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事再审启动权主体之定位 |
范文 | 郑 广 摘要目前我国立法上,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采用多元化的模式,然而乍看似乎合理的形式下实则是与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严重矛盾。随着再审申请难、申诉难问题的白热化,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重新定位也成为必然的话题。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应从实质上回归为当事人,以检察院在公益案件中的再审启动权作为补充,取消法院依职权的民事再审启动权,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真正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再审 启动权主体 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2-02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主要是针对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改革,在再审和执行两方面做了较多修改。但修改的程度与学界先前的期盼仍有一定距离,再审程序部分修正后最大的亮点就是细化了再审事由,而对再审的启动主体和启动途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然而再审难、申诉难的问题不仅仅是细化再审事由就足以解决的,所以对新法,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尤以再审的启动主体问题为矛头所指。 一、立法旨意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 起初,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选择设为四级两审终审而非三审终审,主要是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虑,为了对实质正义做弥补,使用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途径。“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长期职权主义模式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影响,因而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上采用了鲜有的多元化的主体设置,凡发现有错、确定有错则可纠,则要纠。 然而再审程序毕竟不是与一审、二审并列的审级程序,而只是特殊情况下为挽救已受践踏的公正和司法权威而施行的非正常性的手段。如果维护和实现正义完全倚赖于再审的“补救”,那么终审的司法权威必然受到削弱。这里就引出一个再审程序的有限性理论。 所谓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各国再审程序设计的基础所在,也是再审程序法律价值得以发挥的根基所在。再审程序的有限性,乃由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是再审程序特殊性的集中体现。首先,再审程序受到既判效力的前提约束。再审程序仅是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这一前提的存在,主要地决定了再审程序必须是有限的。其次,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这个道理也是很浅显的。司法错误并不等同于司法不公,而再审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而非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再者,再审程序更应满足司法效率的法律要求。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再审程序的事后补救特性更应体现效率原则,再审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其发起与进行都必须是有限的。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则表现为再审主体、再审事由、再审时间、再审管辖、再审范围等多方面的有限性。 二、启动主体多元化模式的反思 回到现实中,目前我国立法上,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发动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首先由立案庭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不予登记,初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转入审监庭,进入复查程序。经审监庭进一步审查决定立案再审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决定立案再审的,由审监庭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由于当事人只能是以“申请”的方式试图启动再审程序,而对申请是否具有再审的法定事由的解释是由法院做出的,即最终决定权落在了法院的手中,因而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样,实际上的再审启动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则原本依照处分原则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最应有权选择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实际被侵犯甚至可以说是被抹煞掉了。如此一来,加上各种金钱利益推动、公众媒体制造舆论引导的“优势”,申诉成了许多当事人不二的选择,促使大量的申诉产生。这些现象又开始引发另一些负面的效应——当事人“缠讼”、有权者的游戏场、司法的高成本低效率。 再看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理论依据或者说价值。一是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从逻辑上看,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后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可以及时有效地纠正裁判中的不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再审程序的诉讼公正的最高目标似乎也不矛盾。二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的主动纠错发挥了无偿代理人的作用,从理论上说自然会减轻当事人自行提起再审的困难,还可能减轻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负担(司法机关自己发现确有错误,自然不需要当事人再多加证明)。 实践告诉我们,这些形式上的价值说辞并没能掩盖其实质的谬误。其一,从理论上,这种做法有违诉审分离、裁判中立原则,也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及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更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其二,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主动启动再审也并没有收到立法预期效果,反倒还出现了一些诸如随意性大、权力滥用、司法腐败、司法资源的浪费、法检关系紧张等消极影响。此外,法院内部和外部发现错误后促成再审程序启动的人的特殊身份也常常给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消极影响;赋予法院再审发动权,有了这样一个后备药,法院易怠于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这必将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 足见,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这样的一种模式实际上是一种资源的不利益配置。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科学地配置,又带来“终审不终”、再审案件泛滥等弊端。 三、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重新定位 经过理论和实践层次的比较反思,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制度的偏颇,实乃源于立法者观念和指导思想上的偏差,过分强调了“有错必纠”这样一种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 因此,要重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要完善再审程序,首先要摆脱“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总指导思想的落后观念,认清其给现代再审程序带来的种种弊端。 对于再审启动主体的重新定位,学界展开了热烈的探讨。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回归到当事人手中,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力,限制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 (一)案件当事人启动主体地位的“实至名归” “申请”使当事人权利旁落,那么有何途径可以使当事人的启动主体地位得以保障呢?学者们提出了建立再审之诉的意见。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立法形态。类似于起诉和上诉,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事由、具体请求为何,只要符合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受理。另外,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判决也同样具有判决的一般效力,即法院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而驳回再审之诉后当事人不能再提起同一再审之诉。这又避免了当事人“缠讼”的问题。 另有学者认为,根据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再审程序侧重于为那些受生效裁判拘束或影响的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取决于裁判效力的约束主体范围。这样,就将主体资格扩大到了利益受到判决侵害的案外人。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的启动权 鉴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与基本法理的严重冲突和矛盾,及其带来的现实弊端,取消法院依职权的再审启动权呼声日高,如今在这一点上,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达成了基本共识,可以说是再审程序改革一个必然的走向。 “由于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因此只要法院认为原裁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随时提起。没有时限的限制,于是当事人就完全可以利用司法信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不断向法院陈述原裁判确有错误,使法院最终自己提起再审。这样一来,所有关于申诉的期限规定都将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强化了当事人对法院提起再审的‘寻租活动。所以,只有彻底取消法院的职权再审,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缠讼的问题。” “虽然取消了法院内部的再审启动权,但并非意味着法院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中无所作为,而可以对工作中已发现符合申请再审抗诉事由的生效裁判放任不管,法官如发现符合申请再审或抗诉事由的生效裁判,应及时向所在法院报告,由法院告知相关当事人或检察院,以便它们行使再审诉权和抗诉权。” (三)公益案件中检察院的启动权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制度存废问题已经经历了长达十几年的激烈讨论,大致分为三派学说:保留说(扩大说)、限制说和废除说。 前文已阐述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与法院有相似的矛盾和弊端,因而主要的争执点是限制还是彻底废除。限制说认为在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得不到大众认同的情况下,保留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滥用。应将其民事抗诉权限定在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等公益案件之中。废除说则认为,现实的不足、不尽如人意,民事抗诉在现阶段存在的必要性等都不足以弥补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法官队伍的素质提高得到民众认可,再审之诉得到完善后就应当废除民事抗诉制度。并针对限制说中的公益案件问题,主张转化为公益诉讼问题,检察院对生效裁判不服欲发起再审的,可参照一般当事人的情形提起再审之诉,而不需要民事抗诉。 对此,笔者赞同限制说。既是出于对现阶段国情的考虑需要保留民事抗诉制,也是认为,简单地把检察院这样一个实质地位特殊的诉讼主体(前提是我国建立了检察院具有原告资格的公益诉讼)比照一般当事人的情形解决再审之诉的立法设计过于粗糙。毕竟采用抗诉制可以避免因法院驳回再审之诉却一事不能再诉而可能导致的不堪后果。至于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公益案件相较一般个人案件而言涉及面更广、利害程度更深、影响层面更大,在这样一种法益的考量下,一般情形下的效率价值应当让位于社会公益。 对民事再审启动权主体的重新定位,改多元化模式为一主一辅的二元化模式,以期能更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从更大程度上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当然,不仅主体本身要重构,而且附随的再审之诉的建立、申诉制度的逐渐淡化或取消、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等都必须同步配合进行,整个体制若不一起进步,则局部的改革实难有效。 注释: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5). 虞政平.论再审程序之有限性.沈德咏.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38-257. 傅郁林.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窗口的透视.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7. 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4. 徐扬.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思考.沈德咏.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30-231.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69-370.311.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1).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8. 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中国司法.2008(1). 廖中洪.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17-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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