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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略论刑事自诉权的结构
范文

    刘 昀

    摘要刑事自诉权是公民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但在理论上的研究相对不足。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自诉案件数量也不多,刑事自诉权的法律制度保障也显不足。刑事自诉权从结构上看,应包括自诉权的范围、主体、内容三个基本方面。本文指出为保障刑事自诉权的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应作相应调整。

    关键词诉权刑事自诉权自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30-03

     国家在禁止私力救济,实行公力救济的同时,就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的争端。”在人类早期的控告式诉讼中,就已实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在司法权和需要救济的利益之间需要诉权作为桥梁。“诉权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尽管当代公诉制度占据主导地位,公诉权职能极为强大。但笔者深以为,在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上,自诉权是第一位的。只是因为从权利(力)的来源上看,公诉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利,来源于公民自诉权的让与。目前,理论界对自诉权的研究很少。深入分析自诉权的内涵,不仅有助于自诉制度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是因为,“从法律制度上看,相对政府的保证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

    一、自诉权的范围

    从权利构成来看,任何一种权利都包含有诉权。因此,只要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纠纷,公民就可以提起诉讼。但公民可以提起诉讼与法院可以受理是两个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的问题。前者属于可诉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范围。后者属于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范围,亦即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二者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受案范围受制于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可诉范围的实现依赖于受案范围,受案范围体现并反映可诉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二者外延一致,但也有可能可诉范围大于或小于受案范围。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可诉范围是从公民诉权的角度分析的:而受案范围是从权力的角度而言的。从诉权角度分析,任何与公民权益有关的纠纷都应纳入可诉范围,但是受案范围往往受制于立法权。从保护公民的权利角度出发,应调整受案范围的确立依据。综观世界各国相关情况,以“诉之利益”作为确立受案范围的标准是一个较好的选择。诉之利益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术语,其含义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因为,任何一种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诉讼,包括宪法诉讼,都是暗含诉的利益的。尽管诉讼类型不同,但在体现诉讼的必要性这一点上是共同的。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小于可诉范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70条第三款规定,受案范围再大也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犯罪。而第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第二款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屈指可数。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追究犯罪和权力制约角度来看,都应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

    二、自诉权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对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是否以上这些主体都是自诉权的主体?首先要探究诉权的性质,然后才能作出分析和判断。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的权利。诉权是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必备要素。

     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被害人”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也存在分歧。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这类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自然人由于其人身、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是與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决定其可以其为自诉权的主体。但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呢?理论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笔者认为,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自诉权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自诉权的主体。因此,法人或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在许多情况下也会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也就是自诉案件的主体。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自诉案件范围来看,许多案件的被害人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践中鲜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起自诉,但不以能据此否定其为自诉权的主体。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是否为自诉权的主体?有观点认为,“能够成为自诉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不能据此认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亦是自诉权的主体。因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只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为诉讼行为,其本身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人,与案件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不能成为自诉权的主体。其诉讼地位为“程序意义”的自诉人。

    在自诉案件中,由于客观不能的原因,检察机关可能介入。在西方国家,对于此类案件,鉴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性以及个别案件中被害人诉讼能力的缺陷,由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援助自诉,是现代自诉制度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但检察机关介入自诉与检察机关对可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检察机关介入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当事人的地位,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否则就成为公诉案件了。检察机关的这种角色,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担当自诉”。关于“担当自诉”的性质,我国学者陈朴生有精辟的论述:“担当自诉,乃诉讼之担当;详言之,即由检察官担当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上之诉讼行为,即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法定代理人之另一形态。”“因之,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

    三、自诉权的内容

    完整的自诉权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据调查权

    理论界对此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实践中,调查权与自诉权的完整行使是分不开的。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但自诉人的举证能力远不如公诉案件中的公安、检察机关那么强大,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举证的前提是查证。自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没有合法而有效的调查权。如果没有调查权,则自诉权的行使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实践中,除去其他原因,举证不足是自诉案件有罪宣告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自诉人的这一权利。其结果是导致非法取证现象的大量产生。特别是第二种、第三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法院才可能受理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如果没有相应的足够的证据,就会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如采用逼供、偷拍、窃听等方法。这对自诉人极为不利。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令状”制度,尽快在立法中赋予自诉人以调查权,同时在制度上加以完善,以引导自诉人的调查取证。

    (二)起诉权

    “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起诉权是私人理所当然的权利。”根据公诉权对之有无干预,起诉权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独立起诉权,意即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不受公诉机关的干预。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如我国第一类自诉案件所包含的自诉权。具有同样情况的其他国家还有德国、俄罗斯、丹麦等。第二种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力(利)对案件提起诉讼。如我国的第二类自诉案件。具有同样情况的还有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等,但这是过去。另外一种是辅助起诉权。即在公诉机关对一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提出指控时,被害人有权提出指控。如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有此情况的国家还有奥地利、挪威和瑞典等国。

    量刑建议权是起诉权的应有之义。理论界对量刑建议权的研究并不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自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國内外对量刑建议权的研究都是局限在公诉制度方面。从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家有关量刑建议权的制度与实践来看,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权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公诉发言阶段。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尽快明确赋予自诉人的量刑建议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人作为控诉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请示,这种请求无疑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2.是规制和引导自诉人报应观念的需要,自诉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结果,在结果上有可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如果没有这一权利,自诉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痛恨犯罪的情绪就无法得到正常的发泄。相反,有了这一权利,法官和被告人都会重视自诉人对量刑的态度,在不予采纳时,对自诉人的主张进行有理有据的回答,使被害人感觉到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3.是庭审改革和司法的公正的需要。推行量刑建议权的做法,可以使控辩双方,就具体量刑问题进行争辩,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全面、充分,使庭审改革更加深化,推行量刑建议有利于使辩护方面的防御更加全面,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推行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实行诉讼公正。通过控辩双方充分的对抗,各自发表关于量刑的意见,可以使有关量刑的问题公开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实现程序的公正性。4.有利于自诉制度的健全。从追诉犯罪角度看,刑事追诉活动主要由审判前的准备活动、审判阶段的定罪和量刑的活动和行刑活动构成,而在这些环节中,量刑活动是关键。量刑质量不高,则有辱在这之前为找出真相所作出的艰苦努力,为准确定罪。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辩论。同时,“量刑的正确与否,对行刑有着决定性的意义。量刑正确,行刑便有了正确的方向;量刑错误,愈是一丝不苟地执行刑罚,其不良后果就愈严重。”赋予自诉人量刑建议权,使法官的量刑活动能建立在人性和科学的论证之上,从而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

    (三)起诉处分权

    起诉处分权是指自诉权人对起诉权的各种处分,包括调解选择权、和解权以及撤诉权。调解选择权指诉讼内的调解选择权。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优良传统。但调解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自愿、合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如果没有这一前提,一方面,调解选择权的行使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官以“和稀泥”的方式胡乱调解。和解权是自诉权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的一种意思表示。肯定自诉人的和解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撤诉权的行使,同样意味着自诉权人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对撤诉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当可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但立法否定了其他情形下的再行起诉的问题,比如说对于虐待案,自诉人起诉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表示愿意悔改,在此情况下,自诉人撤回了自诉。但撤诉后,被告人不仅不尽义务,反而变本加厉地虐待自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不受理,则不利于公民的权益保护。所以,这一解释应予改正。

    起诉处分权的行使,如果不受限制,可能对程序安定性和诉讼效率及正义的实现构成威胁,难免引起自诉人滥用,因而必须予以一定的审判权制约。

    (四)获得公诉支持权

    获得公诉权是指当自诉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被害人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帮助以克服障碍,从而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这是因为国家作为社会的保护者,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义务。诚如夏勇先生所言,“在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里,国民享有要求公权者为国民履行其职务所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治安秩序等等。”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提供生存发展的基本保障。被害人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行使自诉权时,应该得到国家的帮助。目前有三种情况:l.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即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2.检察院协助自诉。有些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并不(下转第33页)(上接第31页)熟知法律,对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等并不清楚,此时检察官应协助自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3.自诉转公诉。就根据“六机关”对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五)获得律师帮助权

    简言之,获得律师帮助权是指在自诉权行使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其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l.社会分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首先是国家建立起一个专门解决纠纷的机制,其次是运用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这样,通过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形成了一种专门的职业。2.就被害人而言,个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社会分工的发展使其只能掌握少数的专业知识,而对其他领域的知识了解不够甚至一点都不了解。即使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律师,他也不能摆脱知识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被害人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则其合法权益很难说会得到有效的维护。在目前情况下,被害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仍不值得完善的地方。如法律虽然赋予了自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当被害人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时,或者被害人没有经济能力而其亲属有能力却不愿为其委托代理人时,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如何得到落实。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结语

    对于自诉权结构的认识,不能代替现实当中自诉权的有效行使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法对自诉人行使刑事自诉权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出现了自诉人举证难,起诉难,上诉难。因此,要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自诉权的行使,不是在孤立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反,它要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形成了自诉权实现的制约机制。要使自诉权能得到顺利的实现,必须处理好自诉权与这些制约因素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制约因素当中,公诉权的制约作用作用尤其突出。二者的关系如何,决定自诉权在追究犯罪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司法的最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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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