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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判决中的逻辑模式
范文

    何连双

    摘要司法判决的逻辑模式主要是:司法三段论、肯定式、一阶谓词逻辑模式。法学界对此存在一些批评,认为以往模式建构司法判决推理是不适当的,并且制约其他模式的发展。本文拟在分析法律规范及司法判决特点的基础上,找出争议点,对以往的评价作出相关澄清与归纳。

    关键词司法判决 司法判决推理 逻辑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59-02

    一、司法判决中的逻辑模式

    以往对司法判决推理的逻辑刻画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判决中演绎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以往演绎模式的司法判决推理包括:

    (一)司法三段论

    三段论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举例如下:

    一切杀人者应受刑罚处罚(大前提)。

    T是杀人者(小前提)。

    T应受刑罚处罚(结论)。

    在传统逻辑中,特别是在三段论中,将单称命题作为全称命题来处理。上面的例子形式化为barbara式:所有M是P,所有S是M,结论为所有S是P。

    barbara式是三段论的第一格第一式,即AAA式。其前提为两个直言命题,并借助前提中的一个共同词项把两个直言命题联结起来,得出一个直言命题的结论。barbara式表示的是一种类关系。包括四种可能:第一种,S、M、P是全同关系;第二种,S、M是全同关系,S、M与P是种属关系;第三种,M、P是全同关系,S与M、P是种属关系;第四种,S与M是种属关系,M与P也是种属关系。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这一模式将法律规范(大前提)理解为全称命题,以体现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案件事实命题(小前提)理解为单称命题;法效果(结论)也理解为单称命题。

    司法三段论,被表述为:

    “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

    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

    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

    可以看出,这一模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表达。将大前提处理为假言命题,T与R之间是实质蕴含关系;小前提中S与T是个体和类的关系,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这一过程通过涵摄 来完成;结论也为假言命题。

    (二)肯定式

    “如果某人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那么他必须赔偿因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A的行为违法,并且该行为给B造成损害,

    A必须赔偿损害。”

    其形式表达为:(p→q)∧p→q

    此种模式中,将法律规范处理为假言命题,案件事实处理为命题,法效果也处理为命题。在命题逻辑中,上面的表达式为重言式,被称作假言命题肯定前件式。以假言命题为大前提,以该假言命题的前件为小前提,得出该假言命题的后件为结论。也就是说,肯定一个假言命题和该假言命题的前件,得出肯定其后件的结论。

    (三)一阶谓词模式

    克卢格认为,“在事实上,三段论至少可以在原则上解释成谓词逻辑(第一层次)的分支。” 司法三段论的一阶谓词表达为:

    对于一切x:如果x满足了事实构成T,那么法律后果R就适用于x。

    s满足了事实构成T。

    法律后果R适用于s。

    法理学中这样解释,Tx是事实构成,Rx是法律后果,x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治原则,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在Tx 、Rx前加全称量词。推理过程为:某s发生了事实,经查找法律规范发现其符合法律事实T,记为具体法律事实Ts,由x(Tx→Rx), 根据全称消去规则可得Ts→Rs,由Ts和Ts→Rs,根据分离规则MP得出具体法律效果Rs,该推理是形式推理,其有效性不依赖于Ts,Tx,Rx,而仅依赖于逻辑常项?和→的性质,只要Ts,x(Tx→Rx)是真的,则Rs就是一个合法的判决。

    以上的逻辑模式有以下共同点:其一,将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理解为事实命题;其二,它们都是逻辑有效式。在推理过程中,前提和结论的关系是前提真,则结论必然真,而不会出现前提真,结论假的情形。

    二、 对以往司法判决中逻辑模式的批评

    对司法判决中逻辑模式的批判主要集中于:

    (一)用以上模式构建司法判决推理是不适当的

    首先,对大前提的刻画是不适当的。

    三段论模式把法律规则理解为逻辑的全称命题,从逻辑的全称命题中导出的判决要求强调一切谋杀者的可罚性,才可断言某个谋杀者的可罚性。 “至少当问一问,为了建立法律判决,要求逻辑的全称命题的可推导性,之于我们,何为合理的。为什么那个意欲坚持说明某个谋杀者的可罚性规定,同时必须强调一切谋杀者的可罚性?”

    其他模式将大前提理解为假言命题。但是法律规范中法律事实与法效果之间并不是实质蕴涵关系。

    以上所有模式都将大前提理解为描述性的具有真值属性的事实命题。在逻辑学中,“有效性”、“逻辑后承”这些概念都是通过“真”来定义的。而司法判决推理的大前提是一种规范,存在样态为效力,所针对的是意志活动,目的在于设定权利或者授予权力,加载义务。一方面,约根森、A·罗斯等人认为,法律规范不具有真值,经典逻辑的元逻辑概念不能应用于道义语境;另一方面,他们又承认,规范之间有“逻辑矛盾”、“逻辑后承”这样的关系。这被称为约根森二难。但至少能得到这样的结论,规范要么没有真值,要么具有不同于事实命题真值的另一种真值。因此,以上所有模式将大前提刻画为事实命题是不适当的。

    其次,对推理模式的刻画是不适当的。

    三段论模式“推导是公正的,但这不意指,由于这个原则,此推导就是不可放弃的。如果人们把普遍化原则理解成禁止任意,那么,如果存在一个据此谋杀者当被处罚的规则,而不必找一个每个谋杀者应当一无例外地被处罚的前提,此时,对这个原则而言,就足够了。”

    菲特丽丝认为,逻辑会迫使法官得出特定的判决结论。在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必然为真,这也是佩雷尔曼的观点,即逻辑促成了特定的结论。由于法律裁决并不是像数学证明一样那么具有说服力,因此,逻辑不能用来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述。

    对推理模式的批评还有实质的维度。“那种推理模式无法正确地描绘法律适用的过程,掩盖了真正的观察问题的角度。这个观察问题的角度实际上就是对法律大前提和生活事实进行处理和比较。”

    “三段论是一种基于逻辑效力的语义学观念的推理形式。Hage认为这一观念不适用于规则。逻辑效力的语义学观念的旨趣主要来自于某种观察演绎论证的特定方式。Hage称此观察方式为论证的‘容器比喻。” 在Hage看来:“容器比喻”不适用于依规则进行的推理;三段论也不是规则适用的正确形式。

    依佩雷尔曼之见,以上的推理模式对司法判决推理的实质向度没有什么作用。那种纯粹的形式推理将自己局限在检验形式推论的正确性,而不涉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这不足以刻画司法判决推理。

    (二)以上模式构建司法判决推理制约了其他模式的发展

    以上批评者有的认为,司法判决是一种论证活动。司法判决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活动。论证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是司法判决的要求。

    在以上模式中,因为推论是判决形成的最后的必经阶段,它向人们证明结论与前提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结论具有不可推翻的正确性和逻辑的力量,这样,人们在研究法律推理时,就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推理形式及其规则的研究中,而对推理的前提关注不够。从而导致了判决没有得到充分论证。

    同时,作为法律推理结果的大前提不是唯一的,是可争论的。一方面,对这样的前提形式化意义何在;另一方面,论证的压力都集中于前提,这样对前提的压力是否太大了。

    正如菲特丽丝所说,“形式上的分析和评价只涉及作为一种结果的论证,涉及前提支持结论的方式,而不涉及论证过程,即提出支持或反对的论述所进行的商谈。一种独白式的形式分析不会考虑论证得以发生和论述与观点作为前提与结论进行分析的商谈语境。”

    三、 对司法判决中逻辑模式批判的分析

    (一)对以往司法判决中逻辑模式的澄清

    首先,对于怎样合理地形式化法律规范,需要澄清:以往的逻辑模式并非将大前提作为单一法条来形式化。以往模式是建立在推理大前提是对法律推理结果的形式化,大前提是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的结果,是考虑了法律体系内部诸如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同时考虑了诸如逻辑的、传统的、社会福利的、经济政策的等等外部因素,衡量和选择的结果。 前提中包涵了以上种种考量。同时,“法律规定也只表达了允许有例外的这样的规则,但没有表述(一无例外的)逻辑的全称命题,这个规则在与判决理由的逻辑重建的关联中,被证明自己有普遍特点。”

    其次,以往逻辑模式描述的是事实命题之间的推导关系。

    再次,以上模式并非没有论证过程,只是论证集中在法律推理与事实推理的过程。

    论证有两方面的是非对错的问题:一方面,前提是否真实,无可争议或可普遍接受,即前提的是非对错问题;另一方面,结论是否由前提必然地得出,即推理的是非对错问题。亚士区分了前提的是非对错问题和推理的是非对错问题。他认为论证需要解决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并且这两个问题是不可相互替代,不可相互归约的。“证明的前提不同于论辩的前提,因为证明的前提是对两个矛盾陈述之一的断定(证明者不问其前提,而是规定它),而论辩的前提取决于对方在两个矛盾之间的选择。”基于“前提的不同对于在这两种情况下产生三段论是没有区别的,因为证明者和论辩者在陈述了一种东西属于或不属于另外一种东西之后,都以三段论的方式进行论证。” 司法判决推理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将经发现、重构、填补、创制的法律具体应用于当前案件,将案件事实纳入该上位规范之下进行司法归类的推论过程。判决推理旨在基于事实和法律对具体案件做出判决。并非没有论证过程,只是论证集中在法律推理与事实推理的过程。

    (二)以往逻辑模式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律规范的陈述使用法律规范命题。一法律规范命题为真,当且仅当,该法律规范命题存在于相对的法律系统中。可见,法律规范命题不是事实命题,其与事实命题具有不同的真值。

    一个完整的或者独立的法律规范命题,是由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所组成。法律规范命题并不是在叙述是什么或者不是什么,而是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的效力规定陈述或评价规范陈述

    关于前件和后件的关系,同意前面的批判。“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并不是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效力规定。”

    以往逻辑模式无法刻画法律规范的上述特征。

    其次,关于推理模式: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推理的一种结论。“形式逻辑从来不能用以评价在自然语言中形成的论述是否有效。形式逻辑只能说明对某种证立的解释,依据该解释,某种论述是正当的。依据某一特定逻辑体系对某一法律证立的转化,给出一种可能、但并非唯一可能解释。”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对于同一个案件,相互矛盾的主张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从而无法得到单一而确定的结论。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例如规范冲突。当冲突的规范都可适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应当通过确定规范之间的优先关系,来撤销一些法律规范的适用效力,从而得出单一且确定的结论。此类推理有以下特征,由局部前提可推出的结论,在考虑全部前提后却可能推不出。

    “演绎之于科学是不可或缺的,但不是充分的。它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是依据barbara方法的三段论。此一推理是强制性的,但是否导出真实的结论,则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

    对于前提的真实性,拉伦茨认为,案件事实能否归属于一个适用范围过宽的构成要件,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是不能确定的;还必须审查,此案件事件是否包含于限制性的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只有当此案件事实可归属于前一规范的构成要件,且不归属于限制性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时,此规范所规定的法效果才能得以发生。

    哈特也认为,“有时在将一般化规则适用到特定个案的时候,需要进一步地做出选择。”

    可见,“法律的使用是一个比依据barbara模式的简单逻辑三段论法更为复杂的程序。”

    以往逻辑模式无法刻画司法判决推理的上述特征。

    对此博登海默给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答案:“虽然演绎逻辑并不能解决法律秩序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逻辑与经验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对立或相悖的。” “如果我们不是完全无视道德与社会方面的考虑,也不是错误地把逻辑认为是机械式的推理行为,那么我们就一定能够得出结论说,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

    参考文献:

    [1]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

    [2]孔红.道义逻辑与法律规范推理.哲学动态.2006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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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2:5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