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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措施
范文

    武文举 董素琴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应当是相同的;其参加诉讼的根据主要是担心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自己在私法上的地位和利益;应当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类型划分上定位于辅助性第三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措施:笔者认为应当从参加方式、参加时间、诉讼权利义务赋予的时间、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诸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诉讼地位 诉讼根据 类型划分 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1-02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学者们的观点侧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上。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里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因此,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条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不确定的当事人。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则是在他参与诉讼时就应当解决的问题。其诉讼地位的事后确定必然导致其无法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要在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讲是有失公正的。当事人首先是个程序法概念,是指参加在诉讼中,并受到法院裁判拘束和影响的人,他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然他要受到法院裁判的拘束或影响,那么他就应当与其他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传统理论把民事实体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到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作当事人,只有实体权利受到法院裁判拘束和影响的人才是当事人,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当事人是个有多层涵义的动态概念,除了实体当事人外,还有程序当事人等概念。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引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就是在诉讼主体为多个的情况下与共同诉讼等相区分。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上,其虽然辅助一方进行诉讼,客观上通过提供证据等帮助一方,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诉讼地位的依附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相同的。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在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即权利义务的有无、增加或减少。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与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典型案例:如甲商场向乙公司购买一批空调机,甲商场认为空调机某个关键零件不合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而乙公司制造空调机的重要零件是由丙工厂制作的,如果乙公司败诉,丙工厂就有赔偿乙公司损失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正是由于丙工厂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丙工厂才会参加到甲商场与乙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中。上述这些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虽然在具体的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主要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入手,对于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有所忽略。对应当怎样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论述的仍不清楚。是否与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就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案件处理的结果是在什么意义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并非其与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关系,而在于本诉的判决将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在另外的诉讼中影响到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申请或通知才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中。但自己在私法上的地位是否因不参加本诉而受到影响,则不一定,完全取决于本诉中的当事人在本诉后是否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起诉权。笔者比较赞同陈计男的观点。

    (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划分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十分复杂,有必要对其类型进行科学的划分。张晋红教授认为应当重新确定第三人类型,将原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本诉被告引人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卫平教授把第三人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被强制纳人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从参加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叶永禄认为,将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由本诉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将第三人引入诉讼,以分担或补偿本诉被告可能对本诉原告承担的责任。此时形成两个相关联的诉讼,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和本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在后诉中,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享有被告的一切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意义上的第三人是准独立第三人。另一部分,在分解出准独立第三人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保留它的原有含义。肖建华在对“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进行继承和发扬的基础上,也主张另设一“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使案外人以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本诉中来。在承认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时,还必需承认辅助参加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把第三人引进来,以解决两个相关纠纷,就只有通过“参加效力”的作用让第三人成为真正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让其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有学者提出了批评。“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提法,给人的印象好象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彻底摆脱了依附性,获得了诉讼当事人地位,给人耳目一新之感。上述学者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虽然称谓不同,但都明显吸收了美国法上的诉讼引入制度,在辅助参加人之外,增加一个像被告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是我国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但笔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类型划分上的纯化,坚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辅助参加的传统观点,是辅助性第三人。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措施

    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首先,要审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价值。向来我国学者潜意识地从实体上考虑,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定位于辅助一方或反对一方,仅强调了协助被参加人查清案件事实的一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有所忽略。事实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除了帮助一方外,还有利于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其次,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时,必须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注意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笔者的主张是不宜直接引用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的做法,应当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定位于辅助参加人,借鉴大陆和英美诉讼告知等规定,从程序上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完善措施如下:1.参加方式。应当强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参加和当事人的通知参加。法院也可以通知,如果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拒绝参加时,法院应当尊重他的处分权,不能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其参加。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与本诉是可分之诉,他并非必须参加,可以在与其有关的当事人败诉之后另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诉讼告知、第三人异议等制度。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愿意分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出判决,如果不愿意的可另案处理。防止与案件处理结果本无利害关系的人被强行拉入诉讼。2.参加时间。理应在本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之前参加,通常是在一审结束之前。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与本诉并非不可分之诉,其可另案进行。如果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参加诉讼,若二审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这样会造成其所享有的上诉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丧失。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在一审结束之前参加诉讼。3.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与诉讼时就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参加诉讼,就应当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不论人民法院将来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都应当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到审理终结时才能确定,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则是在他参与诉讼时就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其在参加诉讼时起就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使他有权承认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或申请调解、有权提起反诉等。4.慎重选择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意义很大,但选择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不愿意,人民法院可另案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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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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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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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4:4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