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污染环境罪中共同过失犯的研究 |
范文 | 摘 要 近年以来,环境领域出台的诸多法律对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有关本罪主观方面、共犯构成等方面的认定与评价却仍是问题。从司法解释与罪状特征来看,本罪主观方面应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共同过失犯在本罪中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據和现实需要。 关键词 环境犯罪 污染环境罪 共同过失犯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创新类项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01610 329016Y)。 作者简介:周洲,江苏警官学院2014级经济犯罪侦查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73 我国刑法在多年以前就已经介入到环境领域,从1997年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2016年12月最新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近二十年的立法、修法和释法使得本罪刑法网愈趋严密,入刑门槛日益降低。不过,由于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认定复杂,本罪的实务运用尚有许多争议之处,例如立法修改之后,本罪的主观要件在文理上并未明确是否存在共犯中的过失形态,致使实务层面适用不一,一些环境污染事故的过失行为人往往得不到有效打击。因此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共犯主观方面的厘定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能对共同犯罪过失形态的研究有所充实,特别是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至2016年间,笔者从无讼案例网搜集到江苏省涉及共犯的环境污染案件共达78起,可见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认定已呈常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数个行为主体之间通过相同的犯意联络来实施同个或数个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时,则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并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进行责任划分,而数个行为主体在实施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时候,则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分别定罪量刑。不过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无法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存在共同犯意联络的情形,此时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以广受关注的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挂牌督办的靖江原侯河石油化工厂填埋危险废物案为例。靖江市原侯河石化厂系一家仅有每年200吨“菊酯残液”处置资质的提炼加工厂,但在2003年初到2011年11月期间,该石化厂接收由扬州长青公司补贴销售的生产残渣共计1万余吨,这些危险废物除部分得到处置外,其余全部填埋在厂区地下,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污染。由于该案直接责任人原侯河化工厂厂长唐满华已经去世,如何认定委托公司的刑事责任成为这起建国以来最大规模危废填埋案的焦点。早在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就就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2016年12月“两高”再度出台相关解释重申了此种情形下的共犯认定。本案中,判决结果虽未最终落定,但其作为《解释》第七条应用的典型性事件对污染环境罪共犯主观特征的研究仍具较强的实务性探讨意义。 《解释》第七条以“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没有经营许可证或是超出经营许可的范畴”,客观上仍实施向其“委托处置”为认定路径,只要最终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就直接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对其进行惩处,本案中长青公司明知道侯河石油化工厂的经营许可范畴仅有二百吨,仍然超额委托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为是唐满华后续污染环境的主要原因,故而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但长青公司在事前或事中是否与唐满华有共同的犯意联络?这种缺乏犯意联络的承接性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是否已经冲破了传统的共犯理论体系,共同过失犯在本罪中是否有存在的余地?以上问题还需更加深入的探讨。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议与辨正 (一)学界之理论分歧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论域。学术界著名专家A·H·特拉伊宁曾强调:“共同犯罪方面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而在整个共犯理论中,“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诸多争议且很难形成通说的问题。时至今日,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的有关理论都是围绕“共同故意”而展开,这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所决定的。然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近年来也多有学者提出肯定观点,与传统理论形成两派说法。 传统共犯学说基于我国《刑法》第25条认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正是因为行为人之间通过共同的犯罪意图互相联络,才使各共犯的违法行为变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犯罪整体,从而去实施那些在单独犯罪情况下很难完成的严重犯罪。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而言,相互之间不存在犯罪意图的联络,无法形成一个相互配合及支持的整体,所以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另一方面,刑法总则当中之所以对共同犯罪进行明确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各共犯之间的分工不同,或是所起到的作用及所占据的地位不同,需对相关刑事责任进行区分。而在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些场合中,各行为人在分工上没有任何差别,只需根据每个人的实际过失犯罪状况分别进行论罪定刑就行了,无需依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肯定说认为,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个或数个具有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是共同过失犯罪。这里涉及的共同过失行为,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与不作为,也有可能是有的作为,有的不作为,不过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共同犯罪。而在构成要件上,只要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就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第一,行为人之间具备一定的意思联络。 第二,所有行为人都必须要具备相同的过失形态。 第三,所有行为人都必须要具备相同的过失犯罪行为。 责任认定方面,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遵循“分别处罚原则”、“身份从重原则”、“区别责任原则”量刑处罚。 (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辨正立场 从实然角度来看,上诉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共同过失是否符合现行法规范。传统共犯说在我国刑法的基础上认为仅有故意犯罪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肯定说认为过失共犯虽不被我国现行刑法承认,但在犯罪构成的层面,共同过失犯有其合理性。应当注意的是,不管是共同过失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存在着一定的法益正当性,法律后果上也都实行区别责任制度的处罚原则,问题在于如果存在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解决共同过失责任的迫切要求,共同过失犯罪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存在行为意思上的共同,但不是犯罪意图的共同。但共同过失与存在犯意联络的共犯一样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本质同样是一种违法形态。另一方面,“刑法理论不应只停留在实然的层次注释刑法规定的含义,而应从应然的层次来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实然法本身就是反映现行法标准的,其受到相应时期社会理论与思想状态的左右,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往往会出现实然法与当时社会环境之间的不协调现象,这主要表现为实然法本身的滞后性。所以研究某一类犯罪,除了从法理本身来论证它的合理性,还应从应然的角度去探讨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才能使立法与社会发展相协调,才能符合法的最终价值。 三、共同过失犯在污染环境罪中的存在余地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共犯认定应采纳共同过失理论。在风险社会中,公共和个人的利益分裂使得“公共利益被视为‘异己的与‘虚幻的而被置之一旁”。因此风险社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对各界从业人士提出了更为严格的业务要求及注意义务。若污染环境罪的入刑是刑法对风险社会的一种回应,那么“刑事立法正当性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刑法为一个危险行为作入罪化处理或者使刑罚提前到来提供了依据”。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原则仅是法律运作过程中其中一个决策基点。若实际需要,且必然存在,同时实际运作的效果更好,那么原则也可以有例外。 第一,从犯意联络的角度来看,数个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相互之间存在的意思联络本身就是一种犯意联络,这种意思联络既可以表现为放任自己与他人共同怠慢义务,也可表现为期待他人履行义务而怠慢自身义务。其明确指向犯罪的程度虽不如共同故意犯罪,但在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共同注意义务一旦得不到履行,污染环境的最终结果就会发生,因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 第二,从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整体来看,在未明确指向犯罪的情形下,许多环境污染案件都是因为行为人的共同不注意致使污染环境的发生,在这个过程中缺少其中任何人的参与都不会发生污染结果。 第三,从保护环境法益上来看,在众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如果法官不能对负有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人与最终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如果不对其进行处罚,则有失公平,并且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唯有认定共同犯罪,才能追究共同参与人的责任。 综上所诉,建议今后的刑法修正案能对污染环境罪中的共犯罪状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解决司法难以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说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存在特殊共犯的情形。同时在刑法相应条款中增设“法律特殊规定的除外”,但应注意限制处罚的范围。并且考虑到本罪的具体特征,还应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制在先前行为、法律规定与职业操守要求的范围之内。 四、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认识到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本罪共同过失犯的认定及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具有诸多争议的问题。可是,应该注意的是,并不是刑法对某一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实务领域就能够参透其真谛而进行合理运用;也不是刑法对罪过责任原则做出了具体确认,实际判决中法官就能对罪过存在样态进行准确无误的判断;更不是刑法总则暂无明文表述,分则就没有任何“例外”。基于此几点,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将非共同故意犯罪纳入到共同犯罪论范畴中,但在存在司法实践需要和解决共同过失责任要求的基础上,共同过失犯罪有在本罪中存在的余地。只有这样,才可以解决本罪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最大程度地实现刑法预防和保障的基本功能,进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秦鹏、李国庆.论污染环境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重庆大学学报.2016(2). [2][苏]A·H·特拉伊宁著.薛秉忠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3]付卓.污染环境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 [4]韓玲.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吉林大学.2006. [5]庄友刚.跨越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历史唯物主义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6]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法学论坛.2011(4). [7]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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