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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我国的工业版权法律保护制度
范文

    姜超云

    摘要工业版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工业版权作为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产物,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本文对工业版权的概念、保护对像、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工业版权的保护存在的缺陷进了系统的分析,最后对如果完善我国的工业版权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工业版权 功能性作品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33-02

    一、工业版权概述

    (一)传统知识产权的分类

    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有力的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受到了人们的重视。知识产权突破了传统财产的有形性,它是基于智力创造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人的智力创造劳动成果。传统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产权两大组成部分。为此,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883年、1886年分别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后衍生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是对它们的发展和补充。这两个基本的国际公约基于一个共同的目标,为产业领域和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成果提供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的这种分类,其根本目的在于给予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以不同的保护模式即版权范式和专利范式。版权即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对于哪些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作了具体列举。作品一经完成且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就能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需履行相关手续。版权范式使作者避免了审查程序,针对独创性作品,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可以获得一种慷慨的但是相对软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对工业产权的范围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可专利的对象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并且必须向有关国家机关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拥有独占的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专利范式以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基础,在一个相对短的期限内,为发明创造提供了一种强硬的保护形式。”①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两个公约之间划定的这条界线,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人们的智力劳动创造成果形式的多样化,清晰的界线会使人们清楚的知道,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应由专利范式进行保护,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会落入版权范式的保护范围。

    (二)工业版权的概念

    工业版权这一术语是最早由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提出来的,并且已经得到我国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认同。然而郑成思教授对工业版权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由于工业版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国内学者对于工业版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这方面的论著十分鲜见。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何炼红教授在其《工业版权研究》中,将工业版权定义为:“工业版权是民事主体针对功能性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或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功能性作品而享有的合法利益。”②该定义从权利的归属、保护客体及内容对工业版权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工业版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将工业版权的主体定位于民事主体,能说明工业版权主体的多样性,不仅包括功能性作品的创作者,也包括功能性作品的投资者;既包括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工业版权的客体为功能性作品,功能性作品是相对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它是指不以表达个性为目的而是以达到特定使用功能为目的的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数据库、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等。功能性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可表达性及具有产业实用性特点。由于功能性作品也是作品的一种,但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有很本质的区别,文学艺术作品的功能主要是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而功能性作品主要是应用于产业,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方便人们的生活。工业版权的内容表现为一种专有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的特征,而工业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型,同样也具有专有性,权利主体除了自己合法使用外,还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

    二、知识产权法对工业版权的保护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的发展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也陆续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做到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衔接。然而,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对工业版权的保护却显示出了它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一)专利法的保护不足

    功能性作品作为一种能适用于工商业领域内的作品,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实用性。它作为创作人智力劳动创作的成果,应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为有利于思想的传播!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一般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上!专利立法既考虑到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也要确保法律的确定性”。③然而我国专利法要求所保护的对像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对于大部分的功能性作品来说,很难同时都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就新颖性而言,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参照的,现有技术是指在某一特定时间之前,在特定地域内的已有技术和知识的总和,如果申请的专利的发明属于已有技术范围,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特定时间为申请日。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专利申请文件中。”虽然功能性作品的创作要消耗创作者的大量心血,但有的功能性作品只是某些现有成果的汇集,创作者只是改变现有成果的表达形式,如工程设计图作品。工程设计图是指为拟建工程的实施,在技术和经济上所进行的全面安排提供依据的设计方案。由于工程设计图只是为拟建工程在技术和经济上进行全面安排的种设计方案,它可以借鉴已有技术进行设计,这就很难达到专利法上要求的新颖性要求。功能性作品的创造性同样也很难符合专利法上要求的创造性条件;同时,专利权的获得要经历申请、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时间消耗过长,而功能性作品研发周期和更新换代的周期相对较短,如果要像专利那样花费长时间申请审批程序,恐怕新一代产品又问世了,这样将不利于功能性作品及时获得法律保护。所以用专利范式对功能性作品进行保护存在理论与实务上的障碍。

    (二)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足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作品表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作品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但不是所有的作品都能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第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第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④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作品才能由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将功能性作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然而这种保护模式有其不足之处,即将文学艺术作品和功能性作品进行同样的保护,没有把握这两种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财产权著作权法给予自然人作者有生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限,而对于法人的作品自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内著作权法给予保护。著作权过长的保护期对功能性作品很不适宜,因为,功能性作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而如果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保护期限太长,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甚至会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

    三、完善我国的工业版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知识产品,所谓知识产品是指“知识产品即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出来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这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⑤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进步,知识产品的类型不断出现,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工业版权的保护显示了它的局限性。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工业版权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制定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或者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进行特别的保护。然而本人认为,制定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缺乏现实可行性。由于工业版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现阶段对工业版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界对工业版权的含义及保护客体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去制定专门的工业版权法是不成熟的。而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进行区分,将作品分为文学艺术作品和功能性作品,赋予两种不同作品在权利取得方式、保护条件及保护期限方面的保护方式,是一种现实可行的办法。

    注释:

    ①②何炼红.工业版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第42页.

    ③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2005(3).

    ④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6页.

    ⑤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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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