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罪过认定 |
范文 | 刘 夏 王 园 摘要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进而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究竟应当归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理论界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该问题的探讨,对于深化故意的理论研究、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价值。本文对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第三种故意说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最后认为,这种罪过形态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关键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放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4-02 先以一个案例开头:伊万诺夫和谢敏诺夫两个工人同在一个用粗麻绳系在十层楼的房顶旁的脚手架上工作。罗曼诺夫(伊万诺夫的仇人)企图害死伊万诺夫,为了这个目的而割断了捆着脚手架的绳索,结果两个工人都跌下来摔死了。豍请问,罗曼诺夫对谢敏诺夫之死的罪过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要想解决这个案件,就必然涉及到“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罪过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包括必然会和可能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则是指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但是,在如何看待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豎其发生的心理态度上,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总而言之,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第三种故意说。 1.直接故意说:在直接故意说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唯有如此,行为人才可能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如果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毕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是以其行为向着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在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追求危害结果的态度正是直接故意所要求的希望心理。而且,“从实质上说,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该行为,说明非难可能性严重,将其归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当然的。”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为数众多,可以认为是通说的观点。 2.间接故意说:姜伟教授认为,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时,也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马克昌先生认为,“明知”属于认识因素,“放任”则属于意志因素,两者分属不同的范畴。就同一主观结果而言:从认识程度看,持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可以明白该结果必然发生;从选择态度看,当然也存在对其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放任”并非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与可能不发生为前提,“放任”是就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一致而言的。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逻辑结构,认识因素包括两种情况:可能和必然,意志因素也包括两种情况:希望和放任。自然结合的必然结论是,与希望相对应的认识因素包括可能与必然两种情况,与放任相对应的认识因素也包括可能与必然两种情况。刑法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作为故意不可缺少的条件,又以意志因素的不同作为区别犯罪故意的不同形式,希望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为间接故意,而无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是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 3.第三种故意说:有学者认为,这属于“准直接故意”——“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仍予容认者,为间接故意。”豒也有的学者提出了“容忍型间接故意说”,认为明知但不追求的情况是一种与放任并列的新的间接故意类型(即容忍故意)。理由是:该心理态度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具有独立性,“希望”的词义学内涵是“心里想着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而“放任”则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同意事物向不同方向发展。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必须是积极的、作为目的追求的愿望,而放任则必须表现出听之任之、不加干涉。认识因素制约意志因素,因为只有一种发展方向,因此不能叫作“放任”,而那种只要认识到必然就肯定是希望的论证也缺乏说服力。 下面开始对以上三种观点进行讨论。 1.直接故意说:直接故意说中,最关键的就是对“放任”的理解。按这种观点,放任心态存在的前提在于有两种以上的结果可能发生,倘若只有一种结果必然发生,就不存在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的情形,则何谈“放任”?但我认为,该说对“放任”的理解存在偏差。下面我们就来讨论“放任”的确切涵义。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放任”是就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与实际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而言的,而并非针对其间接心态导致的结果是否必然发生而言的。而从放任的内涵来看,否认明知结果必然发生仍可放任的依据不足。因为放任作为一种对伴随结果消极无为的态度,无论是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可采取听其自然的态度。即使结果必然发生,但毕竟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对这种必然发生的结果,也可以是一种无所谓的心态。而实际上,作为一种目的行为所伴随发生的结果,行为人是无从干涉其发生或不发生的,除非行为人不实施目的行为。因此,“放任”这种意志的实质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危害之外的其他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形象些说,“放任”就是不计后果、放纵后果的发生。从本质上来说,明知必然发生仍可放任的关键在于放任的是伴随结果,而对伴随结果,行为人不会也无法实施一定行为以改变事物的因果流程,否则就不称其为放任了。不能因为行为人明知伴随结果必然发生却仍实施目的行为,而忽略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于追求直接结果而不是伴随结果,更不能把积极实施目的行为以追求直接结果发生的意志与对伴随结果的放任意志混为一谈,无论放任的结果是否必然发生,都改变不了其意志因素的本质。综上,我认为:放任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积极实施行为,明知这种行为必然或可能伴随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却决意实施预定行为而对伴随结果的发生所采取的一种听之任之、顺其自然的态度豔。在追求某种合法或非法目的而积极实施某种行为时,行为人对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的伴随结果,无论其心理上的态度是希望还是不希望,只要不转化为积极实施行为以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伴随结果就不会转化为目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罪过意志就只能是放任。 再者,从哲学的角度而言,“可能”与“必然”之间也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可以相互转化,况且人的认识因素和事实情况也不可能总是保持一致,不能不考虑到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况。比如事实上,伴随结果必然发生,但行为人却错误地认为是可能发生,这里要想判断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恐怕就无法回避能认识到和应认识到“明知必然发生”的标准问题——到底是“一般人标准”,还是“行为人标准”,或是其他折衷观点?势必又将引起新的争议。 即使仅从法条的文理分析入手,刑法第14条区分两种故意的标准显然在于后半句的意志因素:“希望”和“放任”,而不是主要从前半句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入手;毕竟,明知会发生,当然包括明知必然会发生。因此,无论是从词语含义、哲学分析还是法学内涵方面,都不能得出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就无法放任、就一定是希望或容忍的结论。 另外,直接故意说的一个观点还在于,“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罪过与直接故意那种希望、追求的心态,从主观恶性上差别不大,因此归为直接故意也是理所当然。诚然,之所以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可非难性的差别,集中体现在量刑上。“如果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间接故意,则比直接故意的处刑要轻。同样的主观恶性却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豖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要比照直接故意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在量刑上并不存在障碍。有的学者主张,把放任进行分类,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分为“积极的放任”和“消极的放任”,前者的处罚应当比后者更严重,而与直接故意的处罚相差不大,这样一来,量刑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最后,参照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在英国刑法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性到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不存在造成结果的追求或希望,但为了达到某一其他目的而有意不正当的冒险行为。豗其判断标准之一的“失败测试法”认为:我追求X结果的发生,并确切地知道如果X结果发生,那么Y结果也将发生。但是,假如事实上X结果发生了,而Y结果没有发生,而我仍认为我成功地达到了目的,并不因为Y结果没有发生而认为自己的行动失败了,那么我对于Y结果的心态便是间接故意。台湾地区“刑法”第13条第2项是对间接故意的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本意者,以故意论。”对比前项“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很容易得出:“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当属间接故意无疑。综上所述,直接故意说存在一定的缺陷。 2.第三种故意说:首先,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只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两种可能,显然,所谓“容忍”等第三种故意均不在其内。因此,该观点实际上是对刑法典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就目前而言,刑法在短时间内并不可能做大幅修改,所以,该学说对指导司法实践并无价值。毕竟,即使我们认为刑法规定有局限性,但也应该尽可能用最合理的方法来解释刑法,把自己的观点转化为刑法所包括的内涵,而不应当一味标新立异,否定刑法的权威。“不要以为,越是能‘设定刑法漏洞,就越有学术成就。因为刑法学的任务并不是设定漏洞,相反应当合理地填补漏洞”。豘其次,“希望”与“放任”具有心理事实及主观恶性评价两方面的区别,而“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心态正是一种纯粹的评价类型,因此虽然主观恶性程度上与“希望”相近,然而这种心态与“放任”具有本质上的相似之处:非希望、不顾、执意,是纯粹的评价类型,故而完全可以将其作为“放任”心态。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倘若用‘放任一词概括这一心态,与其说是对意志因素的描述,不如说更大程度上接近于情感的表露。既然承认意志因素是主观恶性的表现,那末,恰恰是情感因素对意志因素的影响才使其行为偏离了正常的方向。”“‘放任其实是一个表示某种程度的区间。其程度的高低既标明情感的深浅,也显示意志的强弱。稍加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学者们赋予放任的涵义按照程度排列恰好成为阶梯状:不希望——无所谓——不拒绝(不加阻止)——容忍——纵容”。豙最后,“容忍”说的核心在于所谓的“忍”,并非是一个意志态度,而是一种情绪感受。这种提法混淆了意志和情绪,将情绪感受当成了意志态度,不能说明意志本质。因此,它本质上无法和希望和放任提升到相同的高度,只能作为二者的子类别存在。综上所述,第三种故意说也有其不妥之处。 3.间接故意说:由上述分析可知,笔者是赞同间接故意说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意志因素:希望和放任。概括而言,“希望”就是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放任”就是“不希望”,其导致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其追求的目的,但是为了犯罪目的的实现而任由该结果发生。因此,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甚至发生与否,都不是行为人所关心的,更不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该心态归根结底仍是间接故意。至于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评价,乃是属于评价因素,和放任心态的构成与否毫无关联。而且,“希望”和“放任”,从哲学角度来看也是A与非A的关系,并没有第三种故意形态存在的余地。 综上所述,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来,笔者认为,罗曼诺夫对谢敏诺夫之死的罪过形式仍然是间接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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