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事抗诉检察监督的价值冲突与检察建议之扩大适用 |
范文 | 周永宏 摘要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好民事抗诉检察监督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是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和实践的必然要求。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与审判独立和裁判终局性、当事人处分权、司法效率之间存在的价值冲突入手,进而提出扩大适用检察建议这一非抗诉检察监督方式对解决上述冲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对扩大适用检察建议在法律地位与效力、范围与条件以及程序规定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 抗诉 冲突 检察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43-02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监督得到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确认,尤其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民事抗诉方式作为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民事抗诉这一检察监督方式由于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矛盾和冲突,有人甚至对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质疑。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好民事抗诉检察监督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成为了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和实践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存在的价值冲突 (一)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与审判独立、裁判终局性的冲突 民事抗诉检察监督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而审判独立、裁判终局性则主要体现了法的稳定性和秩序价值。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独立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法治原则,其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是否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笔者认为,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表现形式之一,如果抗诉权行使不当,就会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甚至可能使检察监督权演变成对审判权的取代,它与民事判决、裁定的终局性之间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二)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体现了法的自由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笔者认为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与当事人处分权是存在冲突的。第一是关于是否希望发生再审程序的冲突。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的裁定、判决有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在没有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提起抗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这些情况下也有权申请再审,但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并不希望申请再审,二者之间就会发生冲突。第二是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希望发生再审的范围会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的裁定、判决都应当提起抗诉,而当事人可能只要求法院对裁定、判决的部分内容进行再审,这样就造成了在再审的范围上,抗诉机关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第三是当事人要求撤回再审和检察机关坚持抗诉会发生冲突。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再审过程中,有时当事人并不希望再审程序继续进行下去,但检察机关仍坚持继续抗诉程序,这样就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冲突。 (三)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与司法效率的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意味着县、区级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出现了越是上级检察院案件越多的“倒金字塔”现象。大部分案件要经历两级检察院,甚至三级检察院审查,不断的重复劳动,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法院方面接到检察院的抗诉后,又要至少经历两级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走立案、审查、审判等一系列程序。同时,当某个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时,其存在的错误就不可能适用抗诉程序。如果要适用抗诉程序就必须等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启动抗诉程序,这也会形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基于以上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存在的价值冲突,就必然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选择,而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方式之一,就是比例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建议是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有效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鉴于目前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相对过窄,确立并适当扩大检察建议之适用不失为协调以上价值冲突有效方式之一,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违法和错误,不通过抗诉程序而是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或再审意见,并由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复查或再审,使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监督中与抗诉方式并存的常用方式和手段。 二、检察建议民事审判监督方式扩大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检察建议民事审判监督方式扩大适用是解决现行民事审判监督方式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使立法与司法相统一的客观要求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有权进行监督,但在分则中却只规定民事抗诉这一监督方式。这种总则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立法与司法脱节。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以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等,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而人民法院也以立法原因为由,错误地将民事检察监督等同于民事抗诉这一种形式,通过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对象、范围和内容作出种种限制性规定,不仅扩大了《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之间、原则与具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使得立法目的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权能更为失调。而民事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是且应当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不受监督对象、范围、和是否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等因素的影响,能够广泛地适用于民事审判监督之中,特别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未对此进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妥善规定其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使之作为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常用手段和方式,就可以弥补民事抗诉的缺陷和不足,促使立法与司法相统一。 (二)检察建议民事审判监督方式扩大适用有利于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工作责任感、积极性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作为生效判决、裁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尤其县、区一级基层人民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权,实际上剥夺了基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直接监督权,容易挫伤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责任感和积极性。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上的审级限制,加上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都是经过二审终审后才提出申诉的,造成了将大量不服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案件推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仅违背了“矛盾不上缴”的司法原则,也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使案件很难及时提出抗诉。如果能适当扩大适用并确立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察建议权的法律地位,使之与民事抗诉检察监督方式相辅相成,就能有效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检察院人员多,又是纠纷所在地,易于消化案件的特点,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切实负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真正起到减少当事人讼累和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效果。 三、立法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为了更为有效地发挥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积极作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赋予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虽然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律监督方式,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诉讼法总则中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概括规定,为进一步创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相应修改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地位,赋予其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使之与抗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以共同规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真正做到原则与具体相一致,这样也有利于两院之间工作的相互协调与配合。 (二)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检察建议内容和范围都是相对狭窄的,应对其适用范围和内容加以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把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为“民事审判活动”,而民事审判活动显然不仅包括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还应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审理行为(含法院调解)。“法院在执行程序、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中的活动同样属于民事审判活动。”因此:1.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裁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不走抗诉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对于不属于抗诉范围的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如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建议法院再审;3.对于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如确有错误,例如执行案外人财产,可以适用检察建议;4.对于抗诉不能引起再审的其他裁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5.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较严重的违法现象需要纠正,应适用检察建议。 (三)制定完善的检察建议程序规定 第一,要明确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包括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第二,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必须有一个复查的程序,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复查。第三,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复查后的结果必须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正确的可以自行纠正并通知;人民法院认为需再审的可以自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参加再审程序。第四,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赵镭裕,田济民,刘敏.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人民检察.2003(10). [2][德]Karl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3]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1年3月13日. [4]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2). [5]张焕群.增强检察建议作用延伸法律监督途径.中国检察官.20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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