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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
范文

    王海燕 戚加强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民法的立法精神,也是法律的一般条款;它在维系社会良性运转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它在法律运用中有弥补法律漏洞、维护社会正义、保护诉讼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本文试在综合剖析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之上,对该原则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以使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公序良俗民法精神司法实践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5-02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良俗一词, 包含两方面含义,一为公共秩序,一为善良风俗。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善良风俗而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可以认为是我国法律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肯定。

    公序良俗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属于弹性较强的一般条款,其内涵与外延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它具有随时代变迁而变化的特点。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历史沿革

    作为一种观念,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德、法、意等民法及其他近代民法所采用,这一观念在德国民法制定时,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但现在则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大原则,不仅契约自由,而且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也都在该原则支配的范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近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典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按照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可见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正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的直接限制。一个世纪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使得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精神中的地位得到极大的提高。

    二战以后,由于垄断的发展与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公序良俗被赋予广泛的含义和调节机能。从确保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与市场交易的公平,法律效果上也由原来的绝对无效变为相对无效。同时,公序良俗的规制范围大大地扩展了,不仅限于法律行为而且成了支配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不只是契约自由,还有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法律行为的解释,都成为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范围。因此,在现代民法中,公序良俗已成为可适用于市场交易的一般事例,其被誉为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要类型

    对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类型,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下面就中外主流观点加以介绍,使得公序良俗原则具体为社会具体事例!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1)违反基本人权。德国帝国法院认为,于法律行为中,侵犯了基本人权,就违反了善良风俗。(2)违反职业身份或职业道德。如医生为了私利而违反医德只在交住院费后才给做手术。 (3)违反社会伦理。通过协议订立人身契约。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故意泄露对方商业秘密,至使对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德国的学理和判例还发展了其他案例,如助逃合同、环境污染的滥用救济、诱使他人违约等。

    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如下十种类型:(1) 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2) 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3) 违反性道德的行为。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赠与或遗赠; 以同居为条件之财产移转等。(4)射幸行为。(5) 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6) 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利用垄断地位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7) 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 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虚假和易使人误信的广告、宣传, 致消费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9) 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10) 暴利行为。如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行为。

    从以上这些多样的类型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依然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现阶段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将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化,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社会多样性的矛盾,正确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纠纷,赋予公序良俗原则以实践意义。对上述类型,我国法律大多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如果我们在民法中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并将这些类型的行为加以深入研究,这可使许多苦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都迎刃而解。由此可见,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的丰富和完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意义

    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仅弥补了法律在实践中的不足,还对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提供了一个道德依据!现代的公序良俗原则已成为民法界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它发挥着协调当事人之间利害冲突多样化的重要机能。

    第一,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果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工作人员可以运用司法裁量权,贯穿民法精神解决具体的案件!

    第二,维护社会正义的意义。由于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法律规定也会因过时或对特殊情况的不相宜而损害了社会正义的实现,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解决。因此,肯定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意味着承认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并非只能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灵活地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公民真正的正义,树立法律的尊严!

    第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力。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就置纠纷于不理,民法学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适当运用民法精神来解决案件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公信力,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护。

    五、在实践中完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体现为“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等用语。这些用语并没有特别限定的含义, 内容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不足是价值冲突与选择问题,具体案例如下:

    泸州遗赠案: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并于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不久,黄永彬因病去逝,张要求蒋按照遗嘱履行,被拒绝。张遂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遗嘱是基于与原告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所立,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其遗嘱因而归于无效!

    社会生活中,我们往往用法理学理论来讨论具体案件的价值问题,而且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作用,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会使中国的法治发展的更完善,体恤民情、推广法律,创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所以,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从以下几点做起:

    第一,应对这一原则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确定其内涵,以求精确,完善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论体系,使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这样才能对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第二,对适用该一般条款的案件,法院应优先选用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一方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素质以避免法官权力的过分膨大,使法官在权衡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正义的条件下,适用该原则处理具体案件。

    第三,由于我国法律的推广是一种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推进法律在社会中的适用的过程,在法律的发展、完善过程中缺乏对中国群众民法精神渗透渗透,其民法精神的意识较淡薄;大多数公民在遇到纠纷时,趋于求助于政府,这使得司法机关处于一种十分消极的地位而政府部门也在无司法审判权方面存在尴尬;因此,我们应该推广民法精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事法律精神,树立良好的法律尊严。

    综上所述,法律确立公序良俗原则,从法律运用过程讲是为了解决“法无明文规定”而又需要法律解决纠纷的立法缺陷;从立法目的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弱者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的一个道德底线,它在运用到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缺陷,这需要我们在平衡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使它得到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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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8:5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