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之反思 |
范文 | 曹淑伟 摘要法的可诉性是法律的应然属性,是赋权性概念。经济法可诉性指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司法机关解决的必要性与终局性。本文就经济法的可诉性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经济法 可诉性实现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9-01 一、法的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① 法的可诉性是法律的一种应然属性。属性指事物本身固有的特征、特性,是事物质的表现。从应然角度,任何的法律规范都具有可诉性。但属性只有在事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中方能表现出来,认识事物的属性需要一个过程。从实然角度,法可诉性的实现需要许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统治阶级的认同并使之体现为国家意志。可诉性不等于可诉。可诉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因不同的国家、地区或不同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而不同,是不断演变的,暂时没纳入到司法管辖的范围的问题将来也许可以纳入,或者现今已在司法管辖的事项将来也可能被排除。 可诉性是赋权性概念,尚不等于实有权利。法的可诉性本身蕴含的是应有权利或权利体系,它是主体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或一系列法定权利。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可以转化为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现实权利。法的可诉性本身意味着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律规范的设计应围绕赋权性规范展开,除非特殊情况,禁止才有必要。 法可诉性的实现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法不可诉,诸如司法未从行政中分离,法律未规定诉权。第二层次,法部分可诉与阶段可诉,前者包含阶段可诉,后者包含部分可诉。第三层次,法完全可诉。 二、经济法可诉性 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的属性,即在国家调节经济领域所发生的纠纷,主体得有权最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经济法可诉性指向的是经济法纠纷。经济法可诉性是指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司法机关解决的必要性与终局性。经济法纠纷不宜协商、仲裁解决。行政执法受到了来自正当性的挑战,但是基于成本、效率等相对优势的考虑,完全排除行政解决也不可能。司法解决因其公正独立、程序保障而备受青睐.“可以强制地将不愿介入的纠纷主体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使其无法回避冲突的解决;也可以强制地使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或给予合法权益者的权利行使以强制性保障,并且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或作出补偿”②。但诉讼成本过高,效率不高、司法机构自身设置等因素也制约着其作用的发挥。应当合理限制行政权力,将一定数量的经济法纠纷案件导入司法领域,使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经济法可诉性内在要求以一定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决定了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完全满足经济法的价值需求,应当构建新的诉讼程序。 三、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在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已被立法者认识并且在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处于第二层次,即部分可诉与阶段可诉。市场受规制主体认为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法规范与相关的经济法规范启动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目前,经济法可诉性尚未全面实现,存在一些制度缺陷——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往往被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法律判断倾向于行政。法律责任缺失,经济纠纷的解决单纯依靠私法上的责任或者公法上的责任已经无法实现。诉讼保障机制缺位,对于侵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尚未侵害个体利益的案件,如垄断行为,无法解决。 因此,经济法可诉性全面实现需要以下条件: (一)行政前置、司法审查 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主动性和快捷性优势,及时制止和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避免滥用诉权,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或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时,才能提起经济诉讼。 法院职权应当扩展。法院的审查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主体的行为。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以达到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时,法院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其行为资格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分割企业等。 (二)健全经济法法律责任 对被调节管理主体而言,具体的责任形态包括:经济财产制裁,经济行为制裁(如强制整顿、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等),经济信誉制裁(如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营业资格等等);对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而言,具体的责任形态应当主要是针对经济管理职权及行为的制裁,如责令调整原来下达的经济任务和指标,责令减免调制受体上缴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当的干预和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从事经济管理的资格和职权等等。对于给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造成非法或明显不合理的利益损害的,需要进行经济财产制裁,主要是直接和间接的国家赔偿。应当由经济行政主体和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个人负责的,该个人也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个人财产有限,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往往不足以抵偿损害,所以应当主要是使他们承担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包括撤销职务或给予其他行政制裁。 (三)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诉讼资格上,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享有起诉权。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时,由检察机关、团体甚至个人提起诉讼。但除检察院外其他主体资格需一定限制,如利益冲突限制、诉讼能力限制、最佳公共利益代表限制,以防止滥诉发生。其次,合理划定经济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一是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侵占国有资产,以及变相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案件,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案件;三是妨碍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案件,如危害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等。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度运用调解原则。 注释: 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法律科学.1999(1). 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当代法学.2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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