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论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 |
范文 | 朱青沙 摘要票据的丧失可能会让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救济的方式基本上是采取了公示催告以及挂失止付的方式,很少采用普通的诉讼制度,本文将分析其中的原因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 救济 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1-02 一、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的票据法实践中,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却从来没有被运用过,按常例来说,一部颁布已有如此时日的部门法居然还有条文没有发挥过作用,确实让人有些吃惊。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只是出现了一些瑕疵。例如,若要实现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但是票据的丧失,使得这一行为受到影响。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追回票据,或是请求补发票据。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首先还是先看下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毕竟这样的实用性制度,应该首先从现有的法律出发进行分析,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一带而过的规定确实在现实操作上带来了很多的难度,毕竟太过于简单了。不过在随后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以说在经过了这样的补充后,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三十六条则是规定了被告的范围,第三十七条则是规定了像一般的物权法中的所有物返还的诉讼。 我国的现有票据法律规范中,是既有在票据绝对丧失时的对于票据债务人提出的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的规定,又包括了对于票据相对丧失时的请求无权占有人的返还票据的诉讼。在票据的相对丧失时的情况下,其实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只要找到无权占有人就可以不考虑票据的特殊物的性质,直接将其视为一般的物,这样同时也就避免了因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同时又可以恢复真实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持有的状态。这也正是《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这种相对比较简单的票据诉讼在本文中并不是讨论的关键,而是主要讨论票据在绝对丧失情况下,对于失票人的诉讼救济。 二、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的原形 在《英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如发票人请求则应向其提供担保,如声称所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保证发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遭受损失。如果发票人在上述要求之下拒绝补发汇票副本,可强制其补发。关于汇票的诉讼,法院或法官应裁定汇票的丧失不能成立,若能提供使法院或法官满意的保证以对抗对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因毁损、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出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 在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大致的构成要件还是大同小异的:首先,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应当证明自己曾经是该丧失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然这一规定与一般情况下,持票人不必负担自己如何取得票据之过程的证明义务,但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还是必须这样做的;其次是关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因为在申请票据丧失时,法院不能判定该票据究竟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若是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补发票据或是支付款项后,各权利义务就相应地结束了。但是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万一票据再度出现,那么被申请人就会有可能支付双倍的款项,因此而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申请人一般要提供担保,以防止这种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情况发生;再次,对于担保的提出,被申请人也可向法院提出;最后,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相应的款项。 应该说,上述的构成要件中,我国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差不多的规定。但是,为何我国还是没有相关的司法实践,确实值得深思。是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上还有缺陷还是在票据的丧失之后,因为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于是每当有票据遗失的情况下,在处理上都会首先想到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因为前者只是适合于票据的补救,而后者尽管适用于一些其他的法律关系的解决,但是基本上还是适用于票据法律关系,所以大概有可能是因为诉讼这种方式太过于平凡,于是在处理这种情形之下,人们就不会去采用诉讼这种救济方式,况且诉讼这种救济方式在救济的力度上也不及上述前两者,因为,一旦实施前两者的救济就会马上得到。但是一旦诉讼的救济方式即使被采用,由于诉讼本身所存在的缺陷,较之以上两种救济方式还是有所不及的。这大概也是很少有人采取诉讼这种措施的一大原因吧。 三、我国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 诉讼救济方式中存在一些争论,这些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首先,关于能否再请求签发一张新票据的争论,有人认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因为票据法规定,签发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因为在第一张(即遗失的票据)签发的时候是存在这些基础关系的,但是在第二张(即要求补发的票据)的签发则不具有基础关系,这种做法有违背票据法的规定。但是应当考虑如果先前的票据是绝对丧失的话,那么其实先前的票据,即使我们认为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但是因为已经无人行使,那么就等于说是没有了票据权利。 一个权利的存在如果没有人能够去行使,那么很难说这个权利是否还真的是一个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票据债务人签发一张新的票据,可以说就是在先前的基础关系的代替,之前的票据的基础关系已经为之而取代,那么这次补发的票据的基础权利关系就是之前的买卖关系或者是其他基础关系。 第一点,关于票据的义务人是否可以以此抗辩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票据的义务人就是根据没有基础关系来抗辩签发一张新的票据,但是如果票据债务人只是以“没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来抗辩与“一个票据关系只能有一个基础关系”来抗辩是否是一样的也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认为这两个抗辩虽然具有一定的雷同性,但是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对于前者来说,“没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其实这样的说法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在此之前,双方对于存在过一个基础关系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说由于签发了一张现在已经被遗失的票据而已经被使用过了这个基础关系。但是并不是说这个权利并没有存在过。退一步来说,即使票据的债务人所说的“没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就是“一个票据关系只能有一个基础关系”,那在上述的情况下,因为正是上述的一样,一个没有被任何人真正享受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那么“一个票据关系只能有一个基础关系”的说法也只是一种不可以让人信服的抗辩理由,因为在此基础关系的票据权利已经是形同虚设了,因为没有一个人可以真正享有这个权利。但是在请求签发一张新的票据的时候,除非持票人故意将其拥有的票据隐藏,除此之外的情况,双方是不会知道这张丢失的票据会不会重新出现,因此,在此时候,双方也就不会知道到底之前的基础关系已经被利用过。 第二点,就是关于担保的问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担保的方式以及数额问题。但是应当从担保的目的出发,因为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相对丧失的票据再度出现,而使得票据的债务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所以说只要是担保,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担保都是没有问题的。票据权利之所以要如此紧迫,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做到物尽其用,因为担保的本身制度设计也是体现了这个原则,而现在的票据的补救过程中的诉讼制度也是如此。资本只有运作起来才会给这个社会带来更大、更多的财富。而现在票据已经丢失了,因此资金就闲置了,持票人只有尽快地得到这笔资金才会避免资金周转的正常进行。但是现在却要让其提供一系列的担保,保证的担保方式和抵押的担保方式还是相对容易做到,但是如果要提供质押或是留置的方式就困难了,因为在采取这两种担保方式后,尽管还是可以将余额进行其他方式的担保,但是由于其更优先于其他方式的担保方式,于是后面的债权人就很难接受这种方式的担保。而且质押和留置的方式对于物本身也是没有作到充分的利用,因为票据的持票人要将其的占有进行转移。也就是说即使虽然得到了补发的票据或者是得到了款项,但是却失去了另外的财产的占有,真实有些得不偿失。其实在票据丧失占有的时候,在债务人补发票据或是给付款项的时候,之所以让持票人提供担保,是因为防止票据的债务人付出双重的票据款项。所以说,只要提供担保就行了,至于是什么形式的担保倒是其次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何种形式的担保都会是对这个风险的保障措施。过于严格的担保方式当然会对持票人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而且还是对这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一个误解。 第三点,是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时的提存问题,就如民法理论所述,提存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一旦向法院提存就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但是提存带来的一个十分不利的后果就是使物没有尽其用。但是提存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可以随时取回的。因此也是与益处的。而且一般情况下,在债务人破产之后,由于已经提存,所以,一般不会列为普通债权,从而使得债权更好地被保护。 而且提存也违反了物尽其用的原则,而且对于提存本身来说,必然会涉及到提存费用的问题。而且一般来说,提存的费用是比较昂贵的,当然若是货币本身的话,提存是不会产生太大的费用,但是如果票据的债务人没有提供金钱的方式,而是选择了物品的方式。那么必然会牵扯到提存的费用,虽然提存的时候,整个社会的总的成本没有造成浪费,因为这些保管的费用还是让保管人占有了。但是从另外一方面来说,这还是造成了社会资本的浪费,因为这些保管本身其实是可以让其他更需要保管的商人储存其他物品的。而且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在票据的债权人与票据的债务人之间总的成本是必定会减少的。提存的方式对于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来说,是弊大于利的。提存的方式还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对双方都,没有太大的好处。但是相比之下,票据的债务人还是相对比较有好处的,因为毕竟还没有完全丧失对款项的占有。 最后还是总结一下为什么我国的票据的丧失的时候为什么没有使用票据的诉讼制度。首先是因为诉讼的方式不利于最快地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因为还存在着挂失止付以及公示催告制度。而且挂失止付之后是马上就会得到保障的,而且在此之后的一个习惯性的连贯的保护措施就是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措施就是在一个月内申请除权判决。最后就完成了整个连续的票据丧失的补救过程。在上述的过程中好象自从挂失止付开始就自然地一个接一个地连接下去。而且就算是第一个措施,也是最佳的措施,因为是直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而不像诉讼的补救措施一样必须经过法院的介入,而且法院还需要处理大量的其他的饿民事纠纷,因此,对于这样的专门性的而且必须是紧急的措施,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法院案件的激增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很大的程度上,诉讼的补救措施就被抛弃了。而且通过法院的话,因为诉讼费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大额的票据现象是经常出现的,因此花这么大的成本去选择一个不怎么合理的饿保护措施就显得不是很明智了,而且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基本上是商人参与,因此精明的商人们自然淘汰了这种补救的措施。 参考文献: [1]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孙应征.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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