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 |
范文 | 摘 要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姓名权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作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学界也开始了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深入研究。而随着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的事件频繁发生,由此也引发了大众对于商标法上姓名权性质的诸多争论。近年来,轰动一时的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乔丹案”)也将这一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本文以近期此案为例入手,探讨商标法上姓名权的性质。 关键词 注册商标 姓名权 在先权利 作者简介:彭宇豪,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32 关于姓名权的定义,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但都可简单分为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指的是姓名权权利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公民才可构成姓名权权利主题)对自己姓名的积极决定、使用、变更的权利;而消极方面指的是权利主体要求自己以外的第三人尊重并不得干涉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姓名长期以来权一直被视作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一些名人在各自的工作领域内辛勤耕耘,在取得了许多过人成就的同时,也累计了巨大的声望和影响力。当这些声望和影响力被运用到商业领域中时,就给他们的姓名带来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 2016年12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份再审判决书,乔丹体育不得再继续使用其之前所注册的汉字“乔丹”商标,但仍可使用拼音“QIAOD AN”和“qiaodan”商标。此案件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的广泛争论,是否所有自然人的姓名都可以成为商标法中姓名权的客体,商标法中的姓名权又包含了哪些范围呢?这些问题仍尚需探讨。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本次判决,以具体问题作为切入点来分析我国商标法中的姓名权。 一、商标法中的姓名权的利益属性 毫无疑问,姓名权最突出的利益属性就是其所体现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姓名权也就不具有财产性内容,尤其在商标法中,其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属性更是尤为突出。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人们的消费倾向逐渐被各种各样的名人所影响新兴的社会现象也对传统的人格权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对商人们来说,利用名人效应也可以为自己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名人自身来说,在累计了巨大的知名度之后,通过进行商业代言活动,可以使他们姓名中所包含的巨大财产价值得以更好地凸显出来,让知名度变现为真金白银。甚至有些名人还会因此获得更高的曝光度,得到更好更大的发展。 因此我認为,除了精神性内容以外,姓名权中还包含了财产性内容,并体现了财产性利益。 二、商标法中的姓名权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姓名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第三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但这两条条文中对于享有姓名权的主体限定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中。那么外国人是否能够成为商标法中姓名权的主体呢?从乔丹案的判决结果上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从法理上讲,姓名权是一个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上看,外国人都可以在我国成为具体民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因此外国人也理应享有姓名权。而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法中的姓名权构成要件 不同的自然人在名望和影响力上差距很大,这也造成了不同权利主体的姓名权在财产利益上的巨大悬殊。并未所有人的姓名都有商业价值,因此也并不是任何自然人的姓名权都能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 根据最高院的本次再审判决书,若要以商标法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主张保护的话,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该特定姓名应当一定知名度;2.该特定姓名应当与某一特定名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对其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主张商标法保护时,应当参考我国相关公众的称谓习惯。 关于特定姓名需要具有何种程度的知名度,而又具体如何认定特定姓名与某一特定名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判决书中并未进一步释明。但依据商标保护的一般理论来看,名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姓名之上也一定程度地搭载了名人本身的良好声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倾向。而商标保护的初衷正是为了防止一般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我们不难得出,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姓名必须是拥有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倾向的知名度的。同时其还要能与某一特定名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以至于使一般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具体到本案中,乔丹本人在中国拥有为数众多的拥簇者,可以说,“乔丹”这一姓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人尽皆知。尤其是对于运用用品的消费者,一说起“乔丹”这个名字,大部分人想到的都是那个打篮球的美国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而最高院所做的相应调查也印证了这一点。 四、侵权救济 (一)《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救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来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因此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以采取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并可以要求侵权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害。 而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难以确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同时侵权人还要承担被侵权方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对于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受到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商标法》中的救济 关于《商标法》上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以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为由来对姓名进行保护;第二种则是引用第十条的规定来对认定侵犯姓名权的注册商标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并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然而,对于侵权理由的不同选择,救济方式也大相径庭。 若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来对姓名进行保护,申请保护的主体必须限于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根据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同,又可继续细分为两种方式:若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该侵权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之前就发现了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在该侵权商标初审核定之后的三个月公告期以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在该侵权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就防患于未然;而若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该侵权商标获得核准成为注册商标之后才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该侵权注册商标无效。但是时间必须限制在在该侵权商标获得注册之后的五年之内。 而若是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来对侵犯姓名权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话,首先是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再限于在先权利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一切人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侵权商标无效的申请,甚至商标局还可以主动依据自身职权宣告侵权商标无效。其次,无效宣告的申请也不受到时间的限制,只要该侵权商标仍在存续之中,就一直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侵权商标无效的申请。 不难看出,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姓名权进行更好的保护。然而,侵犯姓名权的注册商标到底能否认定为第十条中所述的“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在理论界尚且存在着诸多争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的本次判决书中就认为,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即前文中所述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配套的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所以不宜认定为该种情形。 我认为,对于侵犯姓名权的注册商标到底能否认定为第十条中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我们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及恶劣程度之不同来具体分析是否构成为第十条中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若是侵权行为恶劣程度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影响,那么就不能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为由来宣告该侵权商标无效,仅能依据前文中所述的第一种方法(也即是援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在先权利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公告期间或是核准注册五年之内来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这同时也可以督促相关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对于那些极为恶劣、同时又造成了极大社会影响的侵权行为,则理应认定为 “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让社会所有民众都可以在任何时间内申请宣告该侵权商标无效,这样才能使这些严重侵权的商标不至于因相关权利人疏于行使权利而逍遥法外。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法学杂志.2009(1). [2]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12(1). [3]李永军. 从权利属性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 2012(1). [4]张伟君、许超.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一案的法律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12(3) [5]钟薇. 论体育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异质性和可沟通性.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5(4). [6][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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