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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伪造并贩卖景区接待票的行为定性
范文

    张三保 齐焱森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管理局茱萸峰管理所工作人员,曾在景区接待办公室工作。在接待办公室工作期间,王某伪造了“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2015年8月,王某与云台山镇一足疗店老板赵某预谋后,由王某伪造“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接待票”,交于赵某等人贩卖给游客。截至案发,共查实已有27名游客使用了伪造的接待票,云台山门票价格为210元,涉案金额总计567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王某、赵某等人伪造并贩卖景区接待票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云台山景区接待票和云台山门票具有同等地位,游客手持接待票可以游览景区,因此,云台山景区接待票属于有价票证。王某私刻“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伪造云台山景区接待票,交于赵某等人贩卖给游客,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接待票上没有票面金额,只是在景区内部流通的一个通知单,不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王某在云台山景区接待办工作期间,伪造了“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云台山景区系正县级事业单位,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景区接待票,向游客隐瞒景区接待票系伪造的真相,骗取游客购票款,游客持“接待票”进而“骗取”云台山风景区检票人员的信任,享受景区服务,云台山景区遭受门票损失5670元,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也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还不构成诈骗罪。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欺骗了游客,但游客持接待票已进入景区游览,游客没有遭受损失,同时王某、赵某等人没有直接欺骗景区检票人员,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出财物”这一基本特征,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为其行为不能被犯罪构成要件预设的犯罪类型所覆盖,应当作无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王某私刻“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制作虚假接待票,诈骗云台山门票款,属牵连犯,其私刻印章的行为不是目的,而是诈骗的手段,按照牵连犯“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的处理原则,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

    第二,王某、赵某等人的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云台山景区接待票不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刑事审判参考》第170号案例对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做了如下界定:《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伪造车牌、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对于“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与“车票、船票、邮票”一样,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如飞机票,欣赏表演的门票(电影票、球票、戏票)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等。此外有价票证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票证上要有一定的面额,即有价性;二是代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即具有权利性,若只有纪念性、观赏性,如火花、作废的邮票等,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其他有价票证”;三是票证的使用、发放范围在相当的空间进行,对大多数或不特定的人有效,即公共性,若只对特定人有效的权利凭证,以及只在一个单位内有效的内部凭证等均不在有价票证范围之内;四是票证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由上可见,云台山景区接待票既不具有公共性、有價性、权利性特征,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王某、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般诈骗行为的受骗人与被害人同一,发生在诈骗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之间,也称为“二者间诈骗”。本案涉及王某、赵某等人与游客、云台山景区三方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常见的“二者间诈骗”,但是三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三角诈骗”的特征,仍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受骗者和被害人不一致,但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或地位时,为三角诈骗,也属于诈骗罪的构造。”[1]“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2]

    本案中王某、赵某等人属于诈骗行为实施者;游客基于与云台山景区之间的旅游服务关系,处于应付云台山景区票款地位的人,因被王某、赵某等人伪造的接待票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将本应支付给云台山景区的票款处分给了王某、赵某等人,但接受了云台山景区的服务,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属于受骗者而不属于被害人;云台山景区实际遭受了门票损失,属于王某、赵某等人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将云台山景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便于司法实践中将查扣被告人的赃款、赃物及时退还被害人或者判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出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相协调的考虑,可以在条文意思的射程之内认定为犯罪。但具体认定为何罪,应坚持向最相符合的犯罪类型靠拢。[3]

    综上所述,应将本案中王某、赵某等人伪造并贩卖景区接待票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注释:

    [1][日]大谷实:《刑法各论》(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转引自秦雪娜:《三角诈骗限定之提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2]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张庆立:《偷换二维码取财的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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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5:5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