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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治社会中民间法的命运
范文

    刘 霞

    摘要民间法并不是最适合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制度资源,其在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有限的,但目前民间法仍不能被国家法完全取代,它仍作为国家法内容方面不可忽视的源泉及社会秩序缔造方面的重要补充机制而存在。

    关键词民间法法治发展存续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72-01

    一、民间法的内涵

    对于“什么是民间法”这一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一般认为它是内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在人们的长期共同生活中自发或创设而成,具有一定权利义务内容,用以规范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纠纷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和知识体系,主要包括习惯法、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

    二、民间法的现状

    随着社会总体的不断发展,农村社会也经历着较大的变迁,民间法在当下农村社会中的存续状况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影响力有所下降

    民间法在现代农村社会中影响力的下降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1.农村社会开放性的增强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农业生产本身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城市打工或从事个体经营,这使得在传统农村社会中基于血缘或地缘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再那么牢固。同时,以前那种为大家共同接受的思想观念开始解体。这些转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间法的影响力。

    2.支撑民间法的社会群体功能弱化

    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都是与一定的社会群体相联系的,它们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当这些社会群体的地位下将时,民间法的作用也随之弱化。

    3.国家法在农村社会中的作用增大

    现在的农村已渗透着国家对农村建设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不断深入,对农村社会的控制越来越强,民间法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范围也就缩小了。

    (二)仍旧是农村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力量

    与传统农村社会相比,现代社会中民间法的影响力已明显下降,但在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特别是转型期持续较长时间的农村社会,民间法仍然是社会生活秩序不可或缺的维护者。

    三、法治社会中的民间法的存续

    民间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存续可分为两个方面讨论:

    (一)存续空间的有限性

    随着法制现代化更为深入的发展,民间法与法治之间的兼容性越来越小,其在法治中的存续空间是有限的。主要原因:

    1.民间法自身的缺陷

    (1)作用范围有限。地域性是民间法非常重要的特征。民间法是内生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规范和秩序,它或基于血缘,或基于地缘,只通行于特定的区域,一旦离开了它得以产生和存续的区域,它的效力就无法再被保证。

    (2)缺乏系统性。民间法并不是由习俗、惯例等规范形成的和谐统一的系统。“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民间法,均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和弥散性,前者是同一民间法内部的规则过于简约、抽象,造成理解的极大任意性,……后者则指不同民间法之间对形同内容的规定出入甚大,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便是其极好的写照。究其缘由,不外是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特殊主义和生成规律所致,民间法正是因此在形式合理性上相当程度的失效。”①

    2.社区形态的改变

    传统的社区形态是以熟人社会为特征,这种相对封闭的小型社会为民间法提供了肥沃的生存土壤。一方面,人们生活在同一文化空间之下,民间法作为公认的行为准则和处理纠纷的依据,能够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并得到人们的自觉遵从;另一方面,在成员间彼此熟悉的小型社会中,社会舆论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为民间法发挥作用提供保障。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交通的便利,熟人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发展,这使民间法逐渐的失去生存土壤。

    3.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随着农村社会的不断发展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接触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并感受到它特有的积极意义,由此,那些与现代法律价值相悖的民间法就容易受到抗拒排斥。

    (二)存续的肯定性

    尽管民间法与法治之间的兼容性是有限的,国家法才是法治建设所需的最为重要的资源,但国家法不可能完全取代民间法,民间法仍有自己的存续空间和存在方式。

    1.民间法是国家法内容方面不可忽视的源泉

    立法者并不能凭空创造法律,他们不能忽视社会的需求以及在社会中通行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创造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②制定出的法律要想具有实效,就应当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反映社会的真实需要,得到人们的认同与合作。民间法作为社会生活和文化传统的积淀,反映了特定区域、特定人群的社会需求,含有很多合理的、可承继的因素,是国家法不可忽视的源泉,国家法应当汲取其中的有益资源,增强自己的社会基础和权威。

    2.民间法是国家法在社会秩序缔造方面的重要补充机制

    现代社会中国家法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它并不是唯一的规范。“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决定性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存在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是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用以补充或部分替代法律手段的。”③首先,法律不可能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事无巨细的加以规定,在法律的作用范围之外则是其他的社会规范的活动范围。其次,社会生活是多样且具体的,而法律主要是一般性行为模式与原则的规定,它不可能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做出详尽而准确的指令,这时候民间法这类以内容具体性为特征的规范就能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另外,法律对于稳定性的追求使得它在某些情况下显得呆板僵化,而民间法等则相对灵活,能弥补法律这方面的不足。

    由此,民间法作为国家法的补充机制是必要的,“对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情况,法律的控制不是唯一的手段,或者说不是最佳的手段,如果硬要以法律进行控制,就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过大,得不偿失,甚至造成法律的暴政。”④

    四、结语

    中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艰巨性以及中国乡土农村发展的不平衡性与复杂性等决定了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必然会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的互动社会,在很长时间内民间法不会也不可能被国家法完全取代,它仍会作为国家法在社会秩序缔造方面的重要补充机制和内容方面的重要源泉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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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7: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