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版权转让中的版权卖绝问题和如何保护作者权利的机制的构思 |
范文 | 叶竹芊 赵文文 摘要2001年修定的《著作权法》将著作财产权转让制度确定了下来,但是新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禁止版权卖绝,这和我国目前的国情并不相适应,而且也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那么,在禁止卖绝版权的前提下,在转让著作权的过程中应当建立怎样的机制呢?本文认为应当运用商业运作机制,建立集代理全部著作财产权于一身的版权代理机构代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以保护作者的权利。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 财产权转让 版权卖绝 版权代理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2-02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否能够转让的争论在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之后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另外一个问题又随之凸现了出来——版权可否卖绝?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一条并没有限制版权中财产权转让的期限、种类、地域范围,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禁止版权卖绝。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这样规定不能有效地保护作者的权利。那么,如何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呢?在禁止版权卖绝的前提之下,有没有一种机制可以使处于弱势的作者的在著作权转让的过程中与强势的相对方相抗衡呢? 一、版权卖绝的概念及国内的规定 (一)版权卖绝的概念 我国知识产权法专家刘春田教授认为,所谓“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①版权卖绝是著作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对卖绝版权的定义,有不同的见解,笔者比较赞同以下定义:将版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在其有效期内和全球范围内一次性有偿转让。② (二)版权卖绝的特征 1.版权卖绝指著作财产权的全部转让。版权卖绝合同中转让的权利种类是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七)项所列的全部权利,原著作权人仅保留著作人身权部分,不再享有任何著作财产权,他不仅自己无权行使著作财产权而且也无权再向任何第三方为转让或许可使用。 2.版权卖绝专指著作财产权无期限、无地域限制地转让。众所周知,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卖绝意味着著作权人将合同的有效期约定为作品的整个保护期,将合同适用的地域范围约定为所有区域。 3.版权卖绝的后果是受让人获得了全部著作财产权,但也仅仅是著作财产权而非全部著作权或整体著作权,转让人仅保留著作者人身权,无论受让人还是转让人都不享有整体著作权,两者的权利合起来才是完整的著作权。③ 二、我国立法应当禁止版权卖绝 其实我国早期政府文件中也曾明文禁止版权卖绝。如1990年2月2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不得一次卖绝版权。 但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却没有禁止著作权卖绝。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为保证版权转让贸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以适应特殊情况下版权转让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对卖绝版权不宜禁止。”④有人认为法律既然把著作权规定为一种私权利,行使权利时就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由选择,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当然可以选择卖绝版权。⑤但是,以上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虽然在很多国家的版权法允许版权卖绝,但在实践中,卖绝版权因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极易损害作者利益。事实上,在允许版权卖绝的国家,版权所有人卖绝版权的现象也甚少。 其次,卖绝版权使得作者可能在整个版权经济权利保护期内无法行使精神权利中的部分权利,这实际上与版权经济权利有效期内放弃部分精神权利并无区别。作者只能等到版权中的经济权利保护期结束后再行使其精神权利,这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所以,版权中的经济权利与版权制度之间的那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关系也决定允许卖绝版权并不合适。⑥如果法律规定有期限的转让,可保证作者在转让期结束后得以重新行使自己的经济权利,成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对作者的一种附加保护。 再次,在很多国家,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是禁止版权卖绝的。禁止版权卖绝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作者在完成创作时预见不到作品的价值而低价转让所造成的损失。特别是对于有重大影响力的作品,在不能确定今后实际收益的情况下,更不能作版权卖绝的转让,而应当以短期性转让为益。 最后,卖绝版权和中国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近年来,境外的文化事业经营者以成倍高出大陆标准的价格向大陆作者约稿、买稿,大批作品通过海关流向海外。长此以往,不仅在经济上酿成损失,而且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将受制于他人。不禁止版权卖绝,容易造成文化产品著作权的外流,其后果是很严重的。⑦ 三、在著作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建立怎样的机制以保护作者的权利的思考 在禁止版权卖绝的前提下,版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当如何保护作者的权利呢?在目前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办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作了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的管理中,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权利。首先,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要管理音乐作品的录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等。⑧而在其他领域还没有成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次,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非盈利性机构,缺少利益上的激励机制,并不能很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可否跳出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个固有的模式,另辟蹊径呢?笔者就转让文字作品中的财产权过程中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谈一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笔者认为,要在文字作品的转让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依靠商业运作的方式,而不是依靠非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者在写完作品之后,基本上都是自己选择出版社,谈出版合同,往往合同谈定,人也搞得疲惫不堪,伤神不少。更令作家们为难的是,许多出版社的组稿编辑部都是他们多年的朋友,作品给这家出版就会得罪那家出版社。于是不得已采取摆平的策略,这部新作这次给了这家出版社,那部作品下次就给那部出版社,难以为不同的作品选择不同的出版社。⑨当作家们的作品遇到要拍成电影,或翻译成外文资料,或在网络上传播等情况下,作者们又必须去联系其他的机构,这样,必然消耗作者的大量时间和精力。 目前,在发达地区,已经有了一些版权代理机构。这些版权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有:接受委托,开发作品使用市场;提供著作权法的法律咨询;代理签订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代理收取版税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报酬;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纠纷;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著作权事务。⑩但是这些代理机构不仅数量少,而且人才缺乏,最根本的是代理权限太窄,只代理某一方面。这给著作权人也带来了很大麻烦,这导致著作权人在转让不同的著作财产权时,要委托不同的代理机构。各项著作权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导致权利间的交叉和冲突。 笔者认为,要解决以上的问题,应当将上述代理机构的职能整合起来,以公司的形式进行商业运作。首先成立以版权代理为经营范围的公司,这个公司的实质相当于一个代理人。由于在文学作品著作财产权转让过程中,单个的作者和出版社、电影公司、广播电视单位的地位并不平等,一边是势单力薄的个体,另一边是强大的法人,作者在强大的对手面前根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无法制衡。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急需一个和出版社、电影公司等法人拥有同样强大势力的“保护伞”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对抗对方给自己带来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为版权代理公司的存在留下了空间。 首先,从作者和代理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合同关系。作者在完成了一部作品之后(也可以是没有完成的作品,即未来版权,在这里忽略这个问题),和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交给公司管理,具体转移哪些财产权由作者和代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其次,从代理公司和出版社、电影公司、广播电视等单位的关系来看,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代理公司在作者授权的范围之内,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促进著作财产权的转化。这和已经存在的版权代理机构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代理机构完全是商业化运作,不只是代理著作财产权中的某一项权利,而是代理所有作者愿意转让的财产权。 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作者可以从繁杂的转让事务中解脱出来,安心于自己的创作。不管作品是被出版、翻译、拍电影、还是其它形式的转化,相应的单位都可以直接找版权代理机构接洽。而以前的状况是,每一种著作财产权的转让都要同作者商洽,大大浪费了作者的时间。 2.各种著作财产权交给同一个版权代理机构代理,有利于代理机构对各项权利之间统一协调,避免在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各项权利之间出现冲突。 3.由于版权代理机构是商业化运作,有机会和可能性成为资产雄厚的法人,在交易过程当中可以和出版社、电影公司、广播电视局等单位相抗衡,能够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 4.版权代理机构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如果作者的权利遭到侵犯,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另外,作者如果转让文字作品的手稿,还涉及到一个追续权的问题。专利代理机构也可以考虑在这个方面保护作者的追续权。 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作品转化为经济利益的最关键的一环,也是作者创作作品体现其财产价值的关键因素。因此,如何在这个环节保护作者的权利尤其重要。在强大的出版商、电影公司、广播电视局等单位面前,作者个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当禁止版权卖绝。在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实务领域,也应当建立一种机制以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版权代理机构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 注释: 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97. ②④刘剑文,傅绪桥.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与完善.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③⑤吕娜.再议著作权转让.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⑥孙企祥.国际版权转让贸易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3). ⑦李小伟.论著作权转让制度及中国法律的选择.江苏社会科学.1994(3). ⑧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 ⑨2005年8月第一版张立行,作家呼唤作品经纪人.文汇报.2002年4月5日. ⑩罗家如.版权代理忧思录.出版广角.2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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