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研究 |
范文 | 李飞朋 王志生 摘要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让我们再次审视了建立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分三部分,主要从缺陷产品的概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以及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三部分进行了讨论,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召回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4-02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有关概念 (一)缺陷产品的界定 产品被召回,首先该产品一定有缺陷,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条件,也是产品被召回的前提条件。国内外关于缺陷产品定义各有侧重、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大多数国家更倾向于把缺陷产品定义为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1.国外缺陷产品定义的分析 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一般认为缺陷产品是指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在美国法学会编辑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认为产品缺陷的含义是:(1)产品制造和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定义产品缺陷的核心,是指产品的危险性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具有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英国199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有权期待的程度,那么产品存在缺陷”。英国采取的是以普通消费者期待为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英国、美国法律在定义缺陷产品概念上,并非一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德国法关于缺陷产品的含义规定在《产品责任法》第3条:“一件产品如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为存在缺陷的产品”。 总之,西方多数国家对“缺陷”定义的核心是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换言之,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我国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及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缺陷的认定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但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对缺陷产品的定义为: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可见新的定义采用了不合理危险的标准,纠正了原先的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情况下的这种不合理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的认定范围。这样就能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有许多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召回的定义为:“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中的规定: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可以看出,这些定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去界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通过对国内外缺陷产品召回定义比较,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之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的存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数量产品,通过发布公告和采取维修、更换、回收、退赔等具体方式消除缺陷产品危害的制度。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针对各种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近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有:第一,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2007年8月起施行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但是这些立法都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而且均只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 除此之外,与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还有: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第142条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还有《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公共政策保留原则”,这些都可以成为缺陷产品召回援引的法律规定。 2.《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可见作为产品的经营者,提供安全产品是其首要的义务。只有当经营者负有提供安全产品的义务,才有可能谈得上要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不安全的产品采取召回措施。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是经营者保障产品安全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即在于此。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目前的关于缺陷产品制度的直接立法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这些都属于部门规章。还有一些地方性的立法,如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全国第一次规定了“召回”制度。但总体来说这些立法层次过低,权威性不高,而且适用范围偏窄,使得难以真正的发挥效力,立法上的不完善也使得有些管理工作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法开展。制定统一的立法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优势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2.缺乏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 当前中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有来自立法的不完善,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权威的检测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验技术手段。比如在汽车召回方面,在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之下,具有汽车缺陷技术鉴定能力的科研、评估、鉴定机构与行政主管机关及汽车厂商之间或多或少地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当普通车主在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上与厂商发生争议时,很难找到能独立、公平地进行评估鉴定的机构。 3.法律责任过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三万元以内的罚款根本起不到惩罚的作用,与企业的信誉及经济负担比较,这个罚款实在微不足道。美国法律规定的是,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管理规定设定的法律责任过轻,且未规定惩罚措施。因此,目前情形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做秀”替代了“责任”。消费者对于罚则太轻表示不满。相对于汽车产品的昂贵售价和高额利润而言,最高3万元的罚款甚至还不到一辆车的利润,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的效果。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随着三鹿奶粉事件的不断升级,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也在加速。2008年9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并于2008年9月24日下午举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听证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规,预计将会在2009年生效。 针对以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不足,并结合《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笔者现提出以下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提高立法层次,制定缺陷产品的基本立法 从我国缺陷产品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立法层次正在不断的提高,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起施行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及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到即将于2009年施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法规,可以清晰看到立法层次的提高。而且《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包括了除药品和军工产品以外的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及监督管理。 同时,通过对国外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制定法律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尤其是在欧美等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美国是最早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其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来确立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不仅规定了实施产品召回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还规定了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制裁措施。这些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基本权利和维护公共安全,我们应该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再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二)建立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 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首先需要通过检测机构来确定缺陷存在与否。目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体制的原因,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由企业建立、运营,这将直接影响到检测结果的科学与公正。由于检测结果直接影响专家委员会的判断,因而建立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非常重要。以汽车行为为例,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同时,要求建立先进的产品检测手段和社会认可的检测制度,这样政府才能精确的发现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并对国外厂商提供的产品做出质量判断,而不给其以“中国检测技术落后”或“行政偏好”为由,拒不承认产品质量问题,实行内外有别的召回制度。即使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第13条中也只是笼统的提到: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专门成立一个由研究单位、检测机构等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专门进行产品缺陷的鉴定,相关企业可以派代表参加讨论说明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采用国际化的检测手段。只有这样,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才更有可能得到各方的肯定,具有公信力,同时也使我国在这一方面与国际接轨。 (三)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于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根据我国即将实施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其处罚力度还是过轻,在此情况下,违法成本远远小于守法成本。在美国,故意隐瞒产品缺陷或严重性的企业,除可能被处以高达上亿美元的惩罚性罚款之外,如果发生因缺陷产品未及时召回而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就可能承担巨额赔偿金等隐性成本。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和巨额的处罚,生产经营者更多会选择主动及时的召回缺陷产品。 针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规定,第55条对生产者拒不消除缺陷责任的情况,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只有这一条采取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其他的最高也都在20万以下的范围之内处罚。在实践中的震慑力还是不大。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如在生产经营者有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行为时,也应该对其加大处罚,使违法成本大大高于守法成本。这样生产经营者才能采取主动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在出现缺陷时能更多的选择主动召回而不是等着强制召回。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律师世界.2002(5). [2]李永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析.汽车工业研究.2004(9).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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