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论采光权的完善 |
范文 | 谭家宝 摘要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建筑的密度也随之加大,而且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乃至超高层建筑的兴建规模还在继续扩大,阳光的遮挡问题已经严重的影响了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导致被遮挡居民维护采光权的纠纷和诉讼越来越多。这一方面反映出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质量,但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法律和政策对于采光权问题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应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如何有效的保护居民的采光权。 关键词遮挡 采光权 科斯定理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0-02 采光权,即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当前,对采光权的侵犯,突出的表现为相邻一方高层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距离或即使在保持适当距离的前提下仍然发生了遮挡相邻他方现状居民的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现象. 这种问题的出现具有广泛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采光权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从城市到农村都存在邻里之间的采光权争议。究其原因在于中国自70年代末开始的经济改革使得中国城乡面貌发生了重大改变,法律重新确立了个人的私有房产权,不动产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个人有能力去购置、建造、修缮属于自己的房屋,但在拥有自己房产的同时,因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同的房屋所有者之间会因采光而产生争议。从经济角度可以归结为市场经济模式的确立,发展使不动产这种经济上的稀缺资源通过市场上个人的自主选择而实现最优化,个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时候会损害邻人的利益造成采光权的侵害。 一、我国法律对采光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法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7条到第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做出了规定,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 以上法律、法规对于采光权的立法太笼统,缺乏具体的实质性内容,没有直接触及到采光权的本质。 二、我国采光权立法的缺陷 《民法通则》中将采光权规定于相邻权中,是从公法的角度做的基础规定,仅是笼统的依附于相邻权关系而说,而采光权相互遮挡的范围是多少,造成损失定性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排除妨害为妥,都没有谈及。 在一些相关部门法中,只规定了楼房的选址、规划、环境问题。而采光权的一些具体规定却没有,例如,新建建筑遮挡旧建筑物采光,时间为多长时间算是造成侵权,建筑物是违法还是合法会不会成为认定民事侵权的标准,等等。目前为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标准规定。 行政法中,对于相关部门中在执行公务,履行职责时,以及审批规划权,建筑物建筑权许可得等相关审批中,对于采光权应该注意些什么,依何标准,不够明确。 采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应当规定于人身权中还是物权中、应该如何界定此项权利的性质,阳光是否有价,用什么来作为衡量标准,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无依据可考。 所以,在实践中,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采光权,造成的损害是不是应该赔偿,如何赔偿,按什么标准赔偿等等,法律条文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度,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侵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侵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如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由以下四方面组成。 首先,要有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的遮挡行为。假设在新建建筑符合规划批准的范围内所造成的遮挡,也就是说从主观上在规划批准的前期时候、规划部门就预料到这种遮挡的存在,这从最初便导致了采光权侵害发生的必然性,这是典型的明知故犯行为。这种主观上的故意,直接导致了侵害结果的发生,且无法再“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这种权力的侵害对被侵犯者而言是赤裸裸的。而另一种侵害的发生是在不符合规划批准的前提下仍然违规操作,违章建筑造成的侵害地发生,这是一种更为直接、更为严重的明知故犯现象。它与前一种侵害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害者是直接做出侵害行为的违规者。这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再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一般也仅是微乎其微的补偿,这极大地损害了公平原则,无法做到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其次,采光遮挡行为直接导致了被遮挡方经济损失后果的产生。现实中,房屋在被遮挡后有明显的折痕,尤其是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造成遮挡情况时,使得原有建筑的经济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被遮挡房屋的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因房屋的采光效果很好而每平方米的价格比同等地理位置的房屋要高约500至800元,也就是说采光的优势是每平方米500至800元左右。然而现在因新建建筑的出现而使房屋失去了采光的优势,使得房屋的价值有了较明显的落差。 再次,遮挡侵害行为和被遮挡方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遮挡侵害行为方,在主观上系处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在采光权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只要新建建筑和设施的遮挡缩短了原来建筑的采光时间,原建筑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下转第83页)(上接第70页)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成立。至于新建建筑是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是不是符合建筑间距的要求,不应成为认定民事侵权的标准。 四、采光权立法的完善措施 (一)对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数额的完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采光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有两个问题:一是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执法尺度和使用标准,各地法院处理采光权侵害赔偿案件标准不一,大多数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数额确实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确立一个简便和合理的标准,即以采光权受侵害后的房屋价值与受侵害前的房屋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样无论是从认定还是从赔偿的公平程度上来讲都做到了公平合理,也便于法官进行判决,也便于赔偿的确定。 按照有关法规,只要开发商所盖的楼与居民所在的间距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18米,同时居民房屋在冬至日日照时间超过1小时,依照现行规定建设的新建筑,即使影响了居民的采光权,因为其建筑间距合乎规定的标准,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换而言之,新建建筑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遮挡现有住宅阳光,为“合法遮挡”,则居民以侵害采光权为由打官司便很难胜诉。而如果经过专业日照测绘,建筑物最小日照时间确实达不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要求,居民胜诉的希望则大得多。 但是,提起诉讼应该尽可能地早,因为一旦楼房建起,即使规划部门在民事诉讼中败诉,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将建筑拆除,转而会以给补偿金的方式解决,这样,居民们的采光权问题还是无法得到实质上地解决。需要补充的是,在合法遮挡的情况下,依据《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4章的规定“现状居民因新建、扩建建筑而被遮挡,造成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足一小时的,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一般也就在2000元左右。就是说,虽然是合法遮挡,但考虑到新建建筑对居民原有的日常生活居住条件产生较大影响这种影响给居民带来了一定损害,为了弥补对居民的损害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这种补偿的方式。但如果是同期建成的居住区,即使是造成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足一小时的,也没有经济补偿问题。 (二)采光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在立法中体现出来 采光权不仅仅应体现为物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应当归纳到人身权的范畴。采光权是与人类生命与健康息息相关的权利,是人在居室中对阳光充分需要的权利。采光权不是谁赋予的,而是作为人来讲与生俱来且必需的、必要的权利。采光权对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是不能用简单的数字来衡量的。 总之,从我国立法规定而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遮挡权。对于权利的保障,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应针对具体案件做考量。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许可诺成的一方当事人的采光权的滥用,如果处于建筑物施工初期,则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妨害预防之诉。如果,受害方直俟建筑物建成,方寻求救济损害的发生时,可以视为受害方选择了补偿原则,即“以金钱换阳光”的办法获得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法律与经济学.1960(10). [5]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 [6]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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