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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也谈“同命不同价”
范文

    黄卉靓

    摘要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城乡差别招致了社会的广泛批评,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继承丧失说的基础之上,所以目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填平损失 收入状况 合理差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17-01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2005年的一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但是其中两个具有城市户口的女孩家属获得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户口在江北区农村的女孩父母只获得了5万余元的赔偿。结果一出,舆论哗然,人们在发出质问的同时,矛头直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认为这条规定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加剧了城乡分化。不少学者和律师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对于“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和争论,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我的一些看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历来就存在争议。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被称作“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则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并且在解释上,被倾向于认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又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发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而这些收入本应作为受害人的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受害人提前死亡而致的“逸失利益”就成为其继承人可继承财产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正是由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继承人的预期继承收入的赔偿,而不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补偿,因为生命对于任何一个人而言都是弥足珍贵和无价的。因此,“同命同价”的要求实际是建立在死亡赔偿金是对人的生命的赔偿,人的生命是平等的,因而死亡赔偿金也应统一标准的错误论证的基础之上,所以,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更有人认为所谓“同命不同价”根本就是一个“伪命题”。

    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以“同命不同价”来指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侵犯公民平等的权利是不妥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完全没有问题。在我看来,这条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决定个人收入多少的因素有很多,诸如地域、行业、学历、经验等等;而且每一个具体的个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但是第二十九条仅考虑户籍因素并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就显得十分机械和粗糙,并不能体现每一个具体的人的收入差异,也背离了填补受害人继承人损失的初衷。二是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为何要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来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同一侵权案件,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不同的省份,则会因为受理法院的不同,而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同,这首先在逻辑上就是说不通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也很有可能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毫无关联。

    三、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改建议

    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云南高院请示的个案答复中明确“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批复不再坚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简单绝对地以城乡户口来区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但是仍然坚持定型化的计算方式,不考虑个体差异。200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个方案,一是增加“同一侵权事件中,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受害人住所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城镇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内容;二是规定死亡赔偿金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我看来,这两个方案只是顺应了所谓农村人应与城市人同命同价的观点,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看起来似乎公平,而实质上没有解决第二十九条存在问题,也与“继承丧失说”的理论相背离。

    基于上述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存在问题的分析,我认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并非要制定出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而是应当体现受害人作为一个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城市人或农村人的收入状况。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一般情形下只需根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前一年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参照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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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4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