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宋亚军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较大缺陷。证人不愿或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现象普遍存在。本文指出为了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实现正当的刑事诉讼请求,体现司法公正,必须重视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设。要在正视现存的证人制度诸多缺陷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具体措施完善证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制度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7-02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无利害关系的,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其所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它是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犯罪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每个案件都要使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对证人及其证言十分重视,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人制度。但由于立法、司法和历史等诸多原因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建立一套包括证人资格认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内的完善的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对于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诉讼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以及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都有着极高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一些意见和看法,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资格界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23号)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从这些规定可知,证人作证资格立足于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不以证人年龄为界定标准。这种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它只是为我们在确定证人资格问题上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实践中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实践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律师、警察等作为证人的资格基本都被排除了。这样就使得实践中的操作与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冲突。而在国外,这些人作为证人是非常正常的,日本的田口守一教授就认为,4、5岁的儿童也有证人能力,只是要慎重的判断此证言的证明力而已;而警察作为证人更是天经地义的事,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 (二)证人出庭率低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控辩对抗式庭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令人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出庭率低已成为困扰我国三大诉讼正常进行乃至影响司法公正的一大顽症。“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困扰全国法院系统最大的难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999年间进行的一些调查数据显示: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维持在2%~5%;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 。 由上可见,证人出庭率低确实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突出反映了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三)证人保障制度不健全 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家属及时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补救性保护。前者指在侵害发生前即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对证人侵害的发生。后者则在证人已经受到侵害时,对其给与保护,即对不法侵害者给与惩罚,追究其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家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任何具体而且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也只是主要限于事后责任追究,而没有任何实时的事前的保障措施。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机制使得证人完全处于无防御的危险中。担心自身受到牵连、威胁、侮辱,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到打击报复,很正常的会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证人资格界定制度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的适格性,即什么样的人可以作证,什么样的人不允许作证。证人资格问题既是一个证人地位的承认问题,也是一个证人条件的审查判断问题。同时它也是整个证人制度建立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资格制度尤为重要。 关于证人资格的界定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界定表述各有不同。具体分析我国刑诉法关于证人资格界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模糊性而失去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为了更好的界定证人资格,更为了使证人证言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证人资格界定制度。 1.未成年人可以作证。对未成年是否可以作证不该在年龄上强行加以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作为证人的决定性因素不在于其年龄的大小,而在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年幼人虽然对事物的辨别能力没有成年人强,但他们对于一般事物和所熟悉的情况,是能够正确辨别感受和表达的。很多时候,犯罪行为的发生很隐蔽,而未成年人往往就是其唯一的目击者。因而该未成年人的证言也就具有了强烈的不可替代性,他的证言也应该在法庭调查上予以采纳。 2.要更加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证人和不可以作为证人的人员范围。如,要明确规定警察、鉴定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的亲属等人员是否具有证人资额。不能以损害一方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单纯查明案件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开始从法律上对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赋予了拒证权。 (二)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控辩对抗式庭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是由各种原因综合作用产生的。其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第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第二,证人不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法院的公正裁判的功能难以体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权威。第三,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落空,影响举证责任的完成。 在认识到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诸多危害性后,笔者认为要想消除这些危害性,就要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通过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遏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在法学界很多学者对于如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早已提出了各种看法。姜发根教授主张,对于拒不到庭的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强制其到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学者牟军提出,证人拒证不是简单的违反法律义务的问题,鉴于证人拒证行为的现状和它对司法工作所产生的实际危害,采取强有力的刑罚手段遏制这一行为的滋生蔓延,乃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和选择。因此提出设立证人拒证罪,将之纳入刑法的调整领域。笔者认为,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要以充分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各种原因及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为基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具体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规定证人有向法庭作证的法律义务。要把向法庭作证作为证人的法律义务在法律条文上具体规定。使证人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从心理上给与其法律约束。 2.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但都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证人对法律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义务产生了随意性的态度。事实证明仅靠思想教育是无法说服证人认真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的。孟德斯鸠曾言:“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应该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以及相应的制裁手段。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使证人形成主动出庭作证的观念。 3.明确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采用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的方式来通知其出庭作证的,但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可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在立法上规定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采取拘传的方式,并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制定其他的惩罚措施。如,罚款或拘留等。这样可以促使没有正当理由却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律的威慑下主动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担心受到牵连、侮辱、打击、伤害,正当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等也是证人不愿和不敢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本途径,也是建立完善的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核心环节。 出庭向法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证人在向国家履行义务的同时,应该受到国家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以及给与必要经济损失的补偿。英国的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加入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有效的立法经验,完善证人保障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1.设立证人保护的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但多个机关共同行使保护权很容易产生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达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目的。因此,我国应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使证人保护提到独立的更高层次的地位。 2.建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首先,要重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在庭前的人身安全保护。对受保护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要给以保密。其次,在开庭的过程中,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保护证人,如:通过先进的通信设备改变证人声音,从而让证人不必亲自到庭也能实时作证和接受对方的质询。再次,要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延续到庭后,即法庭审判结束以后。如帮助其迁移住处,调动工作等。 3.建立保险制度。国家应为证人办理相关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确保其因作证而遭受到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能得到补偿。 注释: 姚莉,吴丹红.证人资格问题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5).80. 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52.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25,126. 马长鹏.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http://www.lawtime.cn. 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0. 史立梅.证人出庭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0).152. 姜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制度的思考.陈兴.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9. 牟军.证人拒证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对策探讨.现代法学.2000(3);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524—540. [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43. 徐依.英国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制度述评.法学.2001(1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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