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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司法和传媒的和谐
范文

    田 茵 钱学锋

    摘要伴随司法独立的呼声和传媒监督的日趋活跃,两者的冲突也日趋频繁。如何科学界定传媒监督的合理界限和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学界的当务之急。本文认为业界应对两者的关系从观念性及其规律都有一个科学的认识,从而找到协调两者关系的平衡点和解决路径,以充分实现各自价值。

    关键词司法 传媒 司法独立 传媒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8-01

    一、问题的产生

    长期以来,如何处理好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一直是业界关心和探讨的热点话题之一。2008年发生的“许霆案”可以说是传媒与司法相互关系的典型案例。许霆的刑期,从无期到5年,广州中院历经一审、重审程序完成了两者间距离的跨越。同一案件,一审与重审的结果可谓大相径庭,为此,不同的人士对该案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讨论,笔者认为,在许霆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尤其在一审判决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媒体与舆论的参与对许霆案的改判起了巨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正当性,又不免使我们重新思考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二、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冲突的原因

    《宪法》第3、41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而传媒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的载体,是公民主体的延伸,因而也具有报道社会现象并监督社会的权利,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的延伸。所以,一般认为传媒的舆论监督权来源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宪法》第126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在母法的层面确立了法院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司法独立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无论是传媒所享有的舆论监督权,还是法院所享有的独立审判权,都得到了法律所赋予,具有正当的法源。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为:

    (一)事实性不同,即媒体和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

    新闻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这种事实缺乏技术上的证实或者证伪,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

    (二)时效性不同,即媒体的时效性要求与司法的运行规律冲突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要求在理性的基础上遵从法律作出裁判,尽管审判有时限的规定,但与媒体相比对时间的要求并不严格。如果遵从司法的理念,媒体在报道某个案件之前必须将所有的细节逐一核实清楚,并且必须掌握种种证据达到证实的程度。对媒体而言,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媒体报道的新闻都有时效性的限制,过时的新闻不再是新闻。

    (三)价位性不同,即媒体报道的倾向性与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冲突

    一般的,提交到法院的案件都是社会矛盾相对尖锐的产物,案件本身具有比较大的新闻价值,尽管媒体在进行报道时追求客观公正,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等的报道倾向,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此又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很可能对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迫使法院不得不作出媒体倾向的一方,这与法院居中裁判平等对待辩诉双方的要求之间又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三、寻求司法和传媒和谐的平衡点及解决路径

    (一)司法和传媒间和谐平衡点的寻求

    司法与传媒监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如何正确把握两者的关系及平衡点,使其相辅相成,既保证公民、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又确保独立审判权。应从以下环节寻求其平衡点。

    1.传媒监督≠新闻审判,传媒监督要有法律意识。“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也是这样。因此,必须加强媒体对司法的舆论监督力度,通过新闻报道将司法工作置于大众监督之下,增加司法的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但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新闻审判”。

    2.把握时机尺度,严格明确责任。(1)对于正在审理或审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一般不宜公开报道。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予以采访,法院可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在了解案件全貌及本质的情况下,可以公开报道,但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二是对确属审理有误的,为维护法律尊严一般应当在内部提出或反映,不宜公开大肆炒作。(2)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一是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二是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监督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三是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一般只宜报道案件开庭的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

    (二)司法和传媒和谐关系的解决路径

    1.加快传媒监督的法制建设,尽快出台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行政法规。现行的调整规范大多是由法院单方面制定的,其中有诸多对媒体报道的不合理限制,为合理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由具有更高权威的部门来制定专门的规范加以调整,从而在传媒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显的界限,一方面保证传媒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传媒权利的行使不至于频频过限。

    2.鉴于现实和生活中的媒体的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可以考虑根据审判进程的不同,对媒介的报道设定不同的规则:如在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裁判作出之前,媒体可报道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应保持中立立场,对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的报道,而不要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而在法院裁判作出后,应当允许媒体自由报道和评论,因为此时裁判行为已经完成,媒体的报道不会影响到法官已经完成的裁判行为。

    3.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参考文献:

    [1]王人博,朱健. “舆论审判”还是“媒体审判”—理念辨析与解决之道.阴山学刊.2007(4).

    [2]何倩丽.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

    [3]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6).

    [4]李咏.媒体与法院的紧张与冲突—制度与理念的再分析.中外法学.2001(2).

    [5]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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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