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 |
范文 | 谢明演 摘要当前,对未成年犯行刑侧重于非监禁矫治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处置的主流手段。因此,我们应顺应国际社会的潮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深层探析,本文认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方式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非监禁化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3-02 近年来,要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加强司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国际社会也出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置上适用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等司法保护的趋势,行刑社会化、惩治方式多样化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刑事政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所作出的预防和控制的对策反应,它包括指导原则、实施的方针策略以及具体的操作措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对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它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淡化诉讼的强制性,采用教育和疏导方式,集教育、矫治、依法惩处、预防犯罪、挽救未成年人于诉讼一体,达到寓教于审、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得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的目的是有利于公共的安全和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作为现代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一般被认为以英国1972 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为产生标志。目前英、美、日等国的社区矫治已经比较成熟。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国外很多国家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 在美国,法院对违法情节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判以“缓刑”,通过社区矫正的方法进行矫正。矫正机构一般都设置有专业人员,如缓刑官、假释官、劝导员,并配备志愿者非专业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禁,转换项目( 包括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项目等)。” “英国的社区刑罚措施主要有缓刑(包括暂缓监禁、缓刑监督令和有条件的解除指控) 和假释的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将缓刑与社区服务令结合起来的混合令、宵禁令、禁入令和电子监控等。同时有着比较完备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制。英国各地都设有介于政府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非政府组织——保护观察局,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社区矫正制度,“它将服刑人置于社会上,使其一边正常的生活一边接受有关组织的指导和帮助,不断改造自新。日本实施社会内处遇的机关主要有法务省相关部门、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实施社会内处遇的人员主要有保护观察官、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和民间志愿者。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被保护观察人进行指导、监督、辅导和援助以使其悔过自新。具体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假释型的保护观察。” 从以上社区矫正比较先进国家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各发达国家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更是如此。多数发达国家都有关于社区矫正的专门规定甚至是专门的法律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自上而下都有专门的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形成了一系列的规范化的制度。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现状之检视 在我国的法律中,明文规定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刑或刑罚行方式,其中可以用社区矫正方式执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短期徒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必须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使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我国各试点的实际操作来看,社区矫正主要用于下列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制度构建和具体实施上,已经有了一套比较有特色、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体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在落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各项权利的措施上,我国与其它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若干部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 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而且我国社区矫正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立法层次较低, 部门性、地方性规范文件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较差。 第二,在监督管理方面,我国目前缺乏独立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社区矫正考察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犯的权利,考察的具体办法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从而使考察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出现对未成年人犯脱管、漏管、无人管的现象。 第三,少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较窄。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能够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种。“目前管制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率极低,执行效果不明显,客观上形同虚设,因而在理论界也产生了关于废除管制刑种的争论。”而在缓刑中,对缓刑的适用对象限定范围过窄,这就将符合缓刑立法宗旨的其他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排除在外,致使缓刑实际适用面极低,尤其是未成年犯。 第四,从社区矫正监管手段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一些专门的项目,主要包括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走访制度、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但我国矫正项目,一方面,由于在程序上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引导、控制的步骤及方法;另一方面, 诸如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等现代化科技监管手段的欠缺,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效果缺乏科学的评价依据,影响矫正效果的实现。 四、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现在我国适用于社区矫正的五种刑罚: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我国应当加快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年刑罚制度。笔者建议,构建未成年人专用刑罚和单独的刑事司法程序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将“社区矫正”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主刑刑种,并规定具体种类及适用条件和执行程序,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实体法上得到确认,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的具体适用提供法律依据。在社区矫正的具体适用程序上,规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的审判原则和审判程序,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令在程序法上得到支持。 (二)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考察制度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在社区矫正考察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少年观察保护制度。“在少年刑法中首先建立少年观护制度,而且在少年法庭设置专门的观护员(可称为“少年观护官”);组建专业化、职业化的观护员队伍,并配套建立一支青少年社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以共同开展少年观护工作。” 少年观护官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狱管理机关内部或独立的设立一个与监狱管理机关平行的社区矫正机构以专司其职,并在其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构。依法建立的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全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配置专业的矫正队伍,并明确规范社区矫正机构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社区矫正队伍是社区刑事执法人员,他们首先需要具备刑事执法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要体现出化的分工,需要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刑事法学的专业人才。 另外,各相关社区的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应有专人负责配合工作。而且学校等教育机构和心理诊疗机构也应承担部分社区矫正工作。此外还要广泛宣传征召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其中。 少年观护官除了在考察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外,还应当在量刑前对少年犯进行社会调查(即人格调查)。经常人格调查分析之后,可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根据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化原则,可判处管制刑的,就尽可能判处管制刑;可判处非监禁刑尽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可适用缓刑的尽可能适用缓刑等等。 (三)建立社会服务制度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少年社区矫正项目,都有关于社会服务的项目。“所谓社会服务 (community service) ,就是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的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 现代社会服务作为限制自由刑的重要形式之一。“20 世纪80 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等) 、澳大利亚以及美国1/ 3 的州,都引进了社会服务刑种,试图通过义务劳动使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造。我国香港地区也于1984 年正式通过《“社会服务令”条例》,并在1998 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的原诉法庭。社会服务在国外的适用率很高,其成功率也令人鼓舞,被欧洲议会认为是欧洲刑法过去10年中最大的进步,也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法。” 我国可在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中引入社会服务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进行了社会服务的尝试,如上海,河北、安徽、山东等地实行社会服务。 管制刑是我国独特的刑种,管制刑符合刑罚轻缓化等特点。因此,我们应对未成年人大量适用。但管制刑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有效的执行方法,以致于无法适用。因此,通过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才能更好地实行有效的监管。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引入西方国家的社会服务制度,将社会服务刑罚的理念和管制刑相结合,完善管制刑的执行方法。因此,将社会服务刑罚的理念与管制刑相结合,无疑对于完善管制刑具有特殊的效果。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吸收社会服务刑,对管制刑进行完善。第一,在执行中必须附加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管制作为一种刑罚必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规定限制自由的同时,要求罪犯完成一定的无偿劳动,并不违背刑罚的目的。第二,进行无偿社会服务必须有专门机构进行监督。西方国家执行社会服务刑时,都有感化官或监督官进行监督考核。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如少年观护机构。 借助社会服务,完善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缓刑符合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要求,从而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罚制度之一。然而在我国,缓刑制度却一直遭受种种责难,实践中的适用率一直较低。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考察机构和专项考察内容,一方面导致了缓刑罪犯只判不管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宁可适用监禁刑也不愿轻易适用缓刑。在西方法制健全的国家缓刑制度也是较为完善的,法律不仅规定了专门的缓刑官,还规定了配套的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制度,而在我国这些都是立法上的空白。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的罪犯,也可以在缓刑期间附加一定的社会服务作为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因此,将社会服务作为缓刑的考察内容,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执行, 必将使缓刑的考察落到实处,充分发挥社会服务的优点,促使缓刑罪犯自力更生,重新做人,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在进行社会服务的过程中,由专门的监督人员进行教育监督考察,避免了缓刑判而不管的现象。目前假释与缓刑存在着相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借鉴社会服务的有利因素, 对其进行建设性的改造,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王娟.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调整.西北大学学报.2007(3). ②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探索.群众出版社.2007.317. ③刘乐.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北京大学学报.2003(1). ④胡陆生.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4). ⑤刘涛,田心则.日本社区矫正制度介评.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2). ⑥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10. ⑦康均心,李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5(6). ⑧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91-292. ⑨ [英] 伊丽莎白·A·马丁.牛津法律词典.翻译出版公司.1991.96. ⑩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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