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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管辖权错误不宜作为再审的理由
范文

    孟 杰 孙鹏雷 夏培宁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终于面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将“管辖错误”列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为我国一项独创,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但其作为再审的理由值得商榷,本文从几个方面论证了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的理由。

    关键词管辖错误再审既判力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8-02

    2008年4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了,新诉讼法相对于旧诉讼法针对再审的修改较多。勿庸置疑,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过于抽象化,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修改再审程序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无疑就成为此次整个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的重头戏,而将再审理由具体化,使其更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则成为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修改的闪光点。其中,最具独创特色的新规定应属修改后的第179条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民事再审理由,然而,这一规定的出台,引起了众多学者及法律界人士的非议。

    一、在法理上,单就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不能成立。

    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再审是狭义的“审判”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其范围远远小于上诉的范围。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对管辖权的审理,是对管辖权的“审查认定”程序,严格意义上不是狭义的“审判”程序。所以,就管辖权错误问题不符合“再审”程序的性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审判权的确认,而不是案件的审理终结,固然谈不上再审。我们知道,再审程序是一种法律救济程序,不是必经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是出于方便诉讼、降低成本、公正审判、提高效率的考虑,但允许上诉,并不等于必然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经过两审判定完全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诉权。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但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即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提起上诉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都不能提起,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因为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

    二、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理由有违判决的既判力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杜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副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为了追求实际上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造成再审程序的种种滥用,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的程序,如果再审很容易启动,救济的“口子”开得太大,则判决对纠纷裁决所应具有的终局性就将被破坏,法律关系无法得以稳定,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三、管辖错误不符合再审事由的条件

    再审作为一项特殊程序,其对象是已经成效的裁判。再审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篇里的相关条文有诸如“发现确有错误”、“认为有错误”等字样,由此可看出,《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的目的定位为纠错。那么,什么样的错误才值得、才应该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呢?这就涉及到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问题。综合我国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是:存在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情形,包括实体判决错误和程序性错误。任何实体判决错误当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但在原审过程中,并非任何程序错误都可以成为再审事由。程序错误要成为民事再审事由也必须得符合“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这个条件。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与法院主管完全不同,法院主管涉及到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违反主管则可以考虑作为再审事由)。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意义上的管辖主要是规制和协调法院系统内部受理案件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内部性。管辖是保障司法活动正常运行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明确诉讼管辖,有利于保证法院行使审判权,保障各级各地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推对案件的管辖,保证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便于当事人依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其诉权得以具体化,避免当事人因管辖不明而不知向何处求告,还可便于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所以,管辖制度主要是用来规制和调整法院内部工作关系。

    从管辖制度的概念、功能和性质来分析,不难得知,管辖属于司法的对内程序,规制的是司法机关本身,其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价值目标是工作效率和效能的提高。管辖错误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所以,管辖错误不符合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即管辖错误不应成为民事再审事由。

    四、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有着明确的期限规定,逾期不提,视为接受管辖,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生效裁定有错误或被认为有错误,可以及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处理为宜,不应拖到再审程序中再审管辖权异议。这既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一项生效判决若因管辖错误而引起实体判决错误,当事人可以其他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请求,《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再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特别是现在民事再审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即使管辖错误,也不必过于担心。按照现行法律和实际情况,民事再审案件大多由省高院进行处理。故省高院审理的再审案件,若一审在本省内,即便管辖错误,可通过其他事由提起再审,追究管辖错误已不具多大意义;若一审在省外,同理,由于是省高院进行再审,如果真的有实体性判决错误,省高院应该能够很好的对其予以纠正。

    另外,处于转型中的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层出不穷,各级法院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当下显得更加弥足珍贵。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是不能轻易被提起再审和改判的。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有意见的,法律已有管辖异议制度予以保障,若对一审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上诉到二审法院。对于一项对内性程序制度,法律如此规定已经足够。众所周知,惟有法院才有审判权,一个纠纷由此法院审理和由彼法院审理,并没有本质性区别。所以,从节约和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单纯的管辖错误而判决结论正确的案件应该予以维护,不可被提起再审。

    五、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的立法原因值得商榷

    管辖错误之所以成为民事再审事由,不外乎以下三个原因:

    (一)为保障程序的独立价值

    “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司法的一项传统。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尤其是前者在大力呼吁保障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主张程序和实体并重,甚至有学者认为程序比实体更重要。随着这些观念的普及和深入人心,我们逐渐认识到程序公正公开是实体公正公平的保障。也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在细化和完善再审事由时,非常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问题,15项再审事由里就有6项涉及到程序方面。但可惜的是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程序有对内和对外之分。立法者也许认为实体判决即便正确,但管辖错误即程序错误,就有违“一项公正的判决应当以人们感觉得到的方式作出”。其实,“以人们感觉得到的方式”是指法院判决要遵照公正的对外性程序而非外内性程序。因为,对外性程序保护和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标是公正,而对内性程序如管辖等,保护和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标是效率。

    (二)为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这点也许是立法者最终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的根本性原因。不可否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是现实存在着的。当前的中国,打官司在某些地方确实存在着主场与客场之分。但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所以,将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重任寄托于现行的管辖制度上是不现实、不科学的。

    (三)对我国司法质量仍然存在担忧,意在保留实质性的再审事由扩大法院启动再审改变原判的权力

    然而,这样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律赋予法院较大机动权使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同时也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申请再审的机动权,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无限申请和申诉的状况难以改变,“申诉难”还会继续难下去,这一指望通过法律修改加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不能得到解决。另外,赋予法院较多启动再审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中国的司法质量,说到底二审终审如果无法保证诉讼质量,再审又能如何?

    六、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没有域外立法先例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4项再审事由,都是实体性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项再审事由;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8项再审事由;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再审事由一般有发现新证据、陪审团不合法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项再审事由。以上列举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大多是关于实体性的,即便是程序性的事由也是对外性程序,而没有对内性程序,并且都未将管辖错误列入其中。虽说各国国情不同,但管辖制度的内涵、功能和性质及追求的价值目的基本相同,再审的目的基本相同。所以,没有必要在民事再审事由方面体现立法上的中国特色。

    从上文所叙述的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与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相关的问题来分析,可以看出,不仅是实体判决生效后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也许在实体判决生效前,单纯的管辖问题也不可被提起再审。有些国家规定,管辖的错误可以作为不服实体判决的一个理由,如德国民诉法第551条规定的判决上告理由含有“法院对其管辖或管辖权错误辨别不当”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当把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规定为第二审撤销原判及再审的事由之一。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实体判决存在错误,而且管辖权异议裁定也存在错误的,应撤销原判,同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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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5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