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
范文 | 刘 晔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一项原则,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得到普遍的认可,也被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与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多,涉外诉讼也日益频繁,有的学者适时提出借鉴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竞合问题,而有的学者则以为我国法制传统从根本上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不能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文同意前者的观点,认为应结合中国的法律特征,构建中国特色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1-02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ForumNonConvenienc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是指对某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①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各国都尽量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以更好的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而宽泛的管辖权往往也伴随着法院案件负担沉重、因为审理一些跟本国关系不大的案件而浪费本国司法资源等弊端。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应运而生。在诉讼当中,原告选择法院时,往往考虑的是如何让自己的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而较少考虑被告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对待,这样原告就会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而原告选择的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在该法院审理将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极大的不方便,不能使争议得到更迅速有效的解决,也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赋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向法院申请驳回或中止诉讼的权利,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依职权做出拒绝管辖的裁定。 通说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该案提到了“无管辖权法院”的理论,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②今从“无管辖权法院”原则可以看出,当时苏格兰法院是把该问题作为一个其本身的权力或管辖权问题来处理的,而非像现代法律制度中将其作为法院的裁量权来看待。苏格兰法院到了1845年就有判例认为该项原则并不只是管辖权的问题,还是应根据其自身特质来确定的问题,显然用“forum non competens”来表述是不精确的,因而,苏格兰法院当时也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来弥补其缺陷。③早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仅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案件,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起源于苏格兰,但近年来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和进化起重要作用的则是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承袭苏格兰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发展。在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中,苏格兰迪普洛克法官在比较分析土耳其法院和英国法院与该案的联系后,认为土耳其法院与该案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合适法院,英国法院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权,此案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④20世纪80年代,美国运用该原则处理了轰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至今,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地区法院,都越来越多的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跨国侵权案件。⑤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爱尔兰、直布罗陀、香港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加拿大魁北克、荷兰、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体现 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规定上的“两便”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两便”是指便于公民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进行审理。如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级别管辖的以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原审管辖权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便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与法院地公共利益,使与案件联系不大、对被告明显不利、取证困难、证人出庭不方便、判决执行困难的法院放弃对案件的管辖,而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证便捷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正是要求便于公民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两便”原则的体现。 《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蕴含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理。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离婚手续。”同条又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该规定正是考虑到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离婚案件在国内法院审理及其不方便,才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通说认为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十分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虽然是由学术团体拟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对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都具有极大的参考使用价值。因此,该示范法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已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得到逐步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6)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当事人能够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能够确定,外国法院对该诉讼不合理迟延审理,或情势发生变更使中止诉讼变得不合理,应当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中止诉讼后,外国法院就该诉讼作出了判决,且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三、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其丈夫身前在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珠宝。丈夫去世之后,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但这些财产引起了日本、香港、台湾、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因而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属自觉、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例子。该案中,原、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银行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后,东亚银行仍然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最后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其纠纷的产生也与内地无关,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⑧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础。 四、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判案的标准是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此,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且,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应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其一,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如果我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存在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若不存在对案件有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合理的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其三,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当事人各自的国籍、住所地、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使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诉讼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进行到何种程度;(2)送达、通知的渠道和程序的繁简;(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强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证据公证、认证和证明程序;(6)对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的经济效益;(8)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在这里,法院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⑨此外,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辖后,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分析法。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身上,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拒绝原告的正义。但是,笔者认为,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举证责任”,不如说是“举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因而重在保护被告的权益。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原告“举证的权利”,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给与原告申诉的权利。 第六,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以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专属管辖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联系,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在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及扶养等诉讼中,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上的考虑,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审理;(4)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法院不能拒绝此类诉讼。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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