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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探析
范文

    董博文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了一些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在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愈来愈受到重视,这对于消除封建社会遗留的将被告人当成被追诉客体的理念、推进我国的司法文明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却相对滞后,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本文拟就被害人在诉讼中地位的变化、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意义以及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制度完善进行论述。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被害人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81-02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化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式微

    从远古社会到现代代社会,随着社会形态的和刑事法律的变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地演变,但是从整个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得以提高,反而不断地下降。

    在原始社会,尚无法律制度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更没有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的区分,国家观念尚未出现,任何我们现在称之为“犯罪”的行为在当时都被认为只是对个人利益至多是氏族利益的侵犯,而且都是由氏族全体成员或氏族之间解决。这便是人类对犯罪的最原始的解决方式:血的复仇。血的复仇表现为血亲复仇与血族复仇两种方式,血亲复仇适用于氏族内部,而血族复仇则适用于不同氏族之间,而且伴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氏族内部的联系开始松弛,而氏族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血的复仇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所替代。后来随着人们之间交往的加强,货币的出现,同态复仇又为赎罪所替代。不过无论是血的复仇、同态复仇或是赎罪,都是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由被害人所属的部落实施,被害人处于惩罚的执行者的地位。①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出现,刑罚权被认为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罪犯的惩罚权由私人、氏族转移到国家,不过这一时期,刑事被害人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很多刑事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来启动的。

    随着国家权力的进一步扩展以及人们对于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认识变化,即刑事犯罪不仅仅是对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刑事犯罪的追诉权也逐步由被害人转移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只是充当一个证人、旁观者的角色。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刑罚文明的理念兴起,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不少国家将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写入宪法,赋予其宪法保障。相比较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忽视,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成为了“被遗忘的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再发现”

    二战之后,对刑事被害人缺乏足够的保护的现状不断地遭受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的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Criminaljusticeisthejusticeforcrimina1)。二战之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②对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天平不断地往被告人一方倾斜、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相对忽视的状况,学界也进行了反思与批判,从而“掀起了一场‘重新发现犯罪被害人(TheRediscoveryofCrimeVictims)的运动”。③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被认为是国家与社会的责任。犯罪被害人学也得以产生、发展,除了相关学术著作的出版外,还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会。

    与此同时,在欧美国家掀起了一股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社会运动,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是法律与秩序运动、妇女运动、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这些运动对于加强全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促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平衡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立法方面,西方国家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的完善与保障,确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纳入到法律甚或是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地位的平等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一方面临着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控诉,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合理、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化解刑事被告人对社会的不满,现代各国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刑事被告人包括会见律师权、辩护权、沉默权等的一系列权利,与此同时,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国及国际社会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所做的努力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保障人权起了重要作用。然而,一味单方面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其导致的后果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失衡,使作为遭受损害一方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显然与刑事法律的矫正机制相违背,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强调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同时,在制度上给与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才能构建起各方力量相对平衡的诉讼机制。

    (二)有利于疏导、化解刑事被害人的不满仇恨情绪,防止二次犯罪的产生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经济权利受到了侵犯,他们对于罪犯一般都有一定的不满或是仇恨情绪,部分被害人甚或会产生报复念头。刑事司法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合理疏导、化解被害人的这种仇恨心理,否则被害人可能会用私人的力量来复仇,一个刑事犯罪可能会引发一连串的罪犯,社会的稳定都无从谈起。

    (三)有利于增强刑事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与勇气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一般来说都是有惩罚罪犯的愿望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受害者出于对罪犯报复的恐惧以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不敢或者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而被害人的举报往往是侦查机关启动侦查工作、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一些连续性的犯罪往往就是由于被害人不敢或不愿举报使得司法机关未能及时阻止犯罪,给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危害。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可以消除被害人在举报犯罪方面的顾虑,增强其通过法律手段来惩治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信心。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够,主要表现被害人的诉讼程序参与程度不够和对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尚未建立。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建立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有着惩罚犯罪者的强烈愿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关心的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定了什么罪,更重要的是对被告人判了何种刑罚、刑期如何。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对于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影响很有限,基本局限于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陈述作为刑诉法定证据之一,从法律上讲与证人证言拥有同等的效力。这实际上导致了被害人与作为旁观者的证人的陈诉在影响量刑方面无本质区别,也就是将被害人置于于证人同等的诉讼地位,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建立被害人量刑制度,就是要使法院在判决被告人刑罚前听取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从而使被害人能够有效地表达其对犯罪者的惩罚愿望。具体来说,“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提起公诉时起,人民法院在发出开庭通知时,都应当告知被害人有量刑建议权;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时起,应当告知被害人有量刑建议权”。④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在被告人最后陈诉后增设一个被害人陈述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害人可以就犯罪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陈诉,并可以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刑期如何的建议。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是否采纳或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并且说明理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了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而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仍是空白。为此,应当逐步建立起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严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这也是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同时,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前提的,进一步加强、完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也是引入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基础。

    (二)建立假释与减刑的被害人通知与异议制度

    减刑和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正确地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鼓励犯罪者积极改造、实现刑罚的功利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假释、减刑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否则会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力,损害司法的威信,影响刑事法律对犯罪者或试图犯罪者的震慑力。

    建立假释与减刑的被害人通知与异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的假释、减刑建议书后,应当及时将建议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害人意见不予采纳时也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假释、减刑裁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作出裁定的法院复议,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让被害人充分地参与到假释、减刑过程中来,一方面,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正当合法的减刑、假释的误解,防止被害人因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误认为司法机关纵容犯罪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假释、减刑程序的监督,促使假释、减刑程序更加规范、合法。

    (三)逐步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社会救助制度

    在刑事犯罪中遭受身体、经济或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一方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失)或民事诉讼来要求犯罪者给给予赔偿,但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方经济能力较弱,很多受害人不能从犯罪者那里获得补偿。这就使得一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后陷入了经济上的困境,部分受害人甚至因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国家对刑事错案被告人的赔偿制度,相应的也应当逐步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当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并非意味着对所有犯罪被害人都无限制地进行国家救助,这是现阶段我国的财政能力所不允许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

    1.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设定补偿的上限。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十分巨大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国家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只能是适度地给予帮助,使受害人不至于因遭受犯罪而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

    2.并非对所有的受害人国家都应该进行补偿,只有对那些因遭遇犯罪而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国家才予以救助。

    3.并非所有类型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都可以获得国家补偿。国家应重点向那些遭受严重犯罪造成身体巨大伤害或精神遭受重创的被害人或因遭遇犯罪而死亡的被害人的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提供国家救助。⑤

    国家对犯罪受害人的救助受国家财政能力的限制,救助范围与程度都比较有限,为了能够更好地给予刑事受害人帮助,国家应当鼓励、支持一些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社会团体的设立与运行。这些救助被害人的社会团体不仅可以从经济上给予被害人帮助,还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心理咨询。尤其在一些严重损害被害人心理健康的案件如性犯罪案件中,心理咨询对于被害人的意义往往超出了经济补偿。

    注释:

    ①杜永浩.失落的刑事被害人.http://www.51zy.cn/117509274.html.

    ②③吴啟铮.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司法准则与跨国法律框架.中国刑事法.2008(11).

    ④吴啟铮.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

    ⑤李大槐,喻磊.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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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