向提出之后,在不同阶段由不同主持方(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审判阶段由法院)进行审查,符合和解条件,并在本阶段和解案件范围之内的,可以允许和解。反之则不允许和解。 (三)协商 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之下,双方经过面对面的协商,如果达成和解协议的,就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如果和解没有达成,那么案件就进入到下一个程序中。 六、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一)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如上所述的和解模式中,由公安司法机关来担任和解的主持方,那么对公安司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的要求就会很高。 (二)加强司法监督 在我国司法严重腐败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在刑事和解这一程序过程中司法腐败可能的泛滥。要进行廉洁教育,加强司法监督。 检察院一直是我国的一个监督机构,在刑事和解中更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 1.对侦查阶段的监督。对于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该将和解协议等材料送交检察院备案,主动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2.对起诉阶段的监督。对因刑事和解而作出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授予被害人终止和解的权利 即授权被害人面对威胁或其他不正当的强迫其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的外部压力,有权随时选择终止和解程序,从而使案件自动无条件地转入强制司法程序。被害人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无论是传统的司法程序还是正处于探讨的刑事和解制度,都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将国家补偿与加害人赔偿相结合。我国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途径有三种:一种是犯罪人赔偿,由犯罪人赔偿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是国家补偿,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的部分的补偿;第三种是社会补偿,社会机构出资或社会捐赠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 注释: 以下所说案件范围仅指在有直接受害人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类罪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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