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品读中国古代法律不禁止妇女再婚的规定 |
范文 | 朱阁雯 摘要与封建社会束缚女子再婚自由并片面要求女子贞节的道德观念相比,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妇女再婚却做出了基本不禁止的规定。本文从古代的法律文献和有关历史记载进行论证,从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分析了法律不禁止妇女再婚的原因。 关键词妇女 再婚权 离婚 贞节观 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4-02 从《周易》中的:“妇女贞洁,从一而终。”到程颐的“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①中国古代妇女的再婚权被拘束在封建传统文化的荼毒里。“忠臣不事二君,烈女不更二夫,故一与之醮,终身不移,男可从婚,女无再适”②贞节观念和社会舆论成为妇女再婚的极大障碍。古代封建朝廷做出一些措施,如对守节的妇女嘉奖、为她们建立贞洁牌坊以使得家族光荣也成为一种思想压力进一步内化为妇女不再婚的动力。 然而,我们又可以从历史记载中频繁看到妇女再婚的例子。汉初丞相陈平的妻子,据说在嫁给陈平之前已五次守寡。三国时期曹操死时让他的嫔妃改嫁。东晋时期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唐代妇女再婚的情形更是普遍,如处在皇宫贵族层面的太平公主和杨玉环都曾再婚过。宋元时期,“妇女夫亡守节者甚少,改嫁者历历有之”,当时著名的范仲淹的母亲就是在其生父死后再嫁,他还建“义庄”资助寡妇改嫁。元代是蒙古族掌权,妇女再婚根本不受任何限制,《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明清时期,作为一种间接史料的小说也多有妇女再婚的描写。 所以可以看出,在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妇女再婚并不像许多人认为的那样艰难和受到谴责。 传统封建舆论与现实状况存在着矛盾,法律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范的呢? 二、中国古代对于女子再婚权利的法律规范 法律的规定有两种情况:限制妇女再婚自由和保护妇女再婚自由。我们可以用今天的法理学知识把它们分成两类:一类是以“不可为”为模式的禁止性规范,另一类是以“可为”为模式的授权性规范。 (一)禁止性规范 1.禁止再婚期间的规定。 《唐律疏议· 户婚》中“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立法资料较为缺乏,这是目前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 2.禁止官员妻子再嫁的规定。如《大明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其实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隋开皇十六年下诏:“官员九品以上夫亡妻不许改嫁,五品以上夫亡妾不许改嫁”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律文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妻子封号来自丈夫,所以丈夫死了,也不许改嫁他人。 3.对于再婚对象的禁止规制。同初婚一样,同姓为婚、姻亲属之间的婚姻,自西周开始一直被历朝法律所禁止。这样,孀妇再嫁就有了一个范围禁忌,即不得与前夫有亲属关系的男子成婚。如《大明律·户婚一》中有“若娶缌麻以上亲,则各以奸论处,处刑自徒三年至绞、斩不等。” (二)授权性规范 1.贞观元年,唐太宗曾下诏:“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丧服已除,必须申以婚媾,令其合好。”③可见唐太宗鼓励妇女再婚。 2.宋真宗大中祥符七年诏:“不逞之民娶妻,绐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④宋承唐律,原有“夫亡六年改嫁”之条,宋哲宗元八年时规定“女居父母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可见,宋代赋予妇女再婚的权利,并且体现出人文主义关怀。 3.妇女再婚权当然包括选择不婚的自由,于是保护妇女再婚权的法律规定有些是禁止逼迫妇女改嫁的。这些规定有:《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也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要多于限制妇女再婚的条款。少数情况如唐朝的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为父母、祖父母和丈夫服丧期间妇女不得再婚,目的只是不违背唐律“一准乎礼”的宗旨而已。封建统治者所制定的一些规范,除去略微符合“礼”的纲常道德要求妇女在短时间内不允许再婚,针对大部分普通妇女的再婚来讲基本上是持默许的态度。可以说,法律对于妇女再婚基本是不禁止的。 三、法律做出不禁止妇女再婚权规定的原因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礼法融合的。就像古代注重孝这种品德,就会上升为到法律上,即有相应的关于不孝的治罪规定。按照这种推理,宋代后社会重视贞节观,那么也应上升到法律上,以制度形式将禁止妇女再婚固定下来,但是事实却不然。那法律为何不将此观念纳入其中做出剥夺妇女再婚权的规定呢?经过分析,我认为有以下的原因: (一)经济的制约因素 1.来自妇女本身的生活压力,再婚权无异于生存权。 古语说“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 守节也要有前提,就是人要活着,妇女贫穷到生命无法维系,怎么可能顾及荣辱问题?面对生存的压力,即使是妇女自己有守节的意愿,也往往会迫于生存而放弃了自己不嫁的权利,因为填饱饥肠远比空守节义更有价值。对于大部分生活在下层社会的民间女子来说,女子的再婚权就意味着生存权,必须要重新嫁人才能生活下去。所以出现了明清时期政府和社会上层人士在经济上对寡妇施行小恩小惠,以图阻止她们再嫁的情形,但是,这种小恩惠毕竟力量微薄,无法解决广大妇女的生活问题。所以不管道德家们对妇女守节极力鼓吹,不管朝廷对那些守节的寡妇们给予表彰等,许多的普通民间妇女还是为生活所迫而改嫁。林语堂说:“是那些珍珠项链而不是儒家的学说,成了中国妇女堕落的原因。”从这种意义上分析,太多的妇女源于此而再婚,“法不责众”,法律就无法禁止普通的民间妇女再婚。相反的,因为那些级别高的官吏的妻子大多数不为经济所苦,顶多也就是如词中所写“满地黄花堆积,憔悴损,如今有谁堪摘,守着窗儿,独自怎生得黑?”⑤般孤寂,所以明代的法律禁止命妇再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2.来自妇女娘家的经济衡量。中国古代的婚姻多是以“嫁女必强于我家,取媳必不如我家”做基底的.因此很多夫家贫穷的妇女娘家的经济条件多是更差。这样贫穷的父母、兄长希望通过女儿和妹妹再婚的机会再收取一份聘礼,所以很多妇女就会被迫改嫁。这样无疑是对妇女再婚权的一种强大摧残,如同当今的干涉婚姻自由。 3.来自妇女夫家的经济企图。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孀妇身上。出于利益或其他经济因素的考虑,中下层妇女的守节行为一般不会为夫家所认可,因此孀妇的夫家希望其改嫁或者逼迫其改嫁也不想让她顶着丈夫的名来占有这份财产。《大清律例》规定,寡妇改嫁的,“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孀妇的这份应得财产就成了夫家族人觊觎的目标,因此逼嫁就成了一种影响妇女再婚自主选择权的频发行为。好在法律及时规范了这一类行为,《大清会典事例·户律·婚姻》明确规定:“其孀妇自愿守志,母家夫家抢夺强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法律从另一层面保障了妇女选择不嫁的权利,客观上起到保护妇女再婚权的作用。 (二)人口的繁衍问题 每逢战乱或是天灾过后,必将带来的是人口的锐减,这在封建前期体现的更明显。而中国古代战乱频繁,每次战乱,都有成千上万的未婚女子和已婚妇女失去未婚夫和丈夫。倘若法律规定妇女禁止再婚,那这一大部分妇女就无法为国家繁衍人口。例如宋代因为频发辽宋和辽金等战争,许多男子战死沙场。法律必须做出一种许可,即让他们的孀妇可以改嫁他人为国家繁衍人口,以保证国家有足够的劳动力促进生产创造经济价值。 (三)贞节观念未达到广度上的传播 贞节观在封建时代主要是指女子从一不改、守一而终,是封建礼教束缚女子的一种道德规范。宋明理学把妇女贞节提到了极致,造成对妇女的摧残和人性的泯灭。但是,这种理论多半在大家族中实践,与广大民众关系不大。妇女可以用压抑终身的代价为家族换来一座可以显赫名誉的贞洁牌坊,而对于广大民众来说,这座牌坊不如让妇女改嫁得来的彩礼来的实惠。尤其是自宋代开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重义轻利”思想受到陈亮、叶适等功利主义思想的有力冲击,并逐步被“义利并重”思想所代替。反映到婚姻关系中,民众对妇女贞节观有了重新的认识,对贞节观的认识淡薄了许多,贞节观念在民间并没有扎下太深的根基。何况,道德和观念的形成绝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根深蒂固的在社会和人民的头脑中沉淀下来,它更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另外,还有一些言辞激烈的反对声音的出现。例如,清代的胡书巢提出“不娶处子”的主张。大学问家袁枚称赞他为“以为非处子则不为天下先之戒”,胡书巢和袁枚先生在当时提出这种反潮流思想,是对程朱理学关于贞节问题的极大讽刺。甚至在今天,这种论调也是比较激进的。 (四)出于古代社会和谐的考虑 “和谐”历来是中华传统文化独具特色的价值理念。古代社会已经重视和谐社会的建设了。而法律作为调整人民行为规范的理性工具,也不可避免的为大同和谐社会做着贡献。反映女子再婚问题上,法律当然也是做出不禁止之规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方可促进社会和谐。在古代家庭里,妇女是增进家庭和谐稳定毋庸忽视的一支重要力量。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看,不禁止妇女再婚,可以出现更多的和睦重组家庭,并减少因为流浪妇女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倘法律一味的禁止,单方面要求妇女守节,如果男女两性人数比例不失调的话,那么 “里多怨妇”就会伴随着“外多怨夫”,也就意味着相当部分的男子不能成立家庭,这对于古代和谐社会的建设是种威胁.。此外,儒家思想主张中庸和谐,主张鳏寡孤独能够老有所养,自然也主张使男有所娶,女有所嫁,并且将此作为社会和谐的一个标准。法律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做出不禁止妇女再婚的规定,使得妇女和男子实现“男有所娶,女有所归”的愿望,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大同和谐的愿望。 总之,古代妇女再婚权是一个及其复杂的问题,它牵扯到的经济、社会问题很多,因此法律必然会权衡各方利弊做出理性的规定,并且规范那些逼嫁卖婚等威胁社会安定的行为。或许,这些法律规定也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安定和谐、封建制度异常稳定而持久的重要原因之一。 注释: ①程氏遗书.卷二十二. ②女范捷录.贞烈篇. ③通典·礼·男女婚嫁年纪议. ④续资治通鉴长编. ⑤李清.声声慢. 参考文献: [1]陈东原. 中国妇女生活史.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吴小如.中国文化史纲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4]王磊. 中国妇女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哈尔滨学院学报.2003(3). [5]辛更儒. 宋代妇女改嫁不受舆论非议. 妇女研究论丛.19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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