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比较 |
范文 | 纪静宣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是在合同中对违约赔偿损失数额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这三方面的规定各有自己的特点,不尽相同。本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既有存在的合理之处,又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即使在存在弊端的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在实际操作中仍必不可少。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 违约赔偿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3-02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就可得利益损失漫天要价。故应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限制。主要措施即是可预见性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所谓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①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主客观因素的结合。因此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要点: (一)预见的主体 由于各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形式和理论并不十分一致,在发展过程中各国的本土环境也并不一样,各国对该预见规则主体的认识也自然不尽相同。目前大致有三种表现: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双方当事人作为预见主体、双方事人或至少是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目前学界通用的观点是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这在美国法、法国法及我国法中等大部分国家都采用此观点。唯有英国法院在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对损害合理预期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或至少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预见主体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该对损害有合理预见。预见主体的不同,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也会不同,当然承担的责任也就会不同。笔者比较赞同英国法院在判决案件中所采用的这种观点。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能合理地预期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问题及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后果,这更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合同订立双方双赢。因为如果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都能引起注意的话,双方分担责任和注意义务,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就会减少。当然这都是在合同履行的正常情况下,如果一旦出现一方有欺诈,故意隐瞒等不法行为就要个案问题个案处理了。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比以双方当事人作为预见主体,违约方所承担的范围可能相对要大,因为在逻辑上存在着违约方缔约时预见到了非违约方尚未预见到的损害,而他也要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要求!意思自治要求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愿负责。同时,从客观上讲采用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的方法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更具有优越性! (二)预见的时间 预见时间,就是以何时的预见为准,也就是违约方应对何时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此存在“合同缔结说”与“债务不履行说”的对立。英美法是以合同缔结时为预见时间,而日本判例及通说以债务不履行时为预见时间。②但现今各国合同法大多采用“合同缔结说”,即以合同缔结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笔者亦赞同此做法,认为预见的时间应为合同订立时,其不应受合同订立后事态发展的影响。笔者认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此观点的理由是:第一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应当考虑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并以此作出限制条款来减少因交易风险过大而带来的损失,或者解除合同,减少交易双方的损失。第二,在订立合同之前还可以更好的督促订约双方及时去了解与合同相关的信息,合理分配风险,促进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积极性。 (三)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内容。即损失预见达到何种要求时,才对损失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呈不同的观点:英美法只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法国法要求损害的类型和范围、程度均应预见,违约方才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的判案标准范围太小了,因为对于一个订立合同的合理人来说,违约的损害类型很容易预见。如果依靠这个标准的话,在实践中就无形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公平交易与经济的发展。而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的判案标准的范围则太过宽泛了,对于一个订立合同的合理人来说,虽然可能很容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但随着时间周围环境具体条件的变化,是很难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和范围的。如果依靠这个标准来判定违约方的责任的话,势必导致违约方很容易举证证明自己无法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从而免除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主要采取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并未特别言明是否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 (四)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遇见可能性的判断指在审判或裁判中确定违约方是否或应否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关于预见的判断标准,学术界有三种主张。一种为客观说,认为确定损害是否应当预见,不是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个特定场合所能达到的标准”为准。③客观说是从第三人的立场来判断的,不以合同当事人的经验为依据。一种为主观说,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前,违约方能实际预见到的损害就应当为预见的损害;若未能预见该损害,则为不应当预见的损害。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违约人是否应当预见,极少数的情况下以违约人自己为标准。④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判例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包括他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情况,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的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等情况来综合确定。要考察在合同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特定的情形下,一个处于违约方立场的具有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后果。在坚持这个合理人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到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合理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反之,则应当按照合理人标准来认定。总之,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过程中,原告通常只需要证明被告违约并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害,然后由法院根据被告在订约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情况,推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哪些事实和情况,从而判断被告对某类损害应当预见与否。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及消极性评价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主张、各国的判例及其立法规定,违约赔偿“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的合理性在于:鼓励交易自由,控制交易风险,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不履行的结果他们自己并未设有规定,则只考虑他们在合意的交换时可能预见的结果。⑤如果周围的环境发生变化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产生违约,这就必然会造成一方遭受损失,使双方的交易存在风险。如果交易风险过大,法律又没有对此应承担的责任加以限制,当事人必定不敢广泛从事交易。反之,将违约赔偿责任限定在“可预见”范围,则可减轻当事人的交易风险,鼓励合同交易。 虽然可预见性规则存在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以下弊端: (一)可操作性差 “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是以违约者或者所谓抽象的“理性人”,在订立合同时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将可能造的损失来确定赔偿范围的。但是,预见是一种主观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违约方是否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以及预见的种类或程度范围等。而且预见主体是否是理性人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条件下也是不同的。如果以所谓的理性人为预见主体是很不科学的。尤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的现状是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机构不完善,应用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来接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更是不容易。因此,“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在实践的可操作性很差。 (二)对守约方有失公平 “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的目的和结果在于限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鼓励交易的顺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约方的风险,保护了他们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扩大了非违约方的交易风险。这样,违约者的责任部分免除,而守约者的损失却得不到完全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明知有这样的弊端以及不公平,但是在合同交易过程中还必须得应用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来解决遇到的具体问题,来促进交易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 (三)有违合同的赔偿原则和合同的严肃性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能促使合同当事人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实现双方预先约定的利益。如果不按时或不按质履行合同,势必会构成违约。除非法定或约定免责,违约者必须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约赔偿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其宗旨就在于使非违约方“处于如若契约适当履行他将会处于的地位”, ⑥恢复非违约方在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如果按照合同的赔偿原则,非违约方应该得到违约方赔偿的全部损失。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无形中减轻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加重了非违约方的风险,使非违约方的部分损失得不到赔偿。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合同的不信任,从而有损合同的严肃性,有损违约赔偿的宗旨和原则。 创设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的根本目的和原因在于适当限制违约者的责任,控制和平衡交易风险,促进交易,实现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虽然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还不是那么完善,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它在我们的交易过程中还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应该大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法律,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李克武.关于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之我见.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1(4). ②星野应一.王闯译.私法上的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③[美]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 ④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⑤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⑥[德]罗伯特·霍恩.楚建译.德国民商法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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