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 |
范文 | 祁 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6条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制度。本文从反垄断豁免的基本理论出发,以第56条的规定为切入点,探讨了我国农村经济组织豁免的必要性以及适用豁免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农村经济组织 豁免 农业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3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第56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作出明确规定。本规定一出,意味着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得到了法律认可,虽然规定相对简单,但也是我国反垄断豁免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 一、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基本理论 反垄断法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为目的,而豁免制度则是在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反垄断豁免,是指某些主体或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规定,但从对竞争的损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效果、国家的利益以及对技术创新等其他社会目的和法律价值来看,这种行为是有益的,因而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而认定其不违法,不追究其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反垄断豁免的一般可以分为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一般构为垄断。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该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该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可以直接排出适用的,那么它本身就不在反垄断立法体系框架下规制,这就无从谈起豁免存在的必要性;2.行为所产生的宏观经济利益须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产生了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这对于市场经济的自由健康发展是不利的。另一方面,有时垄断会使企业规模扩大,引起产品成本的下降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在这样的情况下,反而不损害一般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和资源配置效率,也有利于实现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而在损害与利益之间进行比较,限制竞争行为所带来的社会规模经济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取其利而容其弊,那么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在合理原则范畴之内的;3.行为豁免须经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认可。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必须要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存在,因此对于反垄断行为的豁免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若无反垄断豁免的法律规定存在,那么就无从谈起豁免制度存在的价值。反垄断豁免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程序条件,那就是必须由相关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对该行为的豁免认定。豁免只有经过权威机构以及法定程序的认定,才能够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序进行,否则可能会造成豁免权的滥用;4.行为因豁免而具有合法性。这是该行为适用豁免的结果条件,即该行为由于豁免而不被追究反垄断法上的责任。行为合法性的肯定,也是对该行为经济价值的认定,为了实现其经济价值而不追究其责任。 二、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的必要性 (一)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取决于农业特殊性 农业给与反垄断豁免,是由其自身特点所决定的。首先,农业是一个风险度很高的产业,对自然条件依赖性较强。农业生产活动不但要依赖人力、资金、技术等因素的投入,而且还要受到动植物生长发育规律的制约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其次,农业生产有一定的周期性,周期性比较长,市场供求是瞬息万变的,农业生产的变化远远赶不上市场的变化,因此农业生产者不便适应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而迅速转产。第三,农业处于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直接影响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保障,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我国农业基础较弱,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农业的生产、经营还处于小规模的经营状态,市场化程度较低,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应给与特殊保护,积极发展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为农业生产提供了联合经营的可能,对于改善现有农业生产的弱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应当予以豁免。 (二)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 总的来说,农村经济组织中各组织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了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形成了一个囊括农业再生产全过程的经济系统。可以说,农业生产的前前后后任何一道环节上都能找到农村经济组织的踪影。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农村经济组织互相联合的趋势加强,从而加强其在市场中的地位。 同时农村经济组织中大部分组织都是本着为农民服务的宗旨,以发展农村经济位目标,他们的联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强了在市场中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给予其合理的豁免是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对农村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协同、联合等特定垄断行为,给予反垄断豁免,更有利于促进大规模区域性、专业性乃至全国性的联合社的形成,这必然大大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全国性、大规模的农村经济组织联合发展,一方面有利于在市场中的谈判,使农产品获得相对有利的价格,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联合,有利于参与全国和国际性的合作组织活动,进一步稳定经营,实现国内农村经济的更好发展。 (三)农村经济组织豁免有利于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发展 农村经济组织中各组织所提供的服务囊括农业再生产全过程的经济系统,可以说,整个农村经济就是农村经济组织编织的一幅生产网络。正是由于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农村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发展还是相对不足,实力薄弱,管理松散,数量严重不足,其经营领域也非常有限,而政府部门的指导、支持与服务不适应需要。如据统计,我国专业农协的平均规模为38户,远远小于美国平均800户的规模。同时,农村经济组织中有相当一部分尚无明确的法律资格,也就没什么明确的优惠政策,从而使农村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农村经济组织给予保护和反垄断豁免,促进弱小、尚不具有规模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使其抛开思想包袱,积极发展,对促进组织之间经营和服务的联合以及有关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协议的达成也有重要作用,这样有利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反垄断豁免适用若干问题 (一)农村经济组织豁免的行为主体 我国国内对于《反垄断法》第56条中的豁免主体“农村经济组织”进行界定的学者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本文将农村经济组织界定为:农村经济组织,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以此为主要营业的经济组织,在我国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此概念,由四点需要注意:其一,此处的农业主要是大农业定义,即包含了农(狭义的农业)、林、牧、副、渔五个部门。但农村经济组织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行为也可以是从农业中释放出来的,与农业有密切联系,并非是直接从事五大农业部门中行为。其二,农村经济组织所从事的商业活动须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第三,农业生产经营必须为主要营业,偶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不在该列。第四,此种组织并不仅限于单个农村经济组织,联合组织也是包括在内。鉴于以上四点,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更具体的类型化为:1.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农民专业合作社;3.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业企业;4.农产品行业协会;5.以上主体间的联合组织等。 (二)农村经济组织豁免的生产领域 《反垄断法》第56条明确规定豁免的行为必须是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的,因此,农村经济组织予以豁免的另一重要要件则是其行为必须是涉及农产品经营活动,那么农村经济组织要确保获得豁免,就必须知道其生产的产品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农产品”。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将农产品定义为:农产品是农业生产的物品,如稻米、小麦、高粱、棉花等。《中国大百科全书(农业)》将农产品解释为: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作物、畜产品、水产品和林产品;狭义的农产品则仅指农作物和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生活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工业生产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农产品。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采用的是狭义的农产品定义。从本条反垄断法豁免的立法目标来看,维护农业生产者利益是首选目标,由此,采用较为狭窄的农产品定义是更为妥当的。当然,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灵活处理,也可以在具体实施细则中设计一个补充条款“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产品”。 (三)农村经济组织豁免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本条豁免的行为是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从豁免的本质来看,农村经济组织所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表面上是符合垄断行为规制要求,但由于该行为主体和生产领域的特殊性,使得其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适用豁免。那么本条所指可以得到豁免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具体包含了什么样的行为? 豁免是反垄断法中一个重要制度,因此本文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将垄断行为归纳为三大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包含了以上三大类行为,也都符合联合或协同行为的特征,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应当在豁免之列。一方面由于农村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总体偏小,另一方面农产品季节性又较强,容易腐烂变质,而且多属大宗产品,这种情况下,他们面对强势农村经济组织的要挟往往无能为力。比如,蔬菜产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农村经济组织,往往以明显偏低的价格收购蔬菜,或以不公平的超高价格向外地批发销售蔬菜;农业机械组织在三夏时节,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下一季机械播种服务作为本季收割农作物的条件;在农产品运输市场拥有支配地位的运输公司,强迫农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等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对于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存储等经营活动中的有优势地位的农村经济组织如果滥用市场势力,这种滥用行为不应当得到反垄断豁免。所以,本条规定予以豁免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主要是指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行为,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形成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也不受制于反垄断法的约束。 (四)农业部的特殊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及其工作职责,第10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并且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说明,我国关于反垄断执法的机构在结构上有三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能的机构;以及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严格来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而是一个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对农村经济组织具有豁免审查权力的机构可以授予为农业部以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原因在于,我国的农业在我国的经济中属于脆弱而且需要扶持的部门,甚至在政府部门中农业部门也属于相对弱势的部门,我国不但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农村经济组织的合法豁免权利,也需要授权农业部门在该法律领域有所作为,毕竟农业部门对农产品和农村经济组织更加熟悉。 参考文献: [1]尚明(商务部条法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曹康泰,张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翟虎渠.农业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时建中,钟刚.试析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兼论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财贸研究.20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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