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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未决羁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范文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舆论监督的加强,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的现象常见诸报端,往往让人触目惊心,我们再也无法挽回他们的生命,但是“前车之鉴”来为革新铺路才是正道。很多法律的制定都是靠个案的推动,例如孙志刚一人使收容遣送制度废止,希望未决羁押制度的修正与革新,不再以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为代价。所以,应该该项制度应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未决羁押 人权保障 建议

    作者简介:张乘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08-02

    一、未决羁押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羁押 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合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除了逮捕实现了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外,其他公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是由公安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批准而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执行的,例如拘留。显而易见,在这种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合一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公正、中立,因为权力制约不足,导致公安机关为了尽快破案而罔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二)违法行为的后果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有规定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范,如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是,对于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怎样惩罚,刑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使得这些行为处于模糊地带。

    (三)没有对应的救济程序

    对于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侦查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对于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被侵犯人权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该撤销案件或立即释放 ,但是对于此项规定,并不存在更为明确、清晰、详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和相对应的负责处理的机关与处理结果等规定,例如对有可能出现的未经合法程序、没有正当理由,而采取了逮捕或刑事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通过申诉应该遵循什么程序等并未提及。所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后,没有有效的渠道去救济权利,无救济,不权利。

    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优先性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毋庸置疑,羁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并且其得以设立的基础就是公民为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让渡自己以后可能会遭受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所以应该谨慎,其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应当做严格的规定。因为用之正确才能实现其保障诉讼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用之错误则会造成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往往很容易被大众所遗忘,他们的权利也基本上得不到民众的重视,更难以得到大家的同情。这与中国传统的观念有关,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等。但现代社会要求我们平等地对待、注重每个人的权利。一方面,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从国家根本大法层面重视人权,明文规定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民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容否认与忽视,犯罪嫌疑人也有人权。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任何人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这并不是性恶论的观点,而是现代社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未来不可知,即使一个品行非常良好的人可能也会由于过失而犯罪。还有,犯罪嫌疑人并不意味着其就是罪犯,只有等到法院的公正判决后才能断定其是罪犯。

    (二)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

    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分别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两者之间要权衡彼此。若出现矛盾,应该是保障人权优先。有人说,“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那么打击中的误伤和冤案,是不是在保护人民?显然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的时候也属于人民范畴,所以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应该严格程序,限制滥用权力,保护民众的基本人权,并不能让位于“追诉犯罪放于首要位置”。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诸如刑事拘留以及逮捕等强制措施,但是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切忌本末倒置,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犯罪,必须在侦查过程中接受监督,只有这样,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和犯罪才在为了其所能达成的目的的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如遇到权利侵害,亦有渠道和途径去主张救济自己的权利。

    三、在未决羁押中保障人权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以看到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与过去相比已经有所改善,但现实中未决羁押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未决羁押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

    为了限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所造成的影响,对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予以制约,可以从对现行的刑事拘留、逮捕制度解释适用开始,借鉴实行其他国家的司法令状主义,初步设想是在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实现没有证件逮捕,把现行的批准决定逮捕制度改为有证逮捕,把羁押和逮捕分离开来,法院负责审查批准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证逮捕与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是交由中立的法院来处理,这样一来,可以藉法官审查决定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进行监督,对实现侦查诉讼化、司法化有很大的帮助。

    (二)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

    审前羁押的救济渠道一般情况下有两种,一是事中救济,一是事后救济 。事中救济意味着在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之前,被羁押人有权提起异议或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对此审查,以确认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是否违法及超出必要限度,是否有必要予以解除,后一种救济途径是指在羁押期结束后被羁押人如果认为有关机关对其的羁押超出限度或者违法超期羁押,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确认羁押违法,则有关司法机关须向被羁押人赔偿。

    若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应当明确其家属有请求申诉、了解真相和得到赔偿的权利。除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其家属有权查看其在医院的就诊报告以及尸检报告。这是对死亡者家属的尊重,也是作为死者家属的权利,家属有权知道关于其死亡的一切事实。

    (三)建立预防措施

    为了预防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会受到伤害的情况,应该建立完善的制度,比如在被羁押人羁押前后的健康检查予以记录,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必须在羁押场所内进行,而羁押场所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个被公安机关严格控制并于外界绝缘的状态,如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因处于被羁押状态,很难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权利收到了侵害。如果能够建立在询问前后对被羁押人记录其健康检查的制度,通过前后健康状况对比,就能发现违法侦查活动留下的痕迹,这样就有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使得被羁押人主张权利成为可能,对侦查人员合法有效的开展侦查活动也是一种监督。

    其次,确认侦查程序中的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和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都是规范讯问活动的重要制度,也有利于防范羁押场所内出现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现象,更有利于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与安全关系重大,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迫于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考核两化标准等,一些地方政府往往简单的一刀切把拘留率,批捕率当成打击犯罪的重要尺度,造成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比重偏高的问题。但是审前羁押只能是非常规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重新犯罪、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才可以采取羁押措施,才不超出合理的范围与限度,只有这样才能在打击犯罪中更好地保障人权。

    注释:

    在我国,我国的审判前程序中,没有羁押这一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是依附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已经是一个进步,但是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刑诉法只规定了“构成犯罪的,移伐追究刑事责任”,而无具体的操作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11年.

    崔洪魁.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青春岁月.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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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0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