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说民事主体和意志的关系 |
范文 | 朱静文 庄莉琴 摘要主体与客体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主体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实现了对客体的支配。本文认为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是法律主体的核心和根本,民事主体随着民法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张,这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也是人类智慧与创造的体现。 关键词民事主体 客体 意志 支配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33-02 一、 主体 法律的作用是什么?设定法律是为了定分止争。万物中可支配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们的需求相对于稀缺的资源而言是无限的。如何决定稀缺资源的归属,更好的分配稀缺资源?法律设立了一道门槛:高于门槛的“人”可以拥有稀缺资源,我们把他们看作法律上的“人”,在门槛之下的“人”则没有资格拥有稀缺资源,或者说不配拥有稀缺资源,他们在法律意义上就不是“人”。 法律意义上的“人”我们可以称其为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主体是一回事,同理,民法上的“人”和民事主体是一回事。民法设立主体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民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落实于特定的主体。现实世界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实体,有自然实体,也有社会实体,但民法并非将现实世界中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民事主体,而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认识,依据一定的标准来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法律主体在法律中具有最基础性的意义,而任何一部民法如果缺少了对民事主体的定义,其权利义务也将规定的毫无意义,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就如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先生曾指出,“私法的基本的概念是人”。 怎样才能在法律上成为一个人,成为法律主体?民法通则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显然,有血有肉是不够的,能直立行走是不够的,会制造工具也是不够的。这只能说明这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生命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律人。依照通说,所谓民事主体,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这一定义是正确的,但并未揭示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主体和客体是一对矛盾,相互依存而存在,没有主体也无所谓客体,没有客体也无所谓主体。马克思主义哲学很好的解释了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一般指具有意识的人,是实践者和认识者。客体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世界,是主体实践和认识的对象。客体不依赖于主体而存在,但主体不是消极的适应客观世界,而是通过实践能动的认识客观世界和改造客观世界。可见,在主客体关系中,主体是能动的一方,具有主动性;客体是被动的一方,具有被动性。主体的根本特点是“能动性”。 能动性可以看作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桥梁。能动作用可以看作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支配作用。简单的说:主体就是支配客体者,客体就是受主体支配者。在字典里,支配有两种意思:①调度,安排;②起控制或引导的作用。主体与客体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民事主体是支配者,民事客体是被支配对象。稀缺资源包括财产和人身,拥有稀缺资源即拥有财产和人身(这里的人身是自己的人身,他人的人身不视作人身而是视作躯体,是财产的一部分),拥有稀缺资源的人才有客体可以支配,所以视作主体;没有分配到稀缺资源的人没有客体可供支配,所以不视作主体。 二、意志 主体如何实现对客体的支配?主体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实现了对客体的支配。可以说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是法律主体的核心和根本。 意志该如何界定?意志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哲学上,黑格尔认为:第一,意志是自我意识在客观精神领域的一个理念,在这一领域中,运动主体是意志;第二,真正的意志是自为意志,即认识了自身,成为自由的意志;第三,意志是自由的,自由既是意志的基本性质,也是意志的实体,意志是自由的具体概念。在心理学上,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界定,意志是人自觉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克服种种困难,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它是人类的特点,是人主观能动性的表现。除却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不谈,上两个定义都凸现了意志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意志具有自主性,是自由的,独立的,不受他人支配的。 法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意志,意志只有依附于法律主体这个载体才能发挥其作用,法律主体在意志的支配之下才能为法律行为。 当法律赋予一个人意志独立,自主,不受他人支配的资格时,这个人就拥有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这个人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便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承认;当一个人意志不独立,直接或间接受他人控制而不由自己控制时,这个人便不成为法律主体。可见,主体资格就是意志资格,也就是人的资格。 成为法律主体只有意志还不够。仅凭内在的意志是无法支配客体的,只有主体通过行为才能支配客体,意志只有表现为行为才能实现对客体的支配,例如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可见行为是意志的外在表现,意志是行动的原因。行为的背后是表现为行为的意志。 而意志表现为行为又要借助于人身,人身是意志的表现介质,是行为的承担物。认为意志是构成主体的唯一要素是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如果一个人拥有自己的人身却无法通过自己的意志来支配自己的人身,依然不称其为主体,无法进入法学上的社会。 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动物是因为他有区别于动物的资格,有成为人的资格。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意志是意识的内容,是每个人大脑对于客观世界的独立的反映。他人不可能直接支配你的意志。即使迫于他人的压力改变了自己的意志,或人云亦云遵循他人的意志,这意志也是由自己作出的,而非他人直接替你作出的。所以说意志必须是独立的,不独立不能成其为意志。可见拥有独立意志的资格即为人格。 无独立意志的生命人,不能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某些邻域无法独立表示意志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法律的部分调整范围;在所有邻域均能独立表示意志的生命人,才能进入法律的所有调整范围。 三、民事主体范围扩张的两个趋势 纵观民法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张,这意味着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范围在不断扩张。法律主体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扩大的主体必然是人的意志的代表和体现,决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扩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不仅一些以前不享有主体资格的生命人被赋予了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而进入了法学上的社会,而且一些非生命人也被赋予了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而进入了法学上的社会。 趋势一:生命人与法律人由对立走向统一。罗马时期,虽然有文明于世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竟处于生产力极度低下、文明相对落后的时代,资源极其有限,只能保证极少部分人占有资源,成为法律主体。所以少部分人是自由人,大部分人是奴隶。前者是法律主体,后者是法律客体。奴隶对奴隶主有着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 奴隶主合法的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奴隶,通过支配奴隶的人身来实现自己的意志。表面上看,奴隶主控制了奴隶的人身,本质上奴隶主控制了奴隶的意志。奴隶可能也有意志,例如他想反抗压迫,但他既不拥有自己的人身(他的人身由奴隶主控制,他在法律意义上只是奴隶主的财产),也不拥有任何财产,所以它不拥有任何稀缺资源,所以他没有客体可以供支配,所以他不是主体。凯尔森曾评述: “奴隶在法律上不是人, 或者说是没有法律人格的, 意思就是说并没有能使这个人的任何行为有资格成为义务或权利的法律规范。”因为它不是主体,所以意志不被法律所承认。这时的社会,法律人的范围是远远小于生命人的。到了中世纪,农奴对封建主的依附关系依然存在。中世纪后期,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商业城市的出现,商品经济发展,资本主义萌芽,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的深入人心,资产阶级为了进一步发展壮大,摆脱神权王权的枷锁,高呼“人生而平等”。人人的意志都享有存在资格,人人都能根据自己的意志来支配自己的人身实现自己的意志。例如,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就对人格进行了抽象,并赋予个体的生命人以法律上的平等。 随后不久欧洲大陆上的另一部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只是这个盛产哲学家的国度从哲学的思考中辨识究竟“ 谁” 才能成为被平等对待的一员。在对生命人的评价中, 虽然一律被给予了相同的“ 权利能力” , 但只有那些“ 愿意发誓放弃毫无拘束的冲动、并愿意生活在理性的秩序中的人才被欢迎加人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可见,在法律实际实行过程中,法律人的范围还是小于生命人的。 随着哲学、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各门社会科学对主体性研究的深入及民法向现代化的变迁,民法对人的对待亦逐渐深入,除了关注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也越来越关注弱而愚的人,现实要求民事主体加以补充或更新。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未成年人和智障人士。由于大脑是产生意志的载体,而他们的大脑由于不成熟或遭受了损坏,不具备产生意志的基础。他们没有意志,无法支配任何客体。但现代民法出于人道考虑,不能将他们视作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他们不属于任何人,他们只属于他们自己。他们不是别人的利益,他们有属于自己的利益。同时出于伦理需要,必须把他们视作“人”,于是“监护制度”出现了。监护制度使得监护人监护未成年人或智障人士,代替他们行使意志,监护人合法的将自己的意志加于被监护人,从法律上讲就是把监护人的意志视为被监护人的意志,或者说将监护人的意志拟制为被监护人的意志,这样一来,被监护人有了意志,可以进入法律社会,成为法律人。当然,意志是不能完全被代替的。所以,法律在创制代理制度的时候规定了代理的权限,被代理人要作出授权,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被监护人不可能作出授权,法律可以代替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监护人可以完全代替被监护人作出独立的意志,在其余的范围内只能遵从对被监护人更有利的原则由法官作出判断。 趋势二:生命人与法律人由统一走向对立。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交易的便捷性、安全性以及风险的规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于是人们对于拟制的法律人产生了需求。人们希望拟制法律人或来承担商事交易中存在的高风险,或来提高交易的效率,或实现其他一些目的。现实的需要使得民法对“民事主体”的态度进一步发生着变迁。民事主体制度不但强调生命人的独立意志,赋予其进入法律社会的资格,也开始考虑给予非生命人这样的资格,使其享有与生命人一样的法律地位,自然也就更加保护了生命人背后的人的人格。同时,民事主体制度对非生命人进入法律社会资格的确认也使得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权责更加明确,也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效率,这不能不说是民事主体制度对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现。 要使拟制的法人进入法律社会,则法人必须拥有意志,根据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客体。法人不是生命人,没有大脑,既没有产生意志的基础。好在监护制度给人们提供了启发。既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将监护人的意志视为被监护人的意志,那也可以将某个可以产生意志的法律人的意志视作法人的意志。现实生活中,我们将法人代表的意志视作法人的意志。而法人代表的意志来源于团体的共同意志,团体的共同意志多是复数意志,通过一个拟制的过程我们可以将其拟制为单一意志。至此,无血无肉,不会制造工具,不会劳动的拟制人拥有了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进入了法律社会,生命人与法律人由统一走向了对立。 四、结语 从以上两个趋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民法从身份到契约,已逐渐成为真正的“人法”,使民法文化与人文关怀紧密相连。民事主体制度内涵的不断扩大,正是民事主体制度对人的保护不断深入的表现。社会在进步,人们文化程度在提高,人们对人权保护越来越重视,重视人人平等,反对歧视和不平等。而给一些非生命人——法人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实际上也是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因为承认和保护法人的意志就是对法人背后的自然人的保护和尊重,因为那些非生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无非来源于抽象和虚拟,而这种抽象和虚拟是基于现实中人的需要。这样的一种平等主体资格的给与可以给人的活动创造均等的机会,赋予人们创造性。 注释: ①②③④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第106页.第102页.第107页. ⑤[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3页. 参考文献: [1]王琳琳.试析民事主体的价值及其认定标准.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4]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4(1). [5][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6]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7]王利明.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8]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赵万一,乔枫.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构.法学家.2006(2). [10]张作华.罗马法人格制度与现代民事主体制度重建.汉江大学学报.2007(3). [11]徐文成.试论民事主体与意志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5).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