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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范文

    柳岸青

    摘要2001年全国人大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新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与当前社会实际相适应的。该制度的设立对于解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系统分析该项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必要性、现行规定及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 离因损害 侵权责任 婚内赔偿 过错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4-01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离婚损害(广义的离婚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狭义的离婚损害)。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狭义的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而狭义的离婚损害的原因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可以求助于体系解释的方法来明确我国离婚损害的类型。该条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该章第43、44是关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的规定。第45条是关于此类行为刑事责任规定。结合这三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第46条是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谓的赔偿也是由于这些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赔偿。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因损害即侵权损害。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依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四个部分。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一)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

    (二)损害结果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相应地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害结果。可是第46条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司法解释中明确阐述了,此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果联系

    依据《婚姻法》中的规定,只有因一方的侵害行为导致了相应损害结果的发生并因此而最终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离婚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主观过错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对配偶权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现今,新婚姻法正式施行已有一段时间,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经受着司法实践的检验。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体现,笔者在此提出一些关于完善该制度的想法和意见:

    (一)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行为范围过于狭窄

    现实中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往往比较复杂,远不止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例如丈夫因偶发的婚外性行为而染上性病,又传染给了妻子,这导致女方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可是女方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法获得赔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够完全适应现实中的各种情况。笔者认为此条法律规定应采取概括性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更科学、更宽泛。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规定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婚姻法将赔偿请求权人仅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而婚姻法46条的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却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这些遭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使许多受害者因不愿单独提起诉讼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引入

    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应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是现实中我们不难发现,有过错方配偶为了逃避责任规避法律,通常会将自己的侵害行为隐蔽化、秘密化,这增加了受害一方的举证难度。一味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最终可能会导致由于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实现不了,过错方则可逃避法律的惩处。

    结合上述实际,笔者认为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所谓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此时权利主张者不需要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适当地引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当然,为了避免“恶人先告状”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

    [4]吴晓芳.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2(7).

    [5]黄彤.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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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2:5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