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
范文 | 邓柳青 摘要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以及人权极易遭受侵害。审前程序的两极对抗,如果没有司法控制机制的介入,侦查权、追诉权就可能被滥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缺陷,因而借鉴西方各国司法控制机制良性运作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从司法控制视角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 司法控制 司法授权 司法监督 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6-02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需要司法控制机制的介入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依据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手段和方法。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传。它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权益,是公权和私权直接相对的阶段,也是人权的高发阶段,因此司法控制机制的介入是其现实之必需。司法控制也即司法审查,指在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或其他追诉行为,追诉机关本身无权直接实施,必须向有司法权的法院、治安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批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司法审查原则和司法裁判主义。①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授权、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三个要素。司法授权是指涉及剥夺、限制公民权利、自由的行为,都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和决定是否准许并颁布相应的令状,它能有效地达到权力制衡。司法监督,是指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监督,是人权保障之必需,也是司法控制的核心。司法救济简而言之就是司法纠错机制,它是程序正当价值本身之延伸。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现状需要司法控制,域外发展之成熟以及贯彻执行有关国际司法准则之要求都需要引入司法控制机制。 二、比较视野下司法控制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现状 尽管刑事强制措施在保证我国刑事诉讼顺利开展、追究犯罪嫌疑人、保护被害人方面起到了积极和巨大的作用,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司法控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却相当不完善,体现如下: (一)滥用侦查权、检察权,缺乏司法授权要素 在西方国家,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申请逮捕的官员应向司法官提交控告书或附有宣誓书的控告书,控告书中应当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必要的陈述。②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有合理依据的才被签发逮捕令。大陆法系的德国,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侦查法官作出决定,法定紧急情况例外。也只有按此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才具有证据效力。③而在我国,滥用侦查权,滥用强制措施屡见不鲜。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除逮捕之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而就逮捕而言,虽然要求由检察机关来批准,但由于在公诉案件中担任控诉职能,也就很难保持中立地位,所以在所有专门调查工作和实施强制措施时,司法审查中的司法授权严格来讲几乎不存在,滥用公权自然便有猖獗滋生的土壤。 (二)超期羁押等现象普遍存在,缺乏司法监督程序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建立了警察和看守人员监控机制和记录系统,在小型警察局内,关押时间被限制在6个小时,而在大中型警察局内,必须配备一名羁押长官,负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制作关押记录,并且监督警察在关押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和负责被押人的待遇,要保证任何被关押人在待遇上按法律和规程办理,因此有人形容羁押长官乃犯罪嫌疑人的保姆。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严重,无证逮捕呈常态。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是公安机和检察机关自行执行,继续实施这些措施一般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和依据,内部审查监督机制缺乏,外部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监督职能也未能有效地参与到强制措施实施中,外部监督异常弱化。 (三)程序性司法救济和诉讼的缺乏 在英国,遭受羁押者可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请求,遭拒后向治安法院提出,治安法院庭审后作出裁判。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在德国,被羁押的人不但可以在任何阶段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而且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在意大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的裁决,有权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由其作出最后裁决。与域外国家相比,对于任意、非法逮捕、拘留、搜查等,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不享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强制措施缺乏可诉性,律师的援助权也难以真正落实。 三、以司法控制为视角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为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能在事前、事中、事后都能在第三方的监控下良性的运作,以司法控制三要素作为立足点去探讨就实为必要。 (一)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授权下实施 司法授权实质上就是采用令状主义。适用令状主义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尤其是倡导程序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为令状制度的发源地。在我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中也体现了分权制衡机制,逮捕的执行权和决定权得到了较好的分离和制衡,决定权赋予检察院,执行权在公安机关,但这并非就是真正的司法授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良好体现.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应导入司法控制机制,其具体做法如下: 1.建立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能的法官审查机制 从德国1974年废除预审法官制度以来,司法审查的重担便由侦查法官来执行,录属于地方法院,其办公室一般都设在警察局或拘留所。英国却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其人身保护令最早产生于英国,令状是法院的一项命令,要求命令的接受者按照命令的要求行事。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在基层法院设置独立的、不录属基层法院的法官审查机制,其合理性在于:其一,侦、检机关往往与基层法院联系更为紧密,便于及时侦查。其二,便于犯罪嫌疑人对所受强制措施不服获得上诉的救济。其三,审查法官对侦查活动的具体事宜方便了解,更便于公正地司法审查。 2.对令状的签发设置例外情形 可以借鉴德国紧急情况下的不迟延审查制度。即在紧急情况、迟延会有危险时,可由检察院决定,但事后应在最短时间提交法官确认。在英美国家,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逮捕也是,无证搜查和无证逮捕就适用来不及获得搜查证和逮捕证的紧急情形,但在事后,应立即履行请求法官签发令状的程序。在我国,对于一些确有紧急情况的特殊意外,公安、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执行强制措施,但务必在事后较短时间内提交给单独的司法审查法官对其进行审查。其理由在于,强制措施是一项特殊制度,关系着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等各种权益,因此如何很好的博弈就至关重要,在司法审查制度外设置例外情形,将有效地平衡两者,避免侦、检机关以例外为由规避司法审查。 3.司法审查的法官和审判案件的法官相分离 从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来看,为了防止控审不分,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在设置上应独立于审判法官,即便处于同一法院,参加了预审的法官在庭审时应该适用回避制度,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应该平行而立,都受内部监察和外部检察院的监督。在预审法官的选拔上,也应与庭审法官相区别,因为具体履行的职能并不一致,一个注重的是对审前强制措施实施与否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一个关注庭审中案件本身的问题。 (二)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监督下进行 1.内部建立羁押复查制度 内部监督指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本身内部机制的监督和核查。羁押复查制度建立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即便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式的变化,也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不再具备适用强制措施的可能,此时就需要对强制措施进行再次审查,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的权利。在英国,羁押长官专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各种事项进行记录,这方便了事后的救济,更利于事中的监督,并且羁押长官还需要监督警察在关押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和负责被羁押人的待遇。德国对于羁押超过三个月的,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我国也可以借鉴此做法,从内部对强制措施加以监督。 2.外部强化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本身实施主体的牵制,以及本身利益的考虑,其内部监督往往是心有余力而不足,因此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外部监督就非常重要.检察院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一个监督机关,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自然会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但从世界各国来看,检警关系以我国的最为密切,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外部监督并未真正得到落实,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自然常见。我国侦查活动的不透明,检察机关难以进入侦查程序,外部监督机制的薄弱要求在立法上应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强制措施的实施有其全面的监督权。在具体实务中,同时应赋予诉讼参与人和律师有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衡权力来加强外部监督。 (三)完善司法救济 为了防止在实施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如拘留、逮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必须对实施强制措施的条件、方法等作严格的规定,并规定有效的救济制度。在我国台湾,对于当事人不服羁押强制措施的,有两个途径可以救济,一是一般之救济途径,控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二是特别救济途径,即对于法院裁定羁押被告后,被告、辩护人、得为被告辅佐之人不服得声请撤销、停止羁押。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对羁押、保释、扣押等裁定不服的,有提出准抗告的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他们的律师可以对非法延长的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释放或改变。这个规定仅仅涉及了非法羁押,没有涉及其他强制措施,也没有涉及其他不合法因素。因此,不管是从国际趋势来看,还是从保障人权、追求诉讼本身之程序公正以及我国实际来讲,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下建立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救济制度都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其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复议和复核。其二,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被错误适用了强制措施或者对实施强制措施时遭遇了不平等或者不公正,以及发现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利时,有权申请会见律师,获得律师相应帮助的权利。只有如此才能使强制措施实施更加透明,也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注释: ①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②宋世杰.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3页. 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第44页. 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政法论坛.2000(6). 刘根菊.刑事诉讼改革之多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2005年版.第158页. 林玉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297 页. 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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