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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
范文

    王 鑫

    摘要 我国目前尚未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标准及法律后果均无统一的法律规定欲建立完善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当务之急是厘清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和确立一个明晰的行政行为无效准则。

    关键词 行政行为 无效 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1

    在我国,行政行为无效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行政法学界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确立了我国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雏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立法是相当粗陋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也没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一、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可撤销

    行政行为可撤销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给予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它与行政行为无效一样可导致行政行为效力的终止,但二者的区别变很明显:导致无效的原因为行政行为存在特别明显和重大的瑕疵,而引起撤销的原因则是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在于公民的基本权益保障和抵抗权,而行政行为可撤销体现的是公定力原理,其核心是目标是维护法律秩序。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行政相对方享有抵抗权且在任何时候均可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之诉,经宣布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行政相对方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权机关给予撤销,否则将丧失诉权,行政行为撤销后,通常自始失去效力。

    二、行政行为无效标准之确立

    (一)有限公定力理论

    在理论上,行政行为之无效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如同一个硬币的正面,论及前者必言明后者。自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创公定力概念之后,“国家行为受合法、有效性之推定”便便深深地值根于日本行政行为理念中。尽管在社会的变迁中这一理论受到了各种严峻的挑战者,但公定力概念确依然存在于各国行政法理之中。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了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给予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撤销之前,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诚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维护行政法关系的稳定均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就应对其公定力给予否定,此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原理。可以说,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理论是行政行为无效标准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有限公定力理论为行政行为无效标准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行政行为无效标准则为公定力的设置了界限。

    (二)确立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

    如果说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实现公权力行为之安定性的话,那么赋予相对人抵抗权所追求的是行政行为的实质正当性。公定力原理安排的是对行政行为的实质正当性。公定力原理安排的是对行政行为的先行服从,进而保障行政秩序,则体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终极价值。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实质正当性原则可能处于一种非常微妙甚至紧张的关系之中。过分追求法的安定性,则行政行为定定力陷入相对而极端的境地,公权极度扩张而私权受到倾轧;反之若片面强调实质正当性,则可能导致相对人抵抗权之滥用,对行政关系的稳定和行政秩序的构建造成威胁。

    三、构建我国行政行为无效之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我国在学理上并没有清晰地界定行政行为无效与不成立,在立法上也没有对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无效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全面构建离不开基本制度的累积。厘清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为进一步确立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提供理论准备。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德、日的立法,确立行政行为相对无效的标准与行政行为绝对无效的标准,对相对无效的标准,可采取“重大明显说”,将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作为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从法治主义的明确性、可预见性等要求出发,需要进行大量的规则化和制度化努力。而行政行为无效标准之确立,首先为行为主体依法行政设立的明确的界限。其次为司法机关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而则也是最重要的,为公民权利救济开辟了一条通畅的途径。如果说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行政法的价值追求:初级价值是追求行政秩序的稳定,中级价值是行政法治的实现,而保障公民权利是其终极的价值追求。那么行政行为无效标准的确立,则从微观角度为此价值的实现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切入点,作为一个理论标准,它又是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逻辑起点。而作为一个行将确立的制度规范,它必将为行政法建设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石。

    参考文献:

    [1]高云翔.论行政行为的无效.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7(3).

    [2]黄明.行政行为无效之标准.中山大学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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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