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谈对“有逮捕必要”的理解 |
范文 | 姚子钦 摘要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件的解读,简要的阐述和分析了“有逮捕必要”的法律依据及其法定情形,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有逮捕必要法定情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2-01 一、“有逮捕必要”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从以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的特定职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逮捕必要。逮捕作为一种控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控诉犯罪,同时也保护了人权。逮捕措施的价值追求体现在逮捕的三个条件设置中,条件一、二是为控诉犯罪而设置,条件三则体现了保护人权。条件三要求“有逮捕必要”,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时,才应逮捕,反之,无逮捕必要的,则不应逮捕。可见,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避免了捕权滥用与随意性,兼容了逮捕措施控诉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 二、正确把握好“有逮捕必要”的度 综上所述,要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人权保障及统一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归根结底就在于正确运用逮捕的条件三“有逮捕必要”。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完全凭借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影响逮捕条件的因素很多,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全方位,多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 (一)无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 有逮捕必要与无逮捕必要是相对立的,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几种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 第七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凝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八)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二)法定情形之外如何把握“有逮捕必要” 除了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形应当逮捕而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外,实践中会出现很多复杂情形,笔者认为是否“有逮捕必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犯罪的性质。一般而言,案件性质往往是考虑犯罪人社会危险性首要因素,诸如重大恶性刑事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案件、集团、团伙作案、累犯等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逃避打击的意识强,他们的社会危险预期值也很高,如果不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就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 2.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危险性与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犯罪前、中、后的表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关系和所处的社会环境,人际关系及是否有正当职业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自残、自杀迹象的,则可以考虑有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是非本地人的,如果没有固定的职业和良好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一般也应考虑有逮捕必要。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刑较重,是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使犯罪嫌疑人有悔改表现,但是在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有逮捕必要。 (三)摒弃有罪推定,慎用捕权 虽然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凭经验办案、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仍然影响着司法人员办案。笔者认为,慎用捕权有时可能会放纵罪犯,导致案件降格处理,但是利大于弊。首先,慎用捕权,体现了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其次,“两可”情况下作出不逮捕决定,有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三,慎用捕权,可以防止办错案,降低诉讼风险,同时运用逮捕区别对待共同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查办共同犯罪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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