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走私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
范文 | 方 方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外贸体制和贸易管制措施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动。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提升打击走私的工作效能,研究现行《刑法》中走私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意义重大。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着重分析了我国走私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比较突出的缺陷和不足,并针对走私罪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对如何完善走私犯罪的立法观做了理论解释和现实分析。 关键词走私 走私罪 绕关走私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6-02 一、走私的类型 (一)通关走私 通关走私是指通过设立海关的进出口口岸,以隐蔽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应税、禁止或限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要想在通关环节逃避海关监管,达到走私进境的目的,走私者需用瞒报、隐匿不被海关察觉的方法。 (二)绕关走私 绕关走私是指不经过国家开放的进出口岸和准许进出境的国境、通道而非法携运应税、禁止和限制货物或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采用绕关走私方式的走私者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条件,他们在私货目的地或沿海都设有走私基地,熟悉边境双方的情况,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他们还有方便的运输工具。 (三)后续走私 后续走私是指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牟利的行为。后续走私是海关为适应新的贸易方式,监管由口岸向内陆延伸,在其后续监管中出现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准走私 准走私是指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或是在进出关境、逃避海关监管的预备阶段,或者在已逃避海关监管、私货已进境正销售处理阶段。 二、我国走私罪的立法缺陷 (一)走私个罪之间不协调 走私个罪之间的协调表现在个罪之间的刑罚相当上。刑法对走私罪个罪的刑罚规定直接是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内容搬入到刑法中。但由于刑法中新增加了走私个罪,对这些新增加的个罪刑罚规定如何与其他个罪协调,就存在问题。比较典型的是新增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之间的协调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刑法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规定并不协调统一,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处罚要比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规定得轻,这不太符合国家对珍稀植物和珍贵动物同等保护的原则,而我国参加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了对珍稀植物和珍贵动物同等保护的义务。 (二)不同犯罪主体之间不协调 刑法对“走私罪”一节及相关规定,对单位责任人员和犯同种罪的自然人处罚,采取了不同的原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毒品罪采取的是同等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同种罪处罚。而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采取的是区别原则,即对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根据其偷逃应缴税额多少区分档次来判刑的,而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是根据其情节分三个档次来判刑的,且并无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偷逃税额达到五万元追究刑事责任,而法人须达到二十五万元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否合理? 有学者认为,使同等原则和区别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并行不悖,立法抉择并非没有道理:之所以选择同等原则,是因为有的单位犯罪,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大且多为直接责任人员在推定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倘对之采用区别原则则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之所以选择区别原则,是因为在有些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为了单位利益铤而走险,因此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不能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情况同日而语。尤其刑法规定某些自然人犯罪有死刑的罪名,单位犯同种罪时,不能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更是刑罚轻缓和罪刑均衡的题中之意。上述观点成立,则走私罪处罚中同等原则和区别原则的运用就存在商榷之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死刑,但仍采取了同等原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采用了区别原则,表现在定罪和量刑上,但从社会危害性来考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走私违禁品的犯罪,且由于刑法中“单位”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刑罚裁量中的畸轻畸重,不利于打击走私犯罪和刑罚的公正和公平。 三、对走私罪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统一犯罪构成标准,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一律以“偷逃应缴税额”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标准。此外,在立法上要追求法条用词的精炼科学,注意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保持内容的协调统一。 此外,笔者建议,将“进料加工”货物直接写入《刑法》。《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准走私行为中,未明确规定进料加工货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根据《海关法》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出境的货物,其中应包含进料加工。但通过行政法律概念解释刑事法律,此种方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即使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也有超越立法权的嫌疑。比较可行的方式是直接将“进料加工”写入刑法,完善走私罪立法。 (二)按照走私对象的性质确定走私罪名 我国现行走私罪立法虽然基本以上述分类为依据,分别设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禁止类货物物品罪,但对于走私禁止类货物、物品的,我国则按对象不同设置具体罪名,从而产生了以下一些问题:(1)由于国家每年都会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进行调整,而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通常都不会进行大的修改,造成刑法相关条款极有可能因为前者的调整而处于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形同空文的情况;(2)准走私罪在表述上采用了“禁止”、“限制”等概括性语句,与其依照执行的走私禁止类货物、物品罪按照品名设置罪名的表述不一致,会导致在法条的指引适用上出现真空;(3)具体品名的罗列难以涵盖所有禁止类货物物品,对于未罗列的禁止类货物、物品则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两种走私行为在表现形式、故意的内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显然罪罚不相适应。 建议根据贸易管制措施的不同,分别设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自由和限制类进出口货物、物品为走私对象,根据偷逃税款数额和货值划定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对于“逃税”和“逃证”行为实行不同的刑罚标准,对于既逃证又逃税的,则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量刑。 (三)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应具体化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可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便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相一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鉴于其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个人利益不明显,责任分散,因此可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不同处罚情节降一档处罚,不宜按现行刑法降两档处罚。因为单位走私毕竟对国家的危害比自然人走私危害更大,后果更严重。 (四)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所犯走私罪名从重处罚 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小情节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来衡量,武装掩护走私的,无疑应从重处罚。至于定罪方面,建议将刑法中的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来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按照所犯走私罪名从重处罚。理由有两点:(1)不同罪名的走私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不同,适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会造成刑事执行上的技术难题。(2)武装掩护走私的,与原走私罪名相比,情节较为严重,而非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相比情节较为严重,因而也就谈不上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从重处罚。 (五)明确走私货物、物品应予没收及没收的范围 建议明确规定,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应予以没收。理由如下:一是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应予没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是对走私行为本身给予的明确否定评价,各国立法基本都采用此规定。二是有利于提升打私效果。走私是一种经济犯罪,没收走私货物、物品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有助于提升惩治效果。三是与行政执法保持合理衔接。在具体规定上,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扩大违禁品范围,明确走私货物、物品一律按照违禁品予以追缴;二是规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物品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没收。至于没收范围,应规定根据偷逃税款的数额、按照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倒算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而不能将所有涉案货物、物品一概而论地全部予以没收。如果对于偷逃部分税款和偷逃全部税款同样给予没收整批(个)货物、物品的处罚,或者对于采用不同手法偷逃同样税款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罚,则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结语 当前,我国走私犯罪极为猖獗,发案率急剧上升,它是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双重体制拉锯和二元结构碰撞的尖锐反映,解决它的根本途径是积极而稳妥的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走私罪的存在有其特殊历史原因,因而对其应当有更强的心理承受力和容忍度。 注释: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黄胜强译.法国海关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2页;何晓兵等译.亚洲部分国家海关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56页. 参考文献: [1]李希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商研究.2001(4). [2]周洪波,田凯.走私武器、弹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3]周洪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3(4). [4]陈晖.走私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大春.走私犯罪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 [6]何晓兵等译.亚洲部分国家海关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日]芝原帮尔.金光旭译.经济刑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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